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一起通过两笔售后回租业务嵌套而成的“租赁物再回租”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基于认为二次回租同一标的时该租赁物对于后手出租人来说已不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缺乏融物属性,最终认定两家租赁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为借贷关系。
交易模式
笔者总结本案的交易模式如下:
1. 2016年4月29日,被告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润华物流签订001号《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租赁物为码头,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
2. 2018年6月4日,原告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天保公司、城投创展公司三方作为“联合出租人”与中民公司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联合出租人按照约定份额(天保公司:鑫源公司:城投创展公司=2:1:1),与被告中民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租赁物为被告中民公司与案外人润华物流签署的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同一码头,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5日;
3. 2019年6月5日,004号《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中民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且润华公司在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亦存在逾期。经各方协商,2019年7月12日,联合出租人、被告中民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004号《租赁合同》期限展期至2020年6月5日。
争议焦点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观点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具体到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前一层融资租赁中,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其售后回租给润华公司使用。后一层融资租赁中,中民公司则作为承租人,将其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等联合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互相独立,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中民公司的地位显然并非转租人。从形式上看,后一层融资租赁仍应为售后回租。
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
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具体到本案,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1.本案所涉租赁物即为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上游码头及内港池码头。被告中民公司虽通过001号《租赁合同》,以出租人的身份,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案外人润华公司处取得了上述码头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该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在001号《租赁合同》的租期内(即2016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在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中民公司并不具有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权利。其应当保障承租人润华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被告中民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不具有变价处分权。2.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润华公司虽向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同意中民公司与原告就同一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其亦在确认函中明确表明,该同意仅在不影响润华公司对租赁物的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因此,该确认函不能视为润华公司已同意被告中民公司在租期内可对租赁物任意行使变价处分权,相反,该函是润华公司对自身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合法权益的重申,被告中民公司缺失的所有权能并未得到补足。3.原告作为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即便从被告中民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不能大于被告中民公司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欠缺变价处分权。4.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具备担保功能,则当被告中民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时,原告应具备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然而,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9年6月5日止,此后虽经展期,至2020年6月5日也已期满。而此时,001号《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无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对其变价,上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原告明知上述事实,而仍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推知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三、本案所涉的第二层“售后回租”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中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是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
具体到本案,被告中民公司在004号《租赁合同》项下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001号《租赁合同》项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润华码头。该类标的在售后回租中并不具有适租性。其次,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借助“润华码头”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原告对此亦为明知。
综上所述,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中民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金茂法律评析
早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下称“22号文”)出台之际,笔者已就其中引起业内热议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的业务以及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之业务内涵的理解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能够继续从事转租赁业务等内容撰《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的路径及法律思考》一文。现摘取该文与本案相关观点以供探讨:
22号文作为银保监会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部门规章,就上述两条规定在业内引起了激烈讨论。部分从业者认为,22号文并未否定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继续开展该类业务。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要区分业内常见的两种转租赁类型分别论述。另外,业内也有意见认为,转租赁模式下即是对租赁资产“物权”的转让,所以第二十一条所述“转租赁”就是第五条所述“转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对此笔者也难以认同,具体原因在下文详细论述。物权又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那22号文允许转让的究竟是什么?
首先,对于转租赁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曾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失效)中定义为“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笔者认为央行在该条款中第一句对转租赁的定义及第二句对其业务形式描述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前后矛盾。按照业务形式描述,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第一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后再转租给第三人赚取租金差的第二层行为从法律关系上定义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普通的租赁关系,即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撰文时仍适用)项下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而非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而该条款前半部分定义中所述“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笔者理解是第一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包括直租或回租)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再与第三方建立一个新的融资租赁关系(回租),即第一出租人将已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并从该第三方处租回,此时才就同一标的构建了两次融资租赁业务。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因此,笔者认为,22号文中要求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赁,是指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转租赁业务(下称“经同意型转租赁”),因为只有在该种模式下才有经第一出租人同意的必要和可能性。此种经同意的转租赁,实质上并非由两次融资租赁业务组成,而是一次融资租赁业务+一次租赁业务。而在上述第二种模式下(下称“多重转让型转租赁”),第一出租人将租赁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方,此时第三方作为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再将该资产出租给第一出租人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已经不是“转租”,而是“出租”。并且,虽然此时第一出租人对与第三方开展售后回租的业务也需要该第三方“同意”,但与惯常理解的转租时出租人的“同意”并非同一概念,不应做同一理解。
可见,22号文仅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同意型转租赁”业务的可行性予以了肯定,这也正可以理解为何对该类业务要求“分别管理,单独建账”,是为了与标准的融资租赁业务区分管理。
然而对于“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业务,本次22号文并未对其做出规定。此种业务在过去长期存在并未被明文否定或禁止,最高院曾引用学者观点 以表达其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交易在跨国租赁交易中运用较多,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该业务模式本身不涉及出表问题,不存在“非洁净出表”、人为掩盖和调节财务报表的风险,监管不应简单将“融资租赁”视同为“借款”或“拆借”,而应考虑允许开展基于真实意图的“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以发挥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源禀赋优势和风险偏好,鼓励中小融资租赁公司下沉细分市场、惠及更多中小企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但同时,笔者也在该文中指出,就租赁资产转让所涉及的银保监会22号文的第五条“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第八条“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等都是亟需监管部门释明其内涵的条款。只有当该些规定明确、定分止争之后,才能真正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在监管规则下合规地开展相应的租赁资产交易。
从本案上海金融法院的观点来看,其显然并不认可“多重转让型转租赁”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地方法院及地方监管对于该问题的最新态度,值得各融资租赁企业予以关注和学习。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至今,庞大的租赁资产规模已经给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资产管理压力,各租赁公司不断尝试通过新型交易方式实现租赁资产转让出表,帮助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表外融资。“转租赁”、租赁+保理、租赁+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都是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租赁资产转让路径。然而,笔者也提醒各租赁企业切不可望文生义,只有真正认识到每种模式的法律内涵和真实本质才能在新监管环境下合法合规、可持续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