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建设单位以工期延误为由提起诉讼时,施工单位经常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短于定额工期、属于不合理的压缩工期,因此以合同约定工期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由于司法实务中关于压缩工期约定效力之认定不尽一致,本文从工期相关概念出发,结合司法审判意见进行探讨。
二、工期的相关概念
(一)定额工期
定额工期的认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修编的、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 01-89-2016),而后,如上海市、深圳市、北京市等地,也因地制宜,陆续对工期定额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总说明,该定额是“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情况编制的。”总说明同时指出,“本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阶段确定工期的依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参照执行,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即至少对于非国有投资工程而言,该定额供合同双方进行参照执行,不具有法律上的绝对强制效力。
(二)合理工期
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先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发包人、承包人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
合理工期要以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以施工条件等为由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对选区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其工期会提前。
需要指出的是,定额工期与合理工期不能一概而论,定额工期虽然有其指导意义,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现实情况中不乏公司在经营方向、管理水平、施工经验、新型技术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应不同的工程具有其特殊的合理工期。
(三)约定工期
约定工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实践中,约定工期很多情况下可能无法反映工程真实所需工期,这可能是由于承包人为中标,同意以较短的工期承揽工程,但实际履约时可能无法在约定工期内交工;或发包人为满足自身利益,可能强行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等。约定与实际需求的矛盾极易在实务中引发争议,这就涉及到对于约定工期是否合理地压缩合理工期或定额工期的认定。
(四)压缩工期
1、关于压缩工期的定义
尽管国家制定了工期定额规范,但实践中,施工建造技术和设备在不断地更新、项目管理水平也在逐渐提高,实际上完成既定建设项目所需工期也在逐渐缩短。定额工期早已不能精准地衡量企业在建设工程时所需的时间,一般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也往往是短于定额工期的,一般即属于压缩工期。
压缩工期有利于降本增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不可否认的是,如过于追求较短工期、追求利润最大化,承包人可能会为了如期完工而降低工程质量,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压缩工期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超出合理范围则面临行政及民事责任风险。
2、压缩工期的合理范围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合理压缩工期制定了量化标准。该规范第9.11.1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根据该标准,工期压缩率在20%以内的为合理的工期。
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000年1月30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2017年及2019年两次修订版本均沿用该条。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中明确要求“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应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该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此外,发包人任意压缩工期的,还有可能面临行政责任风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重申了上述观点。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01】永安市某1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2(福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因某1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压缩工期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定额工期鉴定结论以及《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压缩工期的事实,有关工期及工期违约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某2公司要求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2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02】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乡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桐乡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鉴定要求是对“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需要的施工时间”,虽然鉴定机构据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是以定额工期为计算依据、是建立在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的基础之上。但实际施工时,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增加人员、设备等追赶工期,亦可通过合理安排、穿插施工以缩短工期,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完工工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一期定额工期为627天,合同工期为540天;二期定额工期为615天,合同工期为480天。按照开工报告及《补充协议》,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而案涉项目均需在2018年6月20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则一期工程实际工期为419天;二期工程实际工期为328天。相比于定额工期,一期工期压缩33.17%,二期工期压缩46.67%,均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按照八民会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03】泰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6天,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确认涉案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即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因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最低合理工期为656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泰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不能排除科技进步、改善管理的原因促使施工效率提升,定额工期的标准也在随之改变,不能直接认定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条款无效。
【案例0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嘉兴某机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观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90天工期无效,理由是《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了同类工程的定额工期为410天,合同工期远少于定额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建设部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系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虽有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但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190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05】江苏某1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定额工期也属于倡导性规定,现实中,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艺、使用新设备等。某2公司提出的最高院的相关意见,明确是“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合理工期的规定在于确保工程质量。故不宜直接认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条款就无效,应认定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有效。
3、施工单位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对工程工期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工期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
【案例06】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号
【法院裁判观点】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乙方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甲方南宁某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某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乙方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07】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第一,承前所述,《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关于工期的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的合意变更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二,根据《补充协议(二)》载明的“甲乙双方就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某广场建设项目《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避免产生歧义,现双方对相关约定进行必要的释明,并就本项目增加的地下基坑支护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及“综合考虑合同项目地下基坑支护实际情况及甲方招商进度的需要,乙方承诺完成合同项目(含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地下基坑支护施工)的总工期由原来的480天变更为540日历天(含节假日),工期计算从甲、乙双方确认并由监理公司发出的开工指令之日起至乙方完成项目日止”等内容可知,双方于此再次明确工期内容是基于对原合同内容释明的必要性以及“综合考虑合同项目地下基坑支护实际情况及甲方招商进度的需要”而作出,并非江门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单方任意之举;第三,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最后在《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工期违反法定期限或者行业常理。综上理由,本院对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08】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某2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观点】有关工期效力问题,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迪公司存在强迫压缩工期、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故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四、小结
结合司法实务,发承包双方在进行工期的约定时,在努力降低工期、追求利益的同时,还应关注压缩工期的合理比例,如关注当地定额部门认定的合理压缩比例,适当确定压缩范围。
对于承包人而言,还应注意,即便认为约定工期过短而不合理,但在建筑施工高度专业化的背景下,法院也不一定会认定此类工期约定无效,因此,承包人应综合项目实际情况及自身实力确定所需工期,以免后续无法按期竣工而引发违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