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慧婷 律师 邬晓嫣 律师 石天琪 律师 梅颖达 律师
[内容摘要]《民法典》中,首次出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法律条文中仅对该制度有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在内容上仍存在诸多不明朗、不完善之处,需要等待后续司法解释、配套规定的出台予以明确。本文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学者的相关研究,在详尽归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背景、遗产管理人的含义、功能、产生方式、职责、民事责任、报酬等方面的基础上,同时结合域外立法建议,提出了进一步扩充我国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建议,最后指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或将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未来趋势。
五、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1. 侵权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是指受其意思支配地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主体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遗产管理人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对遗产的积极侵害。如遗产管理人违背遗嘱将遗产分配给遗嘱继承人以外的人、以遗产偿还个人债务、无权出卖遗产后将价款据为己有、故意毁损遗产、故意低价转让甚至无偿赠与遗产、不适当的遗产债务清偿等。但是,遗产管理人因负有法定作为义务或约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侵权。
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可能损害继承人的财产权、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遗产管理人的行为须同时具有过错并有加害遗产债权人故意时,才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否则只对继承人负责。
2. 损害结果
遗产管理人造成的损害是以财产性损害为常态,以非财产性损害为例外。遗产管理人处理的是遗产事务,需要占有、保管、处分他人财产,故发生侵害财产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损害人身权益的可能性较小。
对继承人而言,遗产管理人侵害遗产的行为造成的是继承人的直接损害、积极损害,导致了继承人已有财产的减少。对受遗赠人而言,在本不需要用遗赠物偿还债务时,遗产管理人侵害遗赠物会造成受遗赠人不能获得遗赠,这是非基于受遗赠人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对遗产债权人而言,遗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给后位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明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侵害遗产,会造成相关债权受偿额减少,同样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
3. 主观过错
这是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依据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只有对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
故意,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是主观故意的。比如,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如,为了保护个别继承人或个别债权人利益,故意不清偿债务及分配遗产,或者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分配遗产。
重大过失,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虽没有主观故意,但是存在重大过错的,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明知被继承人有债权,但是怠于提醒继承人提起诉讼,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再如,明知有受遗赠人存在,但是分配遗产时将之遗漏等。
在实践中,认定重大过失,应和一般过失相区分,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比如,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假如存在遗漏,应看遗漏的遗产性质、遗漏的原因等,如果遗漏遗产是因为个别继承人故意隐匿、转移导致,其他继承人也不知道或者知道了没有告知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和对待自己事务相当的注意义务的,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
(三)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1. 返还财产。
如遗产管理人非法侵占遗产的,应承担此种民事责任。
2. 恢复原状。
遗产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遗产毁损的,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减少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比如遗产是房屋的情况下,因保管不善造成破损的,可通过修缮进行恢复。
3. 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遗产管理人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是指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法定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数额应大体相当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遭受的损害数额。当然,如果是共同侵权的,应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比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继承人串通,隐匿、转移或变卖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受损害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和部分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六、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约定,目前除《民法典》第1149条以外,暂无其他关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报酬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大多采取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人或继承人约定的方式确定报酬。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包括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约定、法院确定等。通常而言,以遗嘱指定的报酬优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1条规定:“除遗嘱人另有指定之外,遗嘱执行人就其职务之执行,得请求相当之报酬,其数额由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法院酌定之。”《日本民法典》第1018条第1规定:“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继承财产的状况及其他情况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确定报酬时,不在此限。”第29条第2项规定:“家庭法院可根据管理人与不在者的关系及其他事由,从不在者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遗产管理人报酬标准作出进一步规定,其具体内容可以包括:
1. 确定遗嘱规定的遗嘱执行人报酬优先,被继承人也可以明确地排除报酬,纵使被继承人指定的报酬不适当,也具有有拘束力,不适当高的报酬,可以认定为变相的遗赠。
2. 遗嘱未指定报酬,但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曾约定报酬的,依此约定确定报酬。遗产管理人还可以与继承人协商确定报酬,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判定。
3. 遗嘱无规定且未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遗产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4. 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5. 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和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继承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因素。
6. 管理人报酬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