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尹庆 律师 申鸣阳 律师助理
2022年4月26日是第二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商业秘密作为广义意义上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乃至企业的生存发展。如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如何应对商业秘密纠纷、如何维权索赔等成为企业关心的焦点问题。
自2021年以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更上新台阶,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政策文件相继出台,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本文通过回顾2022年来新出台的商业秘密保护政策文件,并结合重点案例进行评析,以期帮助企业了解商业秘密的各项新政策,加强自身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全国层面政策文件汇总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
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在该《意见》中,最高检表示将聚焦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以及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加大对采用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涉嫌境外机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该《意见》提出检察院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2022年3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官网发布了《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下称《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提出要充分发挥一些地区的先行示范作用,在全国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通过选择15—20个地区作为第一批创新试点地区,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于2022年7月全面启动试点工作,用3年时间推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且试点地区在试点时间内需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将创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三)中国专利保护协会发布《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
2022年1月1日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正式发布《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下称《规范》),该《规范》属于我国首例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团体标准,旨在指导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身发展战略目标,建立并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对我国企业建立并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具有指导作用,对其他有商业秘密管理需求的组织开展商业秘密管理也有参考作用。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
1、首次提出并引入安全度的概念,引导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始终关注商业秘密的安全度。
2、从企业环境、领导作用、策划、支持、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要求,加强企业对商业保护的外围工作要求。
3、针对商业秘密的确定(如商业秘密、保密事项、更新与解密等)、管理(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设备、对外合作等)、争议解决(侵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维权、应诉、司法鉴定、制度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指导。
二、上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动态
(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本市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点)、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创建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2年1月2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发布了《关于组织开展本市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点)、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创建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正式决定在上海市全面推进商业秘密保护指导示范站(点)、示范区的创建工作。该意见表示,上海将重点加强对本市“3+6”新型产业体系,包括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电子信息、生命健康、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时尚消费品等产业领域商业秘密保护的行政指导。
(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2022年3月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该通知结合实际,就加强上海市未来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1)推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具体包括:推动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支持临港新片区试点搭建区块链公共服务平台、创新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模式。
(2)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监管执法。具体包括:加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查办力度、编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查办指南、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执法人才队伍建设。
(3)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衔接机制。具体包括:探索商业秘密维权一站式受理机制、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跨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跨部门专业指导。
(4)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保障。具体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评估考核、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智库支撑。
三、典型案例评析
(一)侵犯技术秘密的赔偿损失计算(来源: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名称: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市场份额缩减。王龙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害部分技术秘密,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后,王龙集团公司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为侵权而设立的企业,且其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故王龙集团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害全部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大、侵权情节恶劣、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连带赔偿1.59亿元。
案例评析:该案是目前已生效判决中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同时,本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二)客户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来源:4·26广东高院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番高公司诉格霖公司、彭某泉、冯某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番高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进出口充气橡胶制品、体育器材的企业,彭某泉、冯某仪夫妻俩均是该公司原员工,任职期间均签署保密协议。2020年6月11日,离职后的彭某泉成立格霖公司。2020年10月29日,冯某仪在番高公司敏捷数据安全系统中,将两份各有一千余名客户详细信息的“密文”表格文件重命名后解密并带走。冯某仪于次日从番高公司辞职,第三天入职其丈夫设立的公司。2021年6月17日,南沙区综合执法局从格霖公司电脑拷贝、提取资料并委托鉴定,并对彭某泉、冯某仪进行询问。经鉴定显示,电脑中272个邮箱、2148封邮件与前述两份表格信息匹配。冯某仪称该电脑为其在番高公司工作时使用,未清理即交格霖公司使用。彭某泉承认向表格中三家公司销售冲浪板等产品,交易额约3万美元。
番高公司遂诉至法院,称彭某泉在番高公司任职时有机会接触涉案客户信息,其将冯某仪未作保密删除的电脑在格霖公司使用并与客户交易,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格霖公司经营范围与番高公司重合,且应知晓彭某泉、冯某仪的任职保密情况仍使用涉案客户信息,构成明知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最终法院遂判决格霖公司、彭某泉、冯某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涉案客户信息涉及数十个国家、上千名客户的信息,是权利人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累的重要商业资源。法院裁判观点从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维度论述了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并通过全面调取勘验证据对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最终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为30万人民币。
(三)公司员工“飞单”等职务犯罪中交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源:浙江绍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潘某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潘某为柯桥区某公司员工,为保护公司的客户信息,公司与潘某等人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并在公司加装加密软件--绿盾,要求每名销售人员在该系统内进行业务操作。潘某为方便其日后走“飞单”牟取私利,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私人QQ将公司分配给她的客户信息发给了已提交辞职报告的吴某,违反了保密协议,泄露了公司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潘某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评析:本案员工的侵犯行为是建立在合法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的,与职务行为相混杂,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时当事人将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的客户信息泄露给已提交辞职报告的员工造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
(四)“使用公开”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
案例名称: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情介绍: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极公司”)主张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鼎源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廊坊公司”)、周某和李某等六被告侵害其电源电路板设计方案的技术秘密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回收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费用7716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零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终,最高驳回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针对市场流通产品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容易获得的关系问题。因为公开销售的产品可能载负涉案部分或者全部技术秘密,因此是否达到“使用公开”需先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针对性的保密措施,或者为实现保密目的采取了何种技术措施,这与判断不特定第三人是否容易获得涉案技术秘密直接相关。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应达到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不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程度。比如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即使拆解载有技术秘密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对抗反向工程,采取一体化结构如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最高院的处理路径上给出了提示,值得业界关注。
四、结语
在国家不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新形势下,企业应及时更新了解商业秘密的各项新政策和司法裁判观点导向,加强自身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积极促进商业秘密的合规管理及维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