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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的控货控权难题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段洁琦 律师

问题的提出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仓单具备金融产品的属性,分为标准仓单和非标仓单。标准仓单交易要参照金融衍生品业务进行管理,强化业务审批和准入审查,严格控制规模,严控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非标仓单交易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存在较高风险,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非标仓单交易,确有特殊理由的要报集团审批。”为何非标仓单被认为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

1、仓单的法律定义和性质

(1)仓单的法律定义

关于仓单的法律定义,《民法典》第908条和第910条分别有规定。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仓单是由保管人向存货人出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通过背书可以转让仓单,即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标准仓单和非标仓单的区别

关于标准仓单,《期货和衍生品法》第45条有如下定义:“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可以认为,标准仓单仅指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仓单。

关于非标仓单,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有明确定义。鉴于“标准”和“非标”意思相反,可以推断,不符合标准仓单定义的仓单会被认定为非标仓单。
(3)仓单的物权属性

通说认为,仓单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早在《合同法》时期,(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案例中,法院即认为,仓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仓单的交付既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也基于物权“指示交付”的原理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之后,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均已对仓单的物权属性形成共识。

仓单还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果,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三)项,仓单可以对外质押。关于仓单质押的方式,根据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常认为,纸质仓单是有权利凭证的,但对于电子仓单是属于有权利凭证还是无权利凭证,目前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2、非标仓单的控货控权难点

通知第八条提到,非标仓单被认为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标准仓单,非标仓单相关的规定很少,规范程度较低,且由于仓单只是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如何确保仓单持有人或权利人能够控制货权,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定难度。

(1)入库单和提货凭证等不是具有物权属性的仓单

上述提到,仓单交付可以基于“指示交付”的规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除了期交所登记的标准仓单外,在实务中,仓单还是比较少见的。出现更多的是入库单、入库证明、提货凭证、提货单等等,表述也是五花八门,这些单据与具有物权属性的仓单存在本质差别,但实践操作中,能准确识别仓单和其他单据的企业或个人并不多见。

例如(2016)鲁02民终51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性质上而言,提货单不同于仓单或者提单,仅是提货的手续和证明,不具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凭证的属性,即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故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该条款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

不过,也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单据的名称虽然不是仓单、提单等有物权属性的表述,但按照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如这些单据实质上存在物权属性的话,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仓单等具有物权属性的凭证,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712号案件中,由于案涉《提货通知单》中注明了货权转移给某公司,法院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2)仓单持有人不一定是货物所有人

虽然仓单交付能够起到“指示交付”的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反过来,仓单持有人就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吗?《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仓单事项中,没有货物所有权人,而仅明确了存货人相关信息要素。如存货人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那么仓单持有人是否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呢?答案显然易见是无法确定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中,仓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以及货物所有权人分别为两家不同的公司,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向大连港公司(仓储方)出示提货单的人与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涉案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大连港公司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中化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提单持有人)。

此外,在近期国家标准《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的修订过程中,起草小组曾考虑加入存货所有权人的定义,但由于存货人并不一定所有权人的这层考虑,故仍然维持了存货人的表述。如何在非标仓单中实现仓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权人统一是今后需要解决的课题之一。

(3)仓单权利人需通过第三方占有控制货物

仓单是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如仓单进行转让,则需要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才能成立,因此仓单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仓储方。仓单质押作为担保物权,需要对质押对象特定化,亦离不开仓储方以及监管方对货物的管理和监控。如由于仓储方或监管方保管或监管不到位等导致仓单权利与对应货物权利的脱钩,将严重影响到仓单权利人的权利实现。

例如,(2018)京04民初387号案件中,仓单对应的货物(即质押财产)由于被案外人全部强行拉走,法院认为,鉴于现质押财产并未实际由质权人占有,且存在被变卖或毁损、灭失等不确定情形,进而无法确定质权人是否仍享有质权且该质权客观可以实际行使,故对于质权人主张就上述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4)非标仓单易产生权利冲突

仓单和货物本身的权利冲突也是非标仓单对货权控制的主要难点之一。目前实务中,非标仓单出具的常见的应用场景之一即为了融资进行仓单质押。但仓单质押又往往会与货物转让、货物质押、货物抵押、所有权保留、留置权等等产生权利冲突。例如,一家存货公司A将货物已经转让给了公司B,但同时又将仓储方出具的仓单质押给了银行C,公司B和银行C均向仓储方主张货物时就会产生权利冲突。

当然,我们可以通过权利发生的先后时间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权利冲突时候的优先顺序。但也需要留意的是,由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主,没有统一的公示规则,目前仅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明确了部分动产抵押和仓单质押的登记规则,因而在权利发生的时间确定上会存在诸多问题。

而相较于标准仓单有规范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非标仓单在面临权利冲突时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实务中,大多数的非标仓单都没有经过公示或登记。如(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融资方既设置了仓单质押,又设置了浮动抵押,且由于仓单质押未及时完成公示,不能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导致持有仓单质押的债权人的受偿权落后于抵押权人。因此,行业中也有许多专家呼吁非标仓单必须要有登记或者公示系统,在近期国家标准《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的修订过程中,起草小组也将仓单公示信息作为必备要素加入。

(5)非标仓单易滋生虚假贸易的开展

由于仓单的转让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交易方之间通过交易仓单来交易货物,无需实际提取货物,大大增加了大宗商品交易的便利性和流通性。但同时,正是由于仓单的开具、转让、质押以及持有过程中各方均无需去碰触货物,这些特性会利于虚假贸易的滋生。尤其是非标仓单,其没有规范化的管理规定,很容易被虚开、仿制,助长虚假贸易的开展。通知的发布亦是主要针对虚假贸易这一现象。

如(2021)最高法民终512号案件中,多家公司签订虚构标的物的合同,伪造交易仓单,以空单流转的虚假贸易方式向银行套取信用证用于贴现融资。(2017)鲁02刑初34号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伪造仓单、出具内容虚假的仓单进行质押、买卖或重复质押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内外银行、企业资金货物。

上述几点均是仓单,尤其是非标仓单对于货权控制的痛点。通知中提出“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非标仓单交易”,我们理解,在这个通知项下主要是针对虚假贸易现象的,中央企业应回归主业、规范贸易管理,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但若因此扩大理解为所有贸易交易均不得涉及非标仓单,甚至扩大至国有企业和其他民营企业均不得开展,则亦会产生“因噎废食”的效果,反而不利于非标仓单业务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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