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文章
融资租赁与保理专刊(2024.01)

汇编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一、热点法规

1、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直租列入鼓励类产业目录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相较于2019年版《目录》,“融资租赁服务中的直接租赁服务”被列为鼓励类产业目录,在“金融服务业”第1项被提及,该《目录》将于2024年2月1日施行。

2、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修改完善主要发起人制度、强化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完善业务经营规则、健全市场退出机制等。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负责人就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的回复,本次征求意见稿以坚持回归租赁业务本源,严格准入标准和监管要求,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作为三大原则。

我们整理了征求意见稿中部分重点法条的修订对比,从修订内容中看确实体现了其严格监管、防控风险的原则。

重点法条修订对比: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息,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2024年底前,对规范经营、发展前景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还可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偿还该企业及其集团控股公司(含并表子公司)存量房地产领域相关贷款和公开市场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商业银行抓紧落实《通知》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性物业贷款业务,一视同仁满足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4、工信部等三部门:开展区块链在金融数据、金融风控、供应链金融等重点标准研制

1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其中提到规范区块链在特定行业的应用方法,促进区块链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主要包括制造、政务、能源、金融、广电、文旅、电信等领域。规范基于区块链的供应链金融、跨境支付等应用技术要求,用于指导区块链在金融产品服务、监管风控、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应用。围绕金融产品安全、数据安全、平台建设等方面,开展区块链在金融数据、金融风控、供应链金融等重点标准研制。(工业和信息化部)

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加强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的通知》,其中提及:丰富成长期科技型企业融资模式。鼓励银行机构结合成长期科技型企业扩大生产需要,加大项目贷款投放。拓宽抵质押担保范围,加快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基于技术交易合同的融资服务模式。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产业链核心科技型企业,通过应收账款、票据、订单融资等方式,加大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科技型企业信贷支持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二、行业动态:

1、《2023上海商业保理行业报告》及《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规范》上海地方标准发布

日前,上海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发布了《2023上海商业保理行业报告》及《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规范》上海地方标准。《2023上海商业保理行业报告》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导下,由上海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发布,是上海市商业保理行业首个行业发展权威研究专题报告。

报告围绕上海地区行业特点,呈现上海市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状况和趋势。自2018年底监管转隶以来,上海商业保理行业平稳有序发展,企业数量持续压降,总体规模稳步增长,服务实体能级不断提升。

《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规范》上海地方标准是长三角地区首份关于商业保理行业的地方标准,行业地区标准建设工作的重要创新,为加强行业合规操作,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保障。项目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出并组织实施,上海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联合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悦达保理研究院等多家单位共同起草。

地标在制定期间,广泛检索收集了国家及上海市关于商业保理相关的法规、规章制度,并征求主管部门、服务部门以及从业单位的意见,对商业保理合同的术语和定义、一般要求、通用要素和补充要素进行了规范。(上海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

2、金融监管总局银行检查局:严控银行机构违规放贷、严查违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金融监管总局银行检查局在《深学笃行踔厉奋发在新征程上展现银行检查新作为》一文中指出,要守牢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严格执法敢于亮剑,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文中指出,要突出重点机构和业务,紧盯中小银行机构风险,坚持快发现和稳处理相结合,向中小银行机构倾斜配置检查资源,以查促改,加快改革化险进程。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引导银行机构支持“三大工程”建设,全力支持房地产平稳健康向新发展模式转型。重点关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新增贷款合规性,严控银行机构违规放贷、严查违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3、长江联合金租因售后回租业务等违规被罚175万元

日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售后回租业务租前调查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对租赁物低值高卖、资产五级分类不准确、违规向不具备租赁物所有权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后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罚款175万元。

三、案例分享:

1、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度典型案例: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未就管辖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般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纠纷可能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全新的典型合同类型,首次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予以确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新案由。然而在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由于保理业务架构的多层次性和交易环节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就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仍存有较大差异,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尚无统一认识。本案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合同相对性、纠纷公正高效审理三个维度出发,认定在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就管辖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有追索权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般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该项裁判规则的明确,有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迅速确定,亦能敦促保理人作为保理业务的主导方,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注意审查其中的管辖权风险,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有效防范管辖争议的发生。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与河南省某医院之间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理款。若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双方还约定,因保理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遂将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一并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某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根据河南省某医院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某医院的管辖异议。河南省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在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中河南省某医院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但不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知道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为债权受让方理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最后,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既可以维护程序公平又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2、天津高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同一保理合同中可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保理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