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梁鹏 律师 章男 律师助理
摘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进一步强化。本文选取了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变化和新增内容来研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定标准的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相比于修订前的内容,修订后的法律条文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再局限于提供作品的行为,也包括侵权人提供作品源链接但不进行跳转使公众误以为是从链接提供者处获得作品等形式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归属于相关作品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要想拥有属于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有属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依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是指权利人或作者对经其创作产生的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数字化形式及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决定是否在信息网络(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中进行传播和以何种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另《著作权法》新增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条文变化见下表:
著作权法此次的修改立足于现今信息技术科技的进步所导致的侵权人在信息网络中,提供他人作品的途径变的复杂多样且不易界定,回应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侵权人在利用新兴转码技术、深层网络链接等技术的加持下,不用直接提供权利人作品便可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却无法认定其侵犯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对于判定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受到侵害,有大量的司法实践及学者认同并推崇2006年起源于美国的“服务器标准”,该标准是来源于当时的谷歌案“Perfect 10 v. Google, No. CV 04 - 9484AHM.,416 F.Supp. 2d 828 ( 2006) ”。对于“服务器标准”具有代表性的总结是“若想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行为人将他人作品上传到公众可以公开获取的服务器内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直接侵犯”。“服务器标准”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前判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是否侵权的主要判定标准,例如2015年“快乐阳光诉同方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便支持了“服务器标准”。该判决明确了,在断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时,应当将判断标准着眼于行为人是否将被传播内容上传并存储在服务器中。即使网络用户以为自己是直接通过行为人处获得的内容,即其外在表现形式会使得使用人群认为行为人提供了相关作品,但如果该作品并没有存储于服务器当中,将会做出行为人并未实施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故在本判决中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批学者及部分司法实践认为“服务器标准”无法满足当代现实需求,从而逐渐不单依靠“服务器标准”,开始出现“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代替标准”等:(一)用户感知标准,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从网络用户能否能够直接感知、感觉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深度链接网站或内容聚合平台等)向用户提供了作品的角度入手。(二)实质呈现标准,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使用深度链接的平台在其页面上直接展现第三方平台的作品,当用户在观赏作品的时候,不知道其所观赏的作品来自第三方平台,就属于提供作品行为。(三)实质代替标准,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使用深度链接的平台通过设链的第三方平台向用户传播作品,本质上代替了被链接平台展示作品的价值,设链平台的该行为属于在互联网意义上的作品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上述三种标准虽有一定差异但都突破了最初用来判断是否侵权的“服务器标准”。
早在2016年迅雷公司与飞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迅雷公司在无法证明其与‘搜狐视频’存在相关技术合作协议或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迅雷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私自将原本载于‘搜狐视频’中的影视作品,利用破解视频代码的手段取得相关作品信息。使网络用户无需登陆‘搜狐视频’,而是通过其自身的软件‘迅雷HD’即可在线观看涉案作品。此行为模式本身就是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若想通过此方式使用他人作品需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基于以上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迅雷公司未经飞狐公司允许,私自扩大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造成飞狐公司未能获得应有收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随着司法实践及当代现实实际需求将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准从“服务器标准”逐渐推向其它新的标准。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之后,判定行为人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被明确为不能单依靠过去的“服务器标准”,相应的有大量司法实践不再依靠“服务器标准”来作为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极大的增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以下两个案例均为著作权法修正案在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后,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
案例一:
桂林零与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与壹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39号中,零与壹公司辩称自己运营的“影音先锋”手机软件客户端仅提供湖南卫视的电视节目(包括涉案节目)的回看功能,故只是网络提供者。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定“零与壹公司运行的‘影音先锋’使得该软件用户在一定期间内可依据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观看涉案节目,零与壹公司提供涉案节目回看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零与壹公司侵害了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零与壹公司运行的“影音先锋”软件并未直接提供快乐阳光公司的电视节目,但其软件通过信息抓取、转码等技术使得用户可以直接在“影音先锋”中直接获取到快乐阳光公司的电视节目。若按照“服务器标准”来判定此案件,则零与壹公司并未构成侵权。但基于《著作权法》的修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再局限于提供作品,而是不论侵权人提供的是什么,只要能够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构成侵权。法院故驳回了零与壹公司的再审申请,确认了零与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
上海移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卓)与天津磨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磨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二审法院作出上海移卓侵犯了天津磨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上海移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3201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直接从上海移卓运营的‘安狗狗应用市场’APP中下载涉案作品,并无链接提示或跳转。对此,上海移卓公司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应用宝资源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证明其仅仅是提供链接技术服务的网络提供者。故一审、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海移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案件法院一样没有使用“服务器标准”,而转向了其它标准。在本案中上海移卓公司运营的“安狗狗应用市场”APP提供了天津磨铁的作品并无链接提示或跳转,即用户在通过上海移卓获得天津磨铁的作品时并不知道该作品实际是归属于天津磨铁,故人民法院判定上海移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天津磨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检索,发现大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以和解后撤诉或直接撤诉结案,本文截取了部分“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附图如下:
上述案件中原告撤诉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但笔者认为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原告在和解中获得了满意的赔偿而撤诉。第二种,原告及其案件代理人因未能准确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能确定己方胜诉可能,为避免诉累而选择撤诉,存在未能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形。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施行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已发生转变,过去不属于侵权的行为,在现今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则很有可能构成侵权。结合新的判定标准,在某些原本直接撤诉的案件中权利人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并通过和解或法院判决来获得应得的赔偿,而不是选择直接撤诉,放弃了自己应有的利益。
总结:在2021年6月1日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保护范围得到扩张、保护力度得到加大。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及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决定是否在网络中进行传播以何种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力;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最重要的变化是,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方式由过去的“提供作品”即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服务器标准”发生了转变,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学界中都开始实践使用新的标准。过去按照“服务器标准”不属于侵权的行为,在现今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则很有可能构成侵权。
只有当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是什么、受到法律什么样的保护后,才能真正保护好自己的权利。而要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就要求权利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感知力及判断力,在大致判断出自身权利正在遭受侵害之后,尽快聘请专业的律师来为自己的权利保驾护航。专业的律师将会结合发生的具体案件细节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做出精准判断,帮助权利人打击侵权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并帮助权利人获得相应赔偿。希望本文所研讨的“判定标准”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各位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感知力及判断力,并在现在及信息网络越来越发达、快速、复杂的未来能够更好的保护和维护自身权利起到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