汇编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刘东 律师 陈超逸 律师 杜逸白 律师
目录
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有新规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一批典型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个人信息保护、盲盒销售违法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广告合规
北京市监局出台工作指引 落实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要求
黑龙江市监局公布十件2023年虚假违法广告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
最高院发布知产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
最高院发布2023年知产法庭裁判要旨
江苏市监局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守护”行动典型案例
平台达人在小红书发布种草/探店任务构成虚假宣传的标准
“乌苏”啤酒变“鸟苏”啤酒,判赔208万
食品安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卫健委: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市场监管
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打造诚信有序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从明确规定对存量公司实施“3+5”调整安排、调整处理出资期限和数额异常公司、公示信息要求、规范中介机构等方面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进行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存量公司设置3年过渡期。明确为存量公司适用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相关规定预留3年的过渡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公司法施行之后3年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3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二)明确新设公司出资期限的适用规则。按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认购股份股款。同时,对公司增资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明确登记机关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流程和材料,提升网上办理便利化水平。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可以由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司可以办理减资手续。
(四)明确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判定处置方式。一是明确对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额10亿元以上的公司,结合行业发展特点等情况,综合研判是否属于异常情况;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研判;三是明确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6个月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四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如注册资本明显过高,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不予登记。
(五)明确对特定公司的例外情形。一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公司,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二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特别标注并公示。
(六)明确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公司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同时,明确公司未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加强社会监督。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4/art_f9f3f2d431474f0aa453786a9e5dd5cb.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5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细化和补充经营者义务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产品处理、禁止虚假宣传、明码标价、使用格式条款、履行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作了细化规定。补充了经营者关于老年人、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规定。
二是完善网络消费相关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三是强化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义务。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四是规范消费索赔行为。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对于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是明确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此外,《条例》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履职要求,细化了消费争议解决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3/content_6940158.htm
3.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有新规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破解企业被冒名登记难题,强化对提交虚假材料责任人的惩戒,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环境,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4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执行。
《规定》指出,一是坚持源头预防。为在登记注册环节更好防范假冒他人身份行为,明确自然人和企业作为出资人都需要配合登记机关进行身份核验;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出资行为的管理,明确登记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登记时,应当查验比对国有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信息查验比对不一致,不符合有关登记申请规定的,不予登记。二是坚持全程防控。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假冒国企央企、知名民企和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蔓延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提出了加强身份核验、强化部门协作、实行信息比对核验、完善撤销登记程序、对已立案调查的企业依法不予登记、严惩不法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等制度措施。三是破解查处难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行为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明确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企业登记等决定。四是严格规范企业登记代理行为。明确要求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当表明其代理身份;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不得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对于中介机构多次从事有关违法代理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五是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并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规定》实施后,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做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切实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1647978232/attach/20241/ac4967481d864ce7bb0bdd7ac5c66f8d.pdf
4.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
2024年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情况。
如何规范罚款的设定?
一是防止过度设置罚款事项。对于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实施罚款处罚无法有效进行管理时,要依法确定更加适当的处罚种类。要确保设定的罚款事项能够有效遏制违法,激励守法。
二是要求设定罚款应该统筹均衡。针对处罚设定不均衡问题,规定同一行政法规、规章对不同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协调,不同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罚款的要相互衔接。总的就是,要从设定上解决目前罚款规定存在有不协调的问题,这个主要是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一些罚款设定的倍数罚差距过大的问题,规定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10倍。针对有的罚款起罚数额偏高、不易执行等问题,《意见》也强调,拟规定较高起罚数额的,要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参考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意见》也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和标准规范,协同推动罚款数额、裁量基准等相对统一。这主要是解决相邻区域之间标准尽量要统一,避免过大差异的问题。这是对罚款的设定。
如何规范罚款的实施?
一是实施罚款要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当轻则轻、该重则重。要根据不同区域领域实际情况,科学细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的相关情形;对符合相关法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对安全生产、生命健康、产品质量等重点领域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坚决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二是罚款决定要符合法理、事理和情理。罚款决定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要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同时要优化罚款决定延期、分期履行制度。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等执法模式。
三是对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提出新要求。明确提出到2024年12月底前,就是今年年底前,对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一次全面清理、规范工作。并且还明确,每年年底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要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控设备新增情况。对此,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
在具体实施中如何把握过罚相当的原则?
一是细化“过”与“罚”的考量因素。要求统筹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具体化了“过”与“罚”的考量因素。同时,提出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地方实际、对相似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细化了合理设定罚款的考量因素,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二是明确单行法和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如果单独适用单行法进行处罚难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但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可以不予处罚等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
三是通过制定清单和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执法指引。鼓励行政机关制定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罚款等处罚清单,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规范定期梳理、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导、培训。
针对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不当罚款行为,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治理?
一是强调三个“不得”、两个“严禁”。要求罚款既要合法又要适当。一方面,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换句话说,罚款不能随意,过罚要相当,处罚要精准,规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不能直接用最高额或者最高一档来实施罚款;要坚持大错大罚、小错小罚,不能小错重罚、大错轻罚,把不该罚的罚了,该轻罚的重罚了,该重罚的轻罚了。另一方面,就是两个“严禁”,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划了一条红线。
二是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要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是靠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之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此提出了全面要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文件抓紧制定、修改、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进行细化量化。特别是对于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
三是深入开展源头治理。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投诉举报集中、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等罚款事项,要综合分析研判,针对性优化管理措施,不能只罚不管。对于涉及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健康的行业、领域中的普遍性问题,要举一反三,推动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管理再到系统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类、影响一域”。
四是加大通报和曝光力度。要加强分析研判和指导监督,收集梳理高频投诉事项和网络舆情,对设定或者实施罚款中的典型违法问题予以及时通报、点名曝光,依法依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
如何规范非现场执法?
第一,管好两个“量”。一是清理和规范“存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完成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清理、规范工作,具体的是要及时停止使用不合法、不合规、不必要的监控设备,清理的结果要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近年来,有的省已经开展了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专项清理工作,有的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二是监督和报告“增量”。也就是建立监控设备新增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要增加它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严把三道“关”。一是严把法制审核“关”。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要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设置地点要有明显可见的标志,投入使用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严禁为增加罚款收入脱离实际监管需要随意设置。二是严把技术审核“关”。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技术审核。主要是要求确保设备计量准确,没有经过依法检定的、逾期没有检定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三是严把执法监督“关”。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研判,对违法事实采集量、罚款数额畸高的监控设备开展重点监督。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监控设备的立即停用,限期核查评估整改。《意见》还特别强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执法监督,督促落实到位。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2/content_6932005.htm
5.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一批典型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
2024年3月12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2023年查办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筛选并公布一批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儿童产品、养老服务、餐饮外卖、水产品、婚车租赁、家电维修等与民生紧密相关消费领域,也包括盲盒、探店等当下流行的新兴消费模式。涉及产品质量、个人信息保护、欺诈消费者、侵犯人格尊严、虚假宣传、违法盲盒、作弊秤等一批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通过公布典型案例,集中曝光一批违法经营者和违法行为,将有效震慑不法经营者,督促经营者守法自律、诚信经营,并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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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个人信息保护、盲盒销售违法典型案例
2023年,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民生热点问题,加强新领域、新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执法,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盲盒销售等专项执法行动。坚持执法+服务,强化约谈指导,深挖违法线索,攻坚行业痼疾,着力规范行业,打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2024年3月14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中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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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重庆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切实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积极营造有利于保障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稳步发展的良好环境,助力重庆加快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甄选了2023年度重庆法院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活体动物网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二手商品交易、新车交易等。希望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让社会各界更加直观地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进一步提升电子商务经营者、二手商品销售者等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共同优化消费环境,营造良好的消费氛围,推动消费市场积极、健康发展。
案例1:汽车4S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2:电子商务经营者出售带病的活体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张某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3: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将“展示机”当“新机”销售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吴某某、杨某某诉某数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4:经营者不得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姚某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5:二手商品在经营者多次维修后仍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消费者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杨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经营者将配方粉宣传为奶粉并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某诉某母婴用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7:新购车辆自燃烧毁,车辆经营者应对车辆瑕疵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廖某与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8: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人身受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第三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武隆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某荣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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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规
1. 北京市监局出台工作指引落实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要求
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监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深入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工作指引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工作指引分为5部分内容,第1部分从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后果轻微例外情形、及时改正等4个方面,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第2部分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3部分明确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4种情形。第4部分明确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4种情形。第5部分要求监管执法人员充分调取涉及当事人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符合本工作指引的情形,应采取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处理方式。
工作指引原文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scjgj.beijing.gov.cn/zwxx/zcwj/gfxwj/202403/t20240321_3596677.html
工作指引简明问答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scjgj.beijing.gov.cn/zwxx/zcjd/202403/t20240321_3596698.html
工作指引全文解读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scjgj.beijing.gov.cn/zwxx/zcjd/202403/t20240321_3596739.html
2. 黑龙江市监局公布十件2023年虚假违法广告典型案例
2024年2月7日,黑龙江市监局网站公布2023年虚假违法广告典型案例共十件。
在案例三中,当事人利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国庆消费--吃喝玩乐就在某活力城一站式购畅快”的活动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及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及“喜迎二十大”字样。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2023年5月23日牡丹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处以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amr.hlj.gov.cn/amr/c103774/202402/c00_31708980.shtml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
1. 最高院发布知产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
2024年2月22日,最高法官网发布知产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本批案例从最高法知产法庭成立五年来审结的15710件技术类知产和垄断案件中评选而出,所涉领域广,牵涉利益大,国际性强,权利种类全,案件类型多,处理方式多样。
本批案例案件既包括信息通信、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领域,也包括中医药、机械、材料等传统技术领域,不少案件涉及国内甚至全球市场头部企业的核心技术;超过1/5的案例具有涉外因素;既有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又有权属、侵权、合同民事纠纷,既有民行程序交叉案件,又有刑民程序交叉案件,在技术类知产和垄断案件中有较强可借鉴性。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5842.html
2. 最高院发布2023年知产法庭裁判要旨
2024年2月23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摘要》系最高法知产法庭从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筛选96件案件并进一步提炼而成。《摘要》共包括104条裁判要旨,其中包含“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等29个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要旨,“限缩性陈述对于引用被限缩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诱导取证的认定和影响”等29个专利权属、侵权案件裁判要旨,“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等12个技术秘密案件裁判要旨,“垄断协议固定价格的认定”等9个垄断案件裁判要旨,“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资格”等4个计算机软件案件裁判要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等4个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裁判要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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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苏市监局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守护”行动典型案例
2024年2月21日,江苏市监局网站公布10件反不正当竞争“守护”行动典型案例。
在案例4中,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取得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无锡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使用。无锡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明知孙某为权利人公司前员工且掌握相关产品配方,仍聘用并安排其对同类产品进行配方调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两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向权利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且在后续经营活动中不再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进行经营活动,2023年11月,锡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罚款10万元、12万元。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s://scjgj.jiangsu.gov.cn/art/2024/2/21/art_70154_11154458.html
4. 平台达人在小红书发布种草/探店任务构成虚假宣传的标准
2024年2月8日,就上诉人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群量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建高院维持原判,驳回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要点摘录:
关于虚假推广服务的指控:品牌商家在群量平台上发布的种草任务存在行吟公司主张的“直发”“看图写文”“配合改稿”等类别。关于“直发”类种草任务,群量公司提供的《任务审核标准》明确规定品牌商家发布的任务标题和任务详情禁止出现“直发”等词语,群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后台数据体现其对名称中含“直发”文字的任务予以删除处理,在二审中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直发”类种草任务已经及时要求商家修改,在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删除任务处理;关于“看图写文”“配合改稿”类种草任务,群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后台数据能够证明其对部分涉嫌虚假种草的任务进行了修改或审核不通过等操作。因群量平台上品牌众多,各品牌商家发布的种草及探店任务亦数量庞大,无法要求群量公司在事前审核中即能精确审核品牌商家发布的每一条种草或探店任务,群量公司已经制定《商家入驻协议》《任务审核标准》《群量用户服务协议》等对品牌商家发布任务及群量平台用户的行为予以规范,并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进行审核不通过、修改、删除等处理,已经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行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群量公司存在明知其平台用户侵害他人权利而故意放任或帮助侵权的主观状态。故行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群量公司提供了虚假推广服务。
关于非法抓取、使用“小红书”用户数据的指控:根据本案双方证据显示,群量平台中达人的小红书昵称、粉丝数、获赞数等数据,以及达人在小红书的网页链接地址,均系达人在群量平台认证时自行填报。前述数据亦属于达人的个人数据,其有权自主使用。行吟公司主张前述数据系群量公司非法抓取,但提交的小红书App数据展示规则、《小红书用户隐私政策》及群量网站小红书达人数据情况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另外,虽然互联网数据资源系各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但群量公司对达人自行填报的小红书平台数据及小红书公开的内容等进行数据分析,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群量公司的前述行为不构成行吟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
5. “乌苏”啤酒变“鸟苏”啤酒,判赔208万
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乌苏”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新疆乌苏公司因此起诉,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
判决书要点摘录:
本案中,新疆与苏公司的第8097164号、第19698420号、第4142284号及第386442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均为啤酒: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苏啤酒NIAOSU”标识与新疆乌苏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主要识别的文字组成、字体字形、排版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且存于同一种类商品上,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极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新疆乌苏公司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国内啤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具有较高的市场识别性。鸟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与天津宗创公司合作且仅进行了样品生产,天津宗创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辩称“鸟苏啤酒NIAOSU”标识系对其注册的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的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宗创公司注册的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商标与新疆乌苏公司注册的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商标、第1969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及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构成近似,被无效宣告,且天津宗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而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因此天津宗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改变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亦不影响其对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 35375 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箱有标明“出品商:南京鸟苏公司,委托方:天津宗创公司,受委托方: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及两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生产信息,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辩称其对上述生产信息的使用不知情,系南京鸟苏公司、天津宗创公司的擅自假冒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综上,南京鸟苏公司、天津宗创公司、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的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新疆乌苏公司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新疆乌苏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品包装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个别的细节元素上有差异,但均以红色作为产品的主要包装底色,商标的使用方式、商品通用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净含量等文字信息的排列组合顺序基本相同,构成高度近似。新疆乌苏公司主张保护的“乌苏”牌酒包装装潢经其长期持续地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基于此,南京鸟苏公司、天津宗创公司、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作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对其应知晓,但其仍使用与新疆乌苏公司涉案权利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客观上易使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新疆乌苏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或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南京鸟苏公司、天津宗创公司、无锡新力公司、山东麦迪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新疆乌苏公司涉案权利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食品安全
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执法方式,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总结全国食品安全执法实践,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起草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食品安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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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卫健委: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消息,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报备案、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性等负责。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简称食品评估中心)受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协助组建地方特色食品标准技术协作组(以下简称协作组),负责建立和维护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信息系统(简称备案信息系统)和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查询平台。
《通知》要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范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公告等矛盾、冲突;不应当包括特殊食品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及质量规格标准、食品相关产品标准、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验方法标准、非法添加物质及掺杂掺假鉴别检验方法等。
在备案程序方面,《通知》要求,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食品评估中心提交备案材料,并在备案信息系统提交电子版。食品评估中心定期组织协作组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予以备案,并在食品评估中心网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查询服务平台)公布标准文本;发现存在问题的,在备案信息系统中将问题反馈相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备案材料,或者研究修订、废止相应标准等。
详情请查看以下网址:
http://www.nhc.gov.cn/sps/s3593/202402/11e63959f5674fe3b48f5f12f989555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