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众当下所知的瑞德西韦(Remdesivir)
2020年1月31号,医学期刊NEJM披露了美国第一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诊疗日程,资料显示该病例住院第七日(1月26日)使用尚处于临床研究阶段的广谱抗病毒药物瑞德西韦(Remdesivir)后开始出现疗效,吉利德科学公司(Gilead)的瑞德西韦(Remdesivir)对2019新型冠状病毒有效这一消息就此首次进入公众视线。
2020年2月4日,中科院武汉病毒研究所官网发布消息称,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生物安全大科学研究中心、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国家应急防控药物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武汉病毒研究所”),于2020年1月21日申报了瑞德西韦(Remdesivir)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的中国发明专利,并将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进入全球主要国家。
2020年2月8日Gilead通过媒体声明:吉利德(Gilead)已与中国卫生部门达成了协议,支持对2019-nCoV感染者开展两项临床试验,以确定瑞德西韦作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潜在治疗手段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引发社会公众争议较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专利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抢注?二是,疫情当下,全球各相关研究机构通力合作过程中有关防治疫病的科研成果可否申请专利?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专利申请行为意义何在?
二、专利法框架下的就事论事
(一)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专利属于用途专利并非化合物制剂专利,其专利申请行为应未触及吉利德(Gilead)的知识产权壁垒,非抢注行为。
2020年1月21日武汉病毒研究所申报的瑞德西韦(Remdesivir)专利,其用途为“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 虽此前吉利德(Gilead)将广谱抗病毒药物“瑞德西韦”化合物制剂用途专利通过PCT途径亦进入中国,但已知其适应用途属于“广谱抗病毒”。
“2019新型冠状病毒用途”系与原已知用途不同的“第二用途”,用途指向药物的新适应症,在符合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条件下,具有取得授权的机会(详见后述)。为增强理解,可以阿司匹林为例说明:阿司匹林是已知药物,具有解热镇痛的功效,现有技术中用作感冒药的成分,某项发明涉及阿司匹林的新用途,该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实验证实阿司匹林能有效防治心血管疾病就此发明申请专利。此种情形下,用于防治心血管疾病用途的发明专利不属于抢注行为,为专利法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可以进行保护的范畴,更不存在构成对解热镇痛功效专利的侵权。
(二)疫情态势下专利申请的时机选择。
据2003年《由“非典”事件看专利法中的利益平衡》论文统计:2003年4月加拿大多伦多市“非典”病情一度严重,加拿大科学家成为最先研究“非典”的先行人,申请专利动作最快的是迈克尔·史密斯基因科学中心,在当年4月中旬测定出“非典”病毒的基因序列后,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对这一基因序列享有专利权;其次是反应敏锐的美国疾控中心(CDC),宣称对其所发现的病毒和它整个遗传基因主张专利权;此外,香港大学微生物系主任袁国勇教授提出,香港大学是世界上第一个发现“非典”是由冠状病毒引致的机构,并申请国际专利;英国哥伦比亚癌症研究中心主张其所属的基因科学中心最先测出“非典”病毒的基因序列,亦提出一项专利申请;与国外病毒基因序列、疫苗等治疗疾病的基础性科研成果方面不同的是,中国的申请多为口罩、呼吸机等产业科技附加值较低的医疗器械改进的专利。
现历史重演, “新冠病毒”肆虐,整个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利益集中体现在抑制病毒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在医学方面,需要行之有效的医疗方法和医疗用品、药品。全球各相关研究机构通力合作,各自发挥医学科学研发能力的同时,亦需独立保护己方研究成果。武汉病毒研究所专利申请行为象征着我国医学科学研究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较17年前已有明显提升。任何机构在药物新用途处于初步研究阶段,均不能在缺失明确作用机制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新药注册,更不能以其他形式公开研发内容,只有通过第一时间申请专利保护,才能直接有效地维护研发成果。
(三)武汉病毒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瑞德西韦(Remdesivir)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发明专利,及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进入全球主要国家的客观可行性及可能带来的意义。
1、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瑞德西韦(Remdesivir)用途专利的可行性分析
2019年修订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2小节及第十章的第3节对药品使用方法专利保护客体、申请文本公开程度等做了详细规定。下面在专利法保护客体、药品用途专利特殊要求、专利授权实质性/程序性条件等方面针对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瑞德西韦药品新用途专利进行分析。
(1)是否符合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大多数国家专利法均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范围之外,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2小节指出“直接目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而只是对已经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组织、体液或排泄物进行处理或检测以获取作为中间结果的信息的方法,或处理该信息的方法。”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
目前从报道内容来看,其中提到“有证据证明它在体外细胞实验中有效”,说明武汉病毒研究所已经研究出瑞德西韦药品使用在COVID-19病毒的方法,并且该方法为作用于脱离人体的细胞并非直接作用于人体的使用方法,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
(2)是否符合药品新用途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3节规定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即申请药品用途专利的说明书文本中应当公开该药品的化学分子式,否则该药品用途专利将因公开不充分无法授予专利权。瑞德西韦药品的化学分子式已经在美国Gilead公司于2011年提出2015年授权的专利文本中进行公开,后续研究出该药品的新的用途的专利申请文本中可以直接使用前述专利文本中提到的药品分子式等内容,并不构成对药品专利的任何侵权,因此,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瑞德西韦药品新用途专利时,满足上述充分公开的要求。
(3)是否符合专利授权实质性要件
A.关于实用性,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一般我们从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可实施性、再现性、有益性等方面进行考虑,瑞德西韦药品新用途技术因作用于分离出人体的细胞,并且具有效果,故具备可实施性、再现性及有益性,符合专利授权的实用性要件。
B.关于新颖性,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存在抵触申请(即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目前,美国Gilead公司2016年申请的瑞德西韦药品用途专利【治疗沙粒病毒科和冠状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最有可能构成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瑞德西韦药品新用途专利的现有技术;从相关报道材料来看,虽然COVID-19病毒属于冠状病毒,但是COVID-19病毒首次出现在我国,以我国武汉为发源地,并且其具有独特的传播途径、致病机理等,属于一个以往未出现过的一种新病毒,新颖性的重点在一个“新”字,即为新的东西。因此,针对COVID-19病毒的用途专利新颖性应该不存在问题。
C.关于创造性,美国Gilead公司于2011年申请并于2015年在中国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公开瑞德西韦药品的化学分子式,并对其进行了保护,其于2016年提出的相关分案申请【治疗沙粒病毒科和冠状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中出现了瑞德西韦药品使用在治疗冠状病毒的方法(第一用途),此次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该药品的用途应该为该药品新的用途(第二用途)。评价第二用途专利创造性应考虑如下因素:首先,第二用途中的COVID-19病毒所有的实施力和实践力能不能和第一用途中提到的冠状病毒进行区分,而且区分能不能产生特别好的效果。其次,还需要考虑第二用途是不是可以从瑞德西韦药品化合物的作用机理中推理得到,也即要判断第二用途记载的方法是否可以从瑞德西韦药品专利记载的该药品的作用机理直接推理获得,如果可以直接推理获得,那么第二用途专利将不具备创造性,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比较小,否则美国Gilead公司也不会在2016年提出该药品针对冠状病毒的用途方案的全球专利布局。再次,还需要考虑第二用途方法与第一用途方法的关联程度、区别程度,如果第二用途方法与其第一用途使用方法有明显的不同并产生了更好的效果,并非从第一用途方法中简单推理获得,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获得,那么第二用途具备创造性的希望就非常大。此外,因第二用途专利申请尚处于保密期,未能看到具体文本内容,无法做出比较详细的判断。
(4)专利快速/优先审查制度
针对我国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的趋势,专利审查积压严重等因素,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专利快速/优先审查等相关政策,针对重点领域的专利申请进行加快审查,发明专利可以在1年内,甚至3个月内审结,针对如此紧迫的病毒疫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申请启动相关加快审查程序。
(5)瑞德西韦药品第二用途专利的PCT国际申请
因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只有在获得专利授权的国家(法域)的范围内才具有排他的权利。武汉病毒研究所针对瑞德西韦药品第二用途专利在中国提交首次申请后提交了PCT国际申请,可进一步选择进入目标国进行专利布局,在目标国获得专利授权后便在该国具有排他的权利,以使瑞德西韦药品第二用途专利获得全球范围内的专利权保护。
2、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瑞德西韦药品第二用途专利的意义
(1)如武汉病毒研究所针对瑞德西韦药品第二用途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法域)专利申请成功,那么美国Gilead公司将该药品在对应国家(法域)用于第二用途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适应症(即COVID-19病毒),则需要从武汉病毒研究所(专利权人)获得许可,即,美国Gilead公司在未获得第二用途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新用途写入该药品的说明书中,否则面临不利法律后果。
(2)增加与美国Gilead公司的谈判筹码
Trips协议和大多数国家都有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对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做了专门规定。理论上从法律层面,目前依据国家紧急状态和为公共健康目的强制许可瑞德西韦相关中国专利是可行的,但在实践操作中,近年来,出现类似问题的国家运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案例非常少。常规做法是把专利强制许可作为专利保护的原研药降价的谈判筹码。
因专利文本记载的内容仅相当于完成了产品的原理验证,与实际可以直接让患者使用的药品本身相差还很远,药品是否能够商业化推广,还需要进行工程阶段开发和小批量试生产,从而验证大规模生产使用中的生产良率、性能、质量等很多方面,其中还包括了很多专利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秘密(Know how)。
美国Gilead公司拥有药品化合物基础专利,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了该药品的新用途专利,目前已经将该药品在我国进入Ш期临床试验,如果试验成功,该药品便是当前COVID-19病毒患者的希望。此时,我国政府必将与美国Gilead公司基于药品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进行谈判磋商。毋容置疑,该新用途专利的申请也必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增加我方的谈判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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