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倪晨飞 律师
随着金秋十月传统销售旺季的来临,各类商家都铆足劲让消费者掏腰包。无论是线下的百货零售、美容美发、健身俱乐部等,还是线上电商平台,都不约而同地推出各种优惠活动,一时间各种名目的卡券扑面而来,让消费者们应接不暇。在这些种类繁多的卡券中,什么是预付卡?预付卡的发行有什么要求?本文就聊一聊预付卡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预付卡在法律上的定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预付卡管理意见》”)中对“商业预付卡”做出了规定,明确“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同时,按发卡人不同,商业预付卡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例如上海地区熟知的OK卡,可以在与之签约的众多商家中使用;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较为常见的就是美容店、健身房的充值卡。
由此可见,法律上将预付卡分成多用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
二、预付卡发行要求
(一)多用途预付卡
《预付卡管理意见》规定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其中包括了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从上述三部相关法规可看出企业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的前提是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门槛比较高。
(二)单用途预付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且根据不同的发卡企业类别(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其他发卡企业),其相对应的备案部门亦有所区别,区别如下:
相较于多用途预付卡的高门槛,单用途预付卡显然门槛低了不少,日常生活中碰到几乎都是单用途预付卡,因此下文主要阐述单用途预付卡的相关法律问题。
三、单用途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
(一)单用途预付卡四个属性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其包括四个方面属性:
(1)发行主体系从事特定行业的企业,即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2)使用限于特定范围,即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
(3)性质上明确其为一种预付凭证;
(4)形式上不限载体,包括实体卡和虚拟卡。
(二)单用途预付卡三项制度
(1)实名购卡制:个人或单位购买充值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应实名购卡;
(2)非现金购卡制: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3)限额购卡制: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三)并非所有卡券都属于单用途预付卡
寒露过后秋已浓,正是吃蟹好时节,因为不易运输、存储等特点,这几年可以“随用随提”且设计精美的“大闸蟹券”就成为消费者购买或赠送大闸蟹的主流形式之一。那么“大闸蟹券”作为现阶段的明星卡券是否属于预付卡呢?从形式上看发行“大闸蟹券”的企业属于零售业,只能在同一个企业或品牌内使用,也是由消费者先预付,符合预付卡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定性为预付卡。
虽然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并没有对这些兑换特定商品的卡券作出特别规定,但部分地方性规定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属于预付卡的范畴。《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因此,上海和江苏地区已经明确了“大闸蟹券”以及类似如“月饼券”、“粽子券”等特定商品或服务被明确排除在单用途预付卡范围之外。然而,前段时间北京公布的《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草案)》并未像上海和江苏一样明确排除兑付特定商品的卡券,这还要等待后续正式出台的管理条例或者官方解释。其他地区更多的是还未出台相关的预付卡地方性规定。
因此,实践中若企业想发行卡券,但又不想备案以减少企业负担,则其发行的卡券应当符合一次性兑付特定的商品和服务,这样能够最大程度的避免被执法部门认定为单用途预付卡。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单用途预付卡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1. “一经办理,不予退款”等不合理条款应属无效
在(2019)闽0502民初492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堡公司作为一家向公众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企业,采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合约第3条“私教课程购买后不予退款”及申请表“会员条款及权益”第五条第3项“会员的定金入会费以及会员费一经收取,如因会所不能正常经营将按卡面余额退还费用,如因会员个人原因,所有费用将不予退还”的约定,显然排除了傅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合同条款进行协商选择的权利及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享有的退换权利,应属无效。
2. 发卡人擅自改变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者可要求退款
在(2021)粤0304民初2643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从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系使用“领域健身”品牌向消费者进行宣传,原告系基于对“领域健身”品牌的认可而签订涉案健身协议,现涉案健身协议约定的“下沙店”正式开业后,并未使用“领域健身”品牌,而是“边界健身”品牌,鉴于健身品牌与健身服务标准质量等紧密相关,更换健身品牌极有可能影响原告可期待享受的培训服务。被告更换健身品牌的行为,改变了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的预期意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健身协议并退还相应服务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 预付卡“有效期”过后,卡内剩余金额仍可继续使用或退款
在(2020)京0108民初1897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签署了《灵通储值卡章程》,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灵通储值卡章程》约定了此卡有效期2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北京某公司东城分公司为张某提供的会员卡规定有“有效期2年”的内容,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内容应属无效。参照我国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张某的会员卡到期后,卡内尚有资金余额,北京某公司东城分公司不能正常提供服务,张某有权要求退还卡内余额,故本院对张某要求退还会员卡内未消费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发卡企业,需要根据自身业务特定并结合预付卡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发行的是多用途预付卡还是单用途预付卡。对于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之前,应提前了解商家的运营情况及预付卡规则,做到理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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