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季甜甜 实习生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这一观点已经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其中是否具备“融物”属性向来是影响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中延续了该司法解释修订前对于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观点,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更是构建了租赁物的担保属性和价值功能,因缺少融物要素或是租赁物欠缺担保功能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例不断出现,从而以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重要性不断得到凸显。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
本系列文章监管篇中提到,在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类业务中,早期的业务交易结构大多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自身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租赁公司融资,以城市基础建设项目为主,常见租赁物例如管网、高速公路等资产,造就了许多构筑物就此流入融资租赁市场之中。国务院43号文印发之后,以医院、学校等主体与租赁公司以其资产开展售后回租融资,而此类租赁物常可能会具有公益属性,同时由政府一级平台为其提供担保的形式更为多见,该模式中由于租赁物通常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常会通过抵押给租赁公司等方式以控制项目风险。在该些常见的平台类业务中,租赁物本身的性质、融资主体及担保主体身份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风险。鉴于本系列文章监管篇已详细论述了监管政策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监管,及由此造成的对融资租赁企业及业务的影响及合规要求,本司法篇通过对司法判例进行检索与梳理,旨在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融资平台类业务可能涉及的租赁物适格性问题,融资或担保主体性质等问题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影响进行浅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 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一)构筑物的定义
“构筑物”在法律文件里通常和建筑物一起出现,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提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但《民法典》并未对何为构筑物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中对构筑物作出了界定:“构筑物,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一书中提出“一般理解,建筑物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 从建筑学角度来看,《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第2.1.5条规定“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
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对租赁物提出了整体性要求,包括(1)需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为非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留有敞口);(2)权属清晰,真实存在;(3)能够产生收益;(4)不得为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而在各地方性监管文件中,对于22号文中固定资产的内涵又会有一些细化,例如《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认为适用于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
对于固定资产这一会计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第1款定义为“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常见的可作为固定资产的构筑物主要包括有:池、罐(如工业生产用池、罐、灌溉用池、沼气发生池等)、槽(如农业用槽、科研用槽等)、塔(如水塔、广播电视用塔、交通航空用塔等)、烟囱、井、坑、站、台(铁路站台、加油站、地铁车站、检查收费站等)、码头、道路(如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飞机跑道、铁路隧道、地铁线路等)、沟、洞(如铁路涵洞、防空洞等)、廊、桥梁、架(如公路桥梁、露天栈桥、混凝土支架等)、坝、堰及水道、闸(如分洪闸、节制闸等)、水利管道(如排水管道、引水管道、倒虹吸等)、市政管道、库(如汽车库、船坞、飞机库、粮库等),仓(如平方仓、地下仓等)、场(如停车场、露天体育场、废渣场等)、斗、罩棚等。
(二)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诉讼风险
根据对构筑定义的分析,可以发现构筑物与建筑物有着较大的不同,建筑物一般属于可以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而构筑物一般是指地上附着物,其性质更加复杂。譬如,市政管道、排水管道等最常见的管网类租赁物,电梯、安装于土地之上的精密器械等租赁物,其动产还是不动产属性不明而致使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难以认定;大坝、涵洞等构筑物虽具备不动产属性,但由于相关政策的缺失,在很多地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嵌入或添附于不动产后难以取回变现的租赁物是否会因其担保租金回款实现的功能减弱甚至丧失从而影响其具备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以上因为构筑物引发的问题及争议对合同性质及效力均存在影响,而司法实务对此类问题的回应不尽相同,本文将其汇总成以下两大焦点问题加以说明。
焦点问题一:租赁物缺乏担保功能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民法典》后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特性被予以明确,而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租金回款实现的功能或其担保功能较弱时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也更多地成为各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对于构筑物而言,其经常会被添附到不动产上,如污水管网设施、煤气管网、电气管网等埋入地下的管网设施,以精密机械、电梯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电力架空线、机站等整体资产或农业、工业生产线中的构筑物,通常会面临取回难度较大、取回后价值严重减损等风险,因此此类构筑物是否能够成为法律所认可的适格租赁物,一度引发争议。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一案 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法院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了案涉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认定案涉合同为借贷关系,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观点。但在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原审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其说理中首先认为承租人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租赁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另外,该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此外,最高院认为对于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出租人与承租人、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自最高院的该判决后,近年来法院在审理以附着于不动产之上的管网、电梯为租赁物的纠纷中,大多秉持类似的观点。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终73号 一案中认为,附着或嵌入建筑物、构筑物的设备设施,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该案农业设施对于出租人而言,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能存在取回难度较大、取回价值基本丧失等债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的问题,但这属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交易风险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北京一中院在(2016)京01民初151号 一案中认为,虽然构筑物及添附其上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且上述附属设施需添附于土地等不动产之上发挥其效用,但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或者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仍有其动产本身属性和独立性,只是该类租赁物被添附后,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问题,存有风险,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会无法实现,但此本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如认定上述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不能作为租赁物,与融资租赁的本质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是融资租赁合同,但要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风险,但此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第1册》也提到,“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综上,此类构筑物及添附其上的附属设施在不涉及其它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因素的情况下,仅因其担保功能较弱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情形在近年来司法判例较少,大多认为属于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这种经营性风险不应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
*下篇接焦点问题二:租赁物无法登记过户至出租人名下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租赁物具有公益属性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城投平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