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引出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全国首例“搬店软件”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两家涉案的科技公司以12元至699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搬店软件”,累计爬取2000万条数据,被处罚140万元。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市监处罚(2022)43号 、4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自2020年起,杭州码哝、彧祺网络开发的“搬家助手”、“智能管家一键上货”两款数据搬家应用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内上线,根据权限等级、服务周期不同,以12-699元不等的价格,向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定向销售。用户购买上述两款应用后,即可使用其数据搬家功能,自动抓取天猫、淘宝平台内相关店铺和商品数据(含商品标题、价格、图片等),并按拼多多平台的数据格式要求重新整合,上传至拼多多后台服务器,经确认后其拼多多店铺内即上线并开展线上销售,且上架销售的商品多为仿版。该过程中没有设置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同意的环节,实际操作中也未取得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的授权同意。
▲官方店铺(左)与盗版店铺对比图。图片来源/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盗图抄店”、“一键搬家”等非法爬取数据行为,属于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软件帮助其用户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爬取他人精美拍摄的商品图片及商品数据,在其他平台内开设相同的店铺,销售同样品类的商品,造成原网店被实质性替代,导致原网店竞争优势的减损,损害了原网店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案也是全国首个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搬店软件开发公司处罚案件。那么何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常见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方式有哪些?像上述案例提及的数据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哪些?我们将分篇进行阐述。
二、相关法规
在2017年,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订时增设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该条第二款明文列举了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的3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简称“流量劫持行为”);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简称“软件干扰行为”);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简称“恶意不兼容行为”)。
同时,该款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作为第(4)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就“竞争原则”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规定,包括“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守法”以及“遵守商业道德”。
综上,我国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既包括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实施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这6类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互联网专条”规定3类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同时,经营者实施的其他非类型化的行为,如果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竞争原则”一般条款,都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首例“搬店软件”案的法律分析
就上述全国首例“搬店软件”案,大家可能会有的第一个疑问是:两家涉案的科技公司与原网店并不处于同一行业,其自身并没有在其他平台内开设相同的店铺并销售同样品类的商品,这种情况下,是否仍然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其底层的法律逻辑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20年至案发,杭州码哝提供的“搬家助手”应用,通过嵌入第三方的数据爬虫接口的方式,共爬取“淘宝”、“天猫”平台18154814条商品详情数据,并将上述商品详情数据上传至拼多多后台。自2020年至案发,彧祺网络的“智能管家一键上货”应用,通过提供数据爬虫接口,共爬取“淘宝”、“天猫”平台1065689条商品详情数据,并由彧祺网络将上述商品详情数据上传至拼多多后台。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码哝和彧祺网络的共同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见,仅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法看出监管机关认定当事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底层法律逻辑是什么。
一种可能的解释逻辑是两家涉案的科技公司自身虽不从事网络销售,但构成帮助侵权,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实际为下载、使用“搬家助手”、“智能管家一键上货”的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而杭州码哝、彧祺网络帮助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需承担连带责任。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部分案例中,亦认定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譬如:“(2020)沪73民终578号”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这种解释逻辑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沿革来看,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帮助者”是否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作出明确规定;而在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为了重点惩治帮助他人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等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条款进行了完善,新增了“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内容,之后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进一步扩大涉及“帮助者”的其他规定。因此,依此推论,除了“虚假宣传”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领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在一般意义上将“帮助者”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逻辑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要求经营者必须处于同一行业,即使经营者不处于同一行业,也不能据此简单认为经营者之间就一定不存在竞争关系,还需要根据其他事实来判断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如果不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则可以认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从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尤其在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领域,该观点更为各地法院和监管机关所接受。
以下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案例: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被告聚网视公司开发了“VST全聚合”软件,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径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和运营,该软件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在安装该软件后,可以直接通过该软件观看“爱奇艺”平台的视频内容,而不再需要观看视频广告,导致爱奇艺公司网站访问量以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的下降,降低了广告主在爱奇艺公司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进而导致爱奇艺公司的利益受损,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聚网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聚网视公司辩称:其与爱奇艺公司不处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通过“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时不播放视频前的广告是由于视频内容和广告内容分处两个不同的片源造成的,其只能获取到视频内容,无法抓取视频前广告。其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爱奇艺公司视频前广告,其使用的技术是创新、中立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一审法院(上海杨浦法院)和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聚网视公司开发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实现的绕开爱奇艺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爱奇艺公司的经营领域是视频提供,而聚网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但聚网视公司开发并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属于提供视频的软件,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观看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内容时无须观看片前广告,将导致爱奇艺公司用户选择通过“VST全聚合”软件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内容,在影响爱奇艺公司经济利益的同时,给聚网视公司带来用户,因此,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为竞争关系。
2、爱奇艺公司通过让用户观看视频前广告为对价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通过广告播放获取利益或者通过让会员免看广告,收取会员费的商业模式获取利益。爱奇艺公司的上述商业模式既未违反现有法律又未违反商业道德,应受法律保护。爱奇艺公司对于其视频内容采取了设置密钥(Key值)的加密措施,明确表明其拒绝他人任意分享其视频内容。被告聚网视公司通过破解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密钥(Key值),达到绕开爱奇艺公司片前广告,直接获取正片播放的目的。其虽然没有直接去除片前广告的行为,但客观上实现了无须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正片的目的,能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原告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进而造成爱奇艺公司用户的减少和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小结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部分类型化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流量造假类的虚假宣传行为、流量劫持行为等,故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相应条文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搬店软件”不正当竞争案,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该行为并不能归类到“互联网专条”中规定3类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中,故属于新型的不正当竞争。
而在该等新类型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则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要求经营者必须处于同一行业,即使经营者不处于同一行业,如果不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则可以认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底层法律逻辑,更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那么典型的互联网数据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又是如何体现的?后续我们将继续进行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