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季甜甜 实习生
焦点问题二:租赁物无法登记过户至出租人名下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与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基本都为售后回租模式,基于构筑物往往与不动产紧密结合或添附于不动产之上的特性,很多地区对于构筑物又未有明确的登记过户规则,使得实操中对租赁物的权属变更造成一定难度。司法实务中,不乏融资租赁企业因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租赁物无法登记过户到出租人名下,而被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初109号 一案中认为,对于该案中的租赁物大坝和引水隧洞,出租人并未取得案涉租赁物的不动产权利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大坝和引水隧洞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权利并未发生转让。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可以佐证案涉大坝和引水隧洞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同样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276号 一案中也以租赁物未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该案中出租人为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包括“西部农产品大数据中心、前店后库、交易大棚、气调冷库、气调冷库设备系统、变电器配电系统、电动门、地磅、附属设施”。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的固定资产,真实存在,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融资”又“融物”,并非仅存在资金空转,从而认定各方签署的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认为,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本质上仍应当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案涉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也是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虽然该案部分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动产,但不动产价值占据近68%的份额,且签约双方是将不动产与动产作为租赁物整体进行转让,二者密不可分。但出租人并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权利并非发生转让。此外,出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租赁物过程中从承租人处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能够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该事实说明交易双方未有实际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综上,最后法院认定租赁公司与该案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仅有融资,没有租赁,其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不过,也有部分法院不以租赁物过户登记到出租人名下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要件。例如,(2018)苏民终861号 案二审中,上诉人承租人主张其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政府回购的物业,且租赁物并未发生产权转移,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实现承租人融资所需,双方约定承租人将其承接的上海保障房项目的商业构筑物设施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标的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对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均已明知,双方对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的标的物以及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也有些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例如(2019)沪民终73号 一案中,作为租赁物的农业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归建设方承租人公司所有,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存在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导致承租人未能对系争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也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对此,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不影响农业用地合法合规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系争农业设施作为租赁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农业设施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另外,对于像管网这类构筑物,其本身的性质在实践中就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其是特定不动产 ,也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动产 ,对租赁物本身性质的认定自然更进一步会影响是否需要过户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01民终6333号中认为,案涉租赁物为供水管网工程,其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关键在于认定供水管网工程系不动产还是动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供水管网工程没有对应的登记部门,而其物理属性也并非完全不能移动,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动产。本案承租人向租赁公司出具《交付确认函暨所有权转移证书》,可以认定为完成了交付,该种交付形式系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
综上,通常而言如果租赁物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完成过户是确认租赁物权属清晰的最直接的方法。而对于本身性质存有争议的构筑物来说,则建议租赁公司应当了解实操中就特定租赁物有无专门的登记办法、租赁物当地是否有专门登记部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尽审慎核查之义务并减小后续争议风险。实际上,例如《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管〔1995〕290号)等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特定构筑物的登记文件,《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6〕55号)、《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21修正)等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特定构筑物登记的文件,已经对部分构筑物的登记提供了相关指引。
二、租赁物具有公益属性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一)公益性资产的定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以下简称“412号文”)中认为“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412号文对“公益性资产”也做出界定,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公共文化设施、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一节表明,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此外,《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指出“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公益性资产不得注入城投公司成为公司资产,一定程度上从源头限制了其成为融资标的物的可能性。
(二)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诉讼风险
根据上述文件对公益性资产的列举,道路、管网、水利设施此类资产要作为租赁物的,除了构筑物相关的问题,还涉及到公益性质的问题。银保监会通过不同文件向金融租赁企业提出公益性资产不宜作为租赁物,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附件2提到该年度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监管工作要点包括了“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也有不少金租企业因违反相关规定而被处罚的案例,例如北部湾金租因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公益性资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被判罚款80万元 ;江苏金租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违规提供融资被罚人民币50万元 。不过,司法实践上仅以租赁物是否具有公益属性来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例较少。
在(2020)鲁01民初2210号 一案中,租赁物为位于S325侯饭线的雨、污管网。被告以“管网设施作为特定不动产,是政府的公益城市配套工程设施,不能过户,不能创造实际价值和收益,也不可在市场流通交易”为由进行抗辩,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汝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汝政文[2016]131号文件汝州市人民政府将包括S325侯饭线在内的部分道路资产注入承租人公司,且承租人的唯一股东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将位于S325候饭线的雨、污水管网出售给出租人并向出租人租回使用的相关事实,认定该案所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有权予以处置。故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双方之间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该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故法院对出租人请求确认在承租人等付清全部租金和留购款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其享有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2021)湘0121民初8762号 一案中,孟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出租人公司出具《资产划拨函》,载明:“为推动我市公共事业发展,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计划开展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自2017年6月21日起,将本函件后附件《划拨设备清单》中所列的18468.24万元设备所有权划拨至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设备进行转让、售后回租或其他处置。本函件中,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附件中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拥有真实、完整、有效的所有权,保证上述设备不受任何第三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优先权等)的限制。”。该案中就租赁物的性质问题,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为道路工程、桥涵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电力工程、路灯工程、供水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脑、打印机、一体机、电缆、灯杆、灯具、圆柱形钢杆等,租赁物明确、具体,且租赁物价值经过了评估。法律并未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进行明确限制,故本案租赁物合法。
除了租赁物涉及公益性质以外,担保主体如为机关法人、公益性机构的,也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例如,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921号 一案中认为,担保方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使用的现金经费和公益设施均属于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而由国家统一划拨的财产,依法均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故重庆港航局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担保无效,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2021)川01民终9195号、(2021)川10民终493号案中均有类似判决。
综上,因监管限制较大程度地降低了公益性资产不当流入市场成为融资标的物的可能性。在少数涉及到以公益性资产为租赁物的司法案件中,法院着重考察的仍然是租赁物的融物属性、权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当地政府出具的相关资产划拨的函件、文件是证明租赁物权属的重要凭证。虽然司法层面仅因租赁物具有公益属性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例较为少见,但在监管方面,相关部门会对违规的租赁企业作出相应处罚。除此之外,担保主体为机关法人、公益性机构的,或是机关法人、公益性机构以自有资金或设施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存在被法院认为担保无效的可能。
三、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鉴于监管对于新增地方隐性债务、违规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接受地方政府担保或承诺的严格禁止和三令五申,近期司法实务中对以租赁公司是否涉及违规举债为争议焦点的案例较为少见。在可查见的城投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案例中,法院也未因为城投公司的性质问题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例如,(2020)京0108民初15020号 一案中的承租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呼和浩特市国资委持股90%。该案租赁物包括初沉池、生物池设施等共计159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春华水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同样的,在(2019)津03民初257号 一案中,承租人大连海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保证人大连花园口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三中院认为,根据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海宸公司的要求向海宸公司购买排水管网、排水管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等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海宸公司使用,海宸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宸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与花园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了直接担任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角色外,也存在作为担保人参与融资租赁项目的情况。(2019)沪0104民初18274号 一案中,由冠县中医医院作为融资主体,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银保监会融资平台名录之中)提供担保。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未探究地方政府借道医院融资的问题,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承租人和保证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融资租赁企业在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开展租赁业务时,法院通常不会因为融资主体是城投公司而主动审查是否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也不会因此而直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正如本系列文章监管篇提到的,监管层本质上要规管的是融资平台违规融资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而非平台公司融资这件事本身。司法层面,还是以租赁物的适格性及是否具备融物属性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存在的关键。当然,监管篇已经详细论述过银保监会、财政部、国资委等多条线对于严控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要求以及银保监会近期对金租企业下达的构筑物限制令,执法篇中也列举了多项违规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接受地方政府担保或承诺而受到行政罚款的案例。租赁企业应当意识到,即使在个案中借道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是借助了政府信用的行为未被否认相关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公司仍有可能因为触及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问题而面临监管方面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