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务中,当一份合同中有多种结算方式或多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方式时,双方对于造价鉴定最终应当适用哪一种结算方式往往会产生纠纷。本文将针对在造价鉴定中存在多种结算方式时应当如何确定鉴定依据进行探讨,供读者参考。
二、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第5.3.5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第5.3.6条规定:“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合同签约文本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的合同文本,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可按不同的合同文本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第5.11.4条规定:“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6条规定: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事项、鉴定思路的确定应当经过合议庭决定,出现以下情形应当提交法官会议讨论:……(2)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机构按照两种以上鉴定依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人认为需要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文的理解、证据的采信等问题作出认定的,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认为暂时难以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文的理解、证据的采信等法律性问题作出认定,需要在庭审后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具多种鉴定意见或者将有争议的事项予以单列。”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不同的结算依据很有可能会产生相差甚远的多个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往往由此产生。但是,在鉴定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时候,鉴定的计价标准、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双方合同中对于结算的约定等如何适用并非鉴定人决定的范畴。鉴定人的职责只是对于现有的造价结算依据进行鉴定,而非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和认定。从以上规范、规程和解答中不难看出,目前对于不能决定适用何种结算方式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鉴定人可以针对不同的结算依据分别出具不同的鉴定结果,并提请法院进行决定。人民法院在后续审判过程中,综合证据、事实等再对最终适用哪一种结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判断,从而确定适用哪份鉴定结果。下文中,笔者将结合一份合同中有矛盾或有争议的结算方式以及存在多份合同的不同结算方式两种情形进一步探究。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一)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前后有矛盾或有争议的,鉴定人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列明有争议的部分由法院进一步认定
【案例01】邹某、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6703号
【法院裁判认为】邹某于2019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6-1、6-2栋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认广州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称:由于邹某、何某主张的6-1栋、6-2栋的层数不一致,鉴定时按此两种情况分别鉴定,按6-1栋1-30层、6-2栋1-29层计算,鉴定结果为595230.02元;按6-1栋1-31层、6-2栋1-32层计算,鉴定结果为635970.06元;鉴定造价工程量计量单位以平方米为单位,乘以单价11元得出。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817元。邹某对此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再次确认何某只完成6-1栋主体的1-30层、6-2栋主体的1-29层的主体结构线管预埋工程,根据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可以显示6-1栋主体30-31层、6-2栋30-32层的主体结构线管预埋工程的混凝土浇注发生在2017年12月11日何某撤场之后,与何某无关,因此何某完成的总价为595230.02元。某公司对此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何某及某工程局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
【案例02】山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省**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2019年9月20日,经该院委托,安徽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皖ZR**[2019]鉴字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于案涉的已完工程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鉴定依据第二项记录2019年1月18日现场查勘记录。双方当事人确认一期依据签证,二期依据施工图。第三项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中有签章的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因涉案工程属特种特检安装工程设备,无法查询施工当地当期信息价。鉴定人员通过对供应商和厂家询价计入初步鉴定报告。山西某公司回复单价太高,不予认可,案件工程已经完工三年,在市场经济条件中,价格变动幅度较大。另外一期甲供材双方存在异议,一期施工中某建设公司自购主材未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实际甲供材和某建设公司自购的主材。鉴定机构遂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各自提供主材采购单价、发票及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依据双方所提供的主材单价,分别鉴定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0005363.71元(某建设公司提供主材单价)和7536001.16元(山西某公司提供主材单价)。
【案例03】龚某与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某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561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寺会所、四合院、放生池走廊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广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19]043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某寺四合院、会所、走廊修缮及会所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分为2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踏勘可见部分,第二部分为踏勘不可见部分,其中第一部分踏勘可见部分分别鉴定了2个鉴定结果,一个是按当期预算定额和市场价格鉴定的结果,另一个部分价格按确定单价计算的鉴定结果,详细鉴定结果如下:1、踏勘可见部分的2个鉴定结果分别为:(1)第一个按当期预算定额和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玖仟零肆元壹角肆分(¥:489004.14);(2)第二个部分价格按确定单价计算的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贰角零分(¥:813155.20元);2、踏勘不可见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捌元贰角零分(¥:116228.20元)。
从以上判例中可以看出,虽然只有一份施工合同,但是其中可能存在前后矛盾的多种结算方式或者一部分工程价款确定的同时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此时,双方对于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也会产生纠纷。
在此种情况下,鉴定人可以对部分已经确定的工程款作出一个确定的鉴定结论,再对仍有争议的部分出具相应的多份鉴定结论,最终如何确定、具体费用多少提请法院进行裁定。
(二)存在多份不同的合同签约文本且无法明确适用哪一份的,鉴定人可以按照不同的合同文本分别作出鉴定意见
【案例04】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基础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某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仅依据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该部分工程造价,重审时可依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案例05】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312号
【法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对鄂宇泰价鉴[2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3日向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鉴定意见书审查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6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不同合同文本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鄂宇泰价鉴[2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以施工备案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以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未以当事人提交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5.6)、《**·T5-T8电梯前室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要求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及时作出补正或补充鉴定。2020年11月19日,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5.6)、《** T5-T8电梯前室装修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作出鄂宇泰价鉴[2020]**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如下:确定部分造价鉴定意见四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83102763.35元;不确定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545364.99元。
【案例06】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1629号
【法院裁判认为】原、被告为附属工程计算标准和审计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结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鉴定机构,由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造鉴字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三点分析说明:1.根据法院委托要求,经现场实际勘察及调查取证,对某县公安局监管中心看守所、武警营房和综合楼、拘留所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及答疑、现场签证单等简单材料鉴定工程造价;2.该鉴定是在合同包干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增减调整;3.变更增减调整部分依据变更图纸、签证资料及现场勘察记录计算工程量。主要材料价格和执行费用标准按施工合同约定、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调整价差和计取费用;4.附属工程(围墙、场地硬化、路面工程)由于该施工合同是通城县公安局与白沙社区九组签订的,实际上由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双方未就如何计算达成意见。鉴定人将附属工程依照两份合同分别鉴定造价,由法院审理决定。鉴定意见一、监管中心主体及附属工程造价16573765.63元,其中:附属工程按总包合同鉴定造价1861968.23元;鉴定意见二、监管中心主体及附属工程造价16359397.97元。其中:附属工程按村组合同鉴定造价1647600.57元。鉴定费10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作出书面回复,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到,存在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鉴定人可以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如果有鉴定人只按照一方主张的结算依据进行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依据另一方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得到多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可以提交法院,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决定。
四、小结
虽然在出现多种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按照各种结算依据分别作出多份鉴定结果,但是,发包、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仍应当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多加注意,避免约定多种互相矛盾的结算的依据。
如果已经约定了多种互相矛盾的结算方式的,在进行鉴定的时候可以要求鉴定人依据多种结算依据分别进行鉴定,得出多种鉴定结果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决定。如果鉴定人只依据对方提出的一种结算依据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再依据己方提出的结算依据再次鉴定,作出补充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