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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10月)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黄朝为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摘要:金茂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致力于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研究,帮助企业实施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的创新业务模式支持、防控体系建设及解决方案设计。我们团队持续关注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最新案例,并进行分享。

目录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

2、广东省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指出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

3、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的意见》

4、《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机构

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二、新闻事件

1、今年1至9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中新增融资租赁登记229.14万笔 占登记总量的57%

2、天津自贸区实现跨境保理模式新突破

3、忠旺集团爆雷 多家融资租赁公司牵涉其中

4、浙江杭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惜玮涉嫌受贿罪 被判处5年9个月

5、科学城(广州)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发行全国首单2.89亿元知识产权商标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6、上海蔚来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全国首单10.3亿元碳中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7、特斯拉:消费者可通过零首付的融资租赁模式购买车辆

8、中国融资租赁(西湖)论坛2021主题峰会在上海陆家嘴隆重开幕

9、大连251家融资租赁、8家商业保理公司退出市场

三、法律评论

1、上海金融法院:“租赁物再回租”时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缺乏融物属性,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

10月19日,银保监会官方网站上,在政务咨询栏目上回复有关咨询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问题时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指示精神:“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详细如下:

问:咨询关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的相关问题: 1)根据目前的监管政策,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是否有明确要求?是允许、不支持还是禁止? 2)上述企业在注册地能否只保留某一职能部门,其他部门(例如风控、财务等职能部门)是否允许跨省市办公?

答: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但在监管导向上,除反向保理和承租人或出卖人为集团内关联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外,支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主要服务本地、深耕本地市场。同时,监管上不鼓励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脱节或者在注册地只保留少数职能部门、其他部门跨省市办公的做法。(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广东省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指出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

2021年10月2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其中指出广东省三类机构(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应深耕地方、扎根本地,聚焦本省业务,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同时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审慎选择跨省机构合作。如确有必要与跨省机构合作的,应选择持证机构或正常经营类机构合作。签订合同时应审慎阅读合同的金额、还款安排、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规避相关风险。要密切关注各地公布名单,避免与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合作。广东省的持证机构或正常经营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名单可在广东金融网(网址:http://gdjr.gd.gov.cn/)查询。(来源: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的意见》

近日,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的意见》(沪银保监发[2021]224号,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自2021年10月1日起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工作。《试点意见》主要规定了信托财产查询主体、查询场景、查询方式等内容。根据《试点意见》规定,信托财产查询的试点机构包括上海市内各银行保险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值得注意的是,除银行、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外,本次信托财产查询主体的范围还包括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典当等类金融机构。(来源: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4、《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机构

10月1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在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和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来源: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9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的部分包括:支持重点产业链核心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围绕应收账款等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推动各地联合国内外优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和各类金融机构,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服务和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和质押融资广泛开展。(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近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的内容包括:一、完善金融机构体系,推动金融业自身高质量发展。推动融资租赁赋能产业发展。指导融资租赁机构有效发挥融资融物相结合的优势,优化业务结构,大力发展直接租赁,不断提升服务重点产业的能力和水平。发挥融资租赁业务特点,助力核心企业拓宽上下游企业融资渠道。持续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在业务实力、投放规模、业务范围等方面取得更大突破,形成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理念先进、具备竞争优势、具有市场示范效应的优质企业;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深度融入新发展格局。拓宽涉海企业融资渠道。大力发展海洋产业融资租赁服务;三、推动金融更高水平开放合作,建设海丝金融合作平台。积极对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丝路基金等融资平台,积极推广 PPP、产业基金、融资租赁等模式和工具,拓宽基础设施项目融资渠道;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完善地方金融法治体系,推动出台我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建立完善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审批或备案等程序,研究出台 地方资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行业监管办法,逐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效能。(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官网)

新闻事件

1、今年1至9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中新增融资租赁登记229.14万笔 占登记总量的57%

据统计,今年1至9月,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七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中,新增融资租赁登记229.14万笔,占登记总量的57%,较去年同期增长54%;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109.53万笔,占比27%,较去年同期增长56%;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30.88万笔,占比8%,抵押权人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有序开展历史登记查询,顺利承接市场监管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工作;所有权保留登记18.38万笔,占比5%;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登记10.18万笔,占比2%;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6.07万笔,占比1%。(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2、天津自贸区实现跨境保理模式新突破

近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滨海中心支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局、天津市金融工作局、经开区管委会、天津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支持推动下,国内首笔跨境人民币保理业务在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片区成功落地,标志着天津自贸试验区实现跨境保理模式新突破。据了解,国内首笔跨境人民币保理业务由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片区企业安途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落地实施。该业务以中国国航机票售卖全程业务数据为交易基础,以跨境人民币为结算方式,形成境外机票人民币售卖—人民币保理—人民币应收账款收回的闭环管理,开创跨境保理业务由商业保理公司办理的新模式。据测算,该创新模式将大幅提高企业融资效率,航空公司最快3天即可获得应收账款融资,资金周转缩短约60天。同时,新模式将有助于国内航空公司开拓国际市场,规范国企境外差旅费管理,节省应收账款占用资源。(来源:滨海时报)

3、忠旺集团爆雷 多家融资租赁公司牵涉其中

2021年10月15日晚间,中国忠旺(1333.HK)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下属公司辽阳忠旺精制铝业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的通知,因重大亏损、运营困难,下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已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已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当前问题。目前,下属公司正积极与有关方沟通,寻求帮助,最大限度保障下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后续的平稳、有序运营。”而在不久前的8月11日晚,*ST中房公告宣布,终止通过资产置换收购忠旺集团10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这桩300亿元的忠旺集团借壳上市大戏刚刚落下帷幕。

忠旺集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较早,2013年即已尝试5亿元融资租赁,次年与交银租赁合作,到2016年年中时,租赁余额超过了50亿元,其中交银租赁11亿元、宏泰租赁6亿、盛鑫租赁27.78亿元。后续,又新增了民生金租15亿、华运金租3.5亿、锦银金租22亿、浦江金租4亿,2019年末总余额为32.6亿元。2021年4月底交银租赁完成退出。(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4、浙江杭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惜玮涉嫌受贿罪 被判处5年9个月

9月23日上午,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浙江杭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惜玮涉嫌受贿罪一案在龙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朱惜玮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惜玮在担任浙江杭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7余万元,其中624余万元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实际取得。

龙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惜玮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朱惜玮有624余万元未实际取得,系未遂,退缴全部受贿所得且主动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5、科学城(广州)融资租赁公司成功发行全国首单2.89亿元知识产权商标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2021年10月22日,科学城(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科学城租赁”)“长城嘉信-国君-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知识产权商标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设立。本次科学城租赁商标ABS项目创新了商标知识产权融资模式,是全国首个纯商标权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

本项目发行规模为2.89亿元,由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学城集团”)提供增信支持,其中优先A档规模为1.88亿元,票面利率为4.3%;优先B档规模为0.87亿元,票面利率为4.9%。此次项目的底层资产包括12家企业的58个商标,涵盖了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新能源环保等战略发展行业,商标总价值高达3.9亿元。自2020年9月成功发行“新一代信息技术”专利许可资产证券化项目以来,科学城租赁不断探索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业务模式。此次科学城租赁商标ABS项目通过商标许可业务模式形成预期现金流,突破了此前商标权融资仅能依靠质押融资的方式。(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6、上海蔚来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全国首单10.3亿元碳中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10月29日,全国首单碳中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蔚来租赁-华泰-甬证-新能源融资租赁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项用于碳中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蔚来下属企业上海蔚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原始权益人,华泰联合证券担任财务顾问,项目总规模10.3亿元人民币,优先A级的票面利率3.64%。蔚来融资租赁主要负责为购买蔚来智能电动汽车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解决方案。(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7、特斯拉:消费者可通过零首付的融资租赁模式购买车辆

特斯拉官网上线了全新的金融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零首付的特斯拉融资租赁模式购买车辆。按照方案规划,通过特斯拉自营融资租赁购车,0首付起,1 至 5 年租赁期限灵活选择,每月分期支付租金并使用车辆,租赁期满后依约获得车辆所有权。假如车主计划购入原价 276,000 元的 Model Y 标准续航版,计划分期五年,如果选择标准融资租赁方案,可首付0元,月付 5,520 元,如果选择弹性融资租赁方案,可首付 55,200 元, 月付 3,272 元(不含尾款),还款灵活,支持随时提前还款。(来源:新浪财经)

8、中国融资租赁(西湖)论坛2021主题峰会在上海陆家嘴隆重开幕

2021年10月28日,由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研究院)主办,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局指导,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研究院)融资租赁研究中心、融资租赁西湖论坛(南沙)研究院承办,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融启辰融资租赁(青岛)有限公司、联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金石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证前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Vesselsvalue战略支持的“转型与破局:探索新发展格局下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之路——中国融资租赁(西湖)论坛2021主题峰会”在中国金融中心的高地上海陆家嘴凯宾斯基开幕,本届峰会主论坛和学术论坛三由浙江大学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杨柳勇主持,分论坛一由航天科工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博钦、分论坛二由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副总经理李芳主持。(来源:产经圈)

9、大连251家融资租赁、8家商业保理公司退出市场

10月29日消息,近期,大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退出市场的公告,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大连市251家融资租赁公司、8家商业保理公司退出市场。此外,9月30日,大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还显示,大连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景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因存在未按照检查要求提供完整必要现场检查材料,拒绝配合检查等严重违规行为,违反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金融监管局决定取消上述3家机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来源:金融虎)

法律评论

上海金融法院:“租赁物再回租”时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缺乏融物属性,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作者:万波 徐冰清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一起通过两笔售后回租业务嵌套而成的“租赁物再回租”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基于认为二次回租同一标的时该租赁物对于后手出租人来说已不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缺乏融物属性,最终认定两家租赁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为借贷关系。

交易模式

笔者总结本案的交易模式如下:

1. 2016年4月29日,被告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润华物流签订001号《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租赁物为码头,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

2. 2018年6月4日,原告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天保公司、城投创展公司三方作为“联合出租人”与中民公司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联合出租人按照约定份额(天保公司:鑫源公司:城投创展公司=2:1:1),与被告中民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租赁物为被告中民公司与案外人润华物流签署的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同一码头,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5日;

3. 2019年6月5日,004号《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中民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且润华公司在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亦存在逾期。经各方协商,2019年7月12日,联合出租人、被告中民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004号《租赁合同》期限展期至2020年6月5日。

争议焦点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观点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具体到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前一层融资租赁中,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其售后回租给润华公司使用。后一层融资租赁中,中民公司则作为承租人,将其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等联合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互相独立,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中民公司的地位显然并非转租人。从形式上看,后一层融资租赁仍应为售后回租。

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具体到本案,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1.本案所涉租赁物即为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上游码头及内港池码头。被告中民公司虽通过001号《租赁合同》,以出租人的身份,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案外人润华公司处取得了上述码头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该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在001号《租赁合同》的租期内(即2016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在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中民公司并不具有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权利。其应当保障承租人润华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被告中民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不具有变价处分权。2.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润华公司虽向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同意中民公司与原告就同一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其亦在确认函中明确表明,该同意仅在不影响润华公司对租赁物的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因此,该确认函不能视为润华公司已同意被告中民公司在租期内可对租赁物任意行使变价处分权,相反,该函是润华公司对自身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合法权益的重申,被告中民公司缺失的所有权能并未得到补足。3.原告作为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即便从被告中民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不能大于被告中民公司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欠缺变价处分权。4.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具备担保功能,则当被告中民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时,原告应具备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然而,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19年6月5日止,此后虽经展期,至2020年6月5日也已期满。而此时,001号《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无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对其变价,上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原告明知上述事实,而仍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推知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三、本案所涉的第二层“售后回租”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中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是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

具体到本案,被告中民公司在004号《租赁合同》项下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001号《租赁合同》项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润华码头。该类标的在售后回租中并不具有适租性。其次,中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借助“润华码头”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原告对此亦为明知。

综上所述,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中民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金茂法律评析

早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下称“22号文”)出台之际,笔者已就其中引起引起业内热议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的业务以及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之业务内涵的理解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能够继续从事转租赁业务等内容撰《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的路径及法律思考》一文。现摘取该文与本案相关观点以供探讨:

22号文作为银保监会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部门规章,就上述两条规定在业内引起了激烈讨论。部分从业者认为,22号文并未否定转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继续开展该类业务。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要区分业内常见的两种转租赁类型分别论述。另外,业内也有意见认为,转租赁模式下即是对租赁资产“物权”的转让,所以第二十一条所述“转租赁”就是第五条所述“转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对此笔者也难以认同,具体原因在下文详细论述。物权又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那22号文允许转让的究竟是什么?

首先,对于转租赁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曾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失效)中定义为“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笔者认为央行在该条款中第一句对转租赁的定义及第二句对其业务形式描述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前后矛盾。按照业务形式描述,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第一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后再转租给第三人赚取租金差的第二层行为从法律关系上定义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普通的租赁关系,即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撰文时仍适用)项下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而非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而该条款前半部分定义中所述“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笔者理解是第一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包括直租或回租)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再与第三方建立一个新的融资租赁关系(回租),即第一出租人将已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并从该第三方处租回,此时才就同一标的构建了两次融资租赁业务。其法律关系及资金流向图如下:

因此,笔者认为,22号文中要求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赁,是指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转租赁业务(下称“经同意型转租赁”),因为只有在该种模式下才有经第一出租人同意的必要和可能性。此种经同意的转租赁,实质上并非由两次融资租赁业务组成,而是一次融资租赁业务+一次租赁业务。而在上述第二种模式下(下称“多重转让型转租赁”),第一出租人将租赁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方,此时第三方作为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再将该资产出租给第一出租人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已经不是“转租”,而是“出租”。并且,虽然此时第一出租人对与第三方开展售后回租的业务也需要该第三方“同意”,但与惯常理解的转租时出租人的“同意”并非同一概念,不应做同一理解。

可见,22号文仅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同意型转租赁”业务的可行性予以了肯定,这也正可以理解为何对该类业务要求“分别管理,单独建账”,是为了与标准的融资租赁业务区分管理。

然而对于“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业务,本次22号文并未对其做出规定。此种业务在过去长期存在并未被明文否定或禁止,最高院曾引用学者观点 以表达其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交易在跨国租赁交易中运用较多,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该业务模式本身不涉及出表问题,不存在“非洁净出表”、人为掩盖和调节财务报表的风险,监管不应简单将“融资租赁”视同为“借款”或“拆借”,而应考虑允许开展基于真实意图的“多重转让型转租赁”,以发挥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源禀赋优势和风险偏好,鼓励中小融资租赁公司下沉细分市场、惠及更多中小企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但同时,笔者也在该文中指出,就租赁资产转让所涉及的银保监会22号文的第五条“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第八条“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等都是亟需监管部门释明其内涵的条款。只有当该些规定明确、定分止争之后,才能真正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在监管规则下合规地开展相应的租赁资产交易。

从本案上海金融法院的观点来看,其显然并不认可“多重转让型转租赁”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地方法院及地方监管对于该问题的最新态度,值得各融资租赁企业予以关注和学习。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至今,庞大的租赁资产规模已经给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资产管理压力,各租赁公司不断尝试通过新型交易方式实现租赁资产转让出表,帮助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表外融资。“转租赁”、租赁+保理、租赁+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都是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租赁资产转让路径。然而,笔者也提醒各租赁企业切不可望文生义,只有真正认识到每种模式的法律内涵和真实本质才能在新监管环境下合法合规、可持续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