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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解读

 

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涉及的相关规则”,即“再融资新规”,包括《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63号令】、《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164号令】和《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1号公告】。与旧规相比,再融资新规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二是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三是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

现就上述调整涉及的相关规定进行逐条解读: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旧规

新规

解读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10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增加发行对象人数,再融资发行难度降低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9折调整为8折,提高投资者安全边际;缩短限售期,减少投资者收益不确定性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6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批文有效期延长至12个月,延长了发行窗口期

新增一条: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不适用减持新规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旧规

新规

解读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创业板非公开不再要求两年盈利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创业板证券发行取消资产负债率限制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删除基本使用完毕的要求,不再要求使用比例达到70%

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

增加发行对象数量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9折调整为8折,提高投资者安全边际;缩短限售期,减少投资者收益不确定性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批文有效期延长至12个月,延长发行窗口期

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不适用减持新规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旧规

新规

解读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统一创业板、主板要求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对于董事会阶段确定全部投资者的,定价基准日确定可以三选一;

特定认购对象限售期由36个月修改为18个月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董事会决议确定部分发行对象的,该部分发行对象不得参与竞价,但应当接受竞价结果;并应当明确在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参与认购、认购数量及价格确定原则。

其他认购对象限售期由12个月修改为6个月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三十五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发行对象类别增加

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配合新增的定价基准日,增加特定情形下定价基准日重新确定的要求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原审核要求上升为正式法规规定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

旧规

(2017-02-17/2018-11-09)

新规

解读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扩大再融资股本发行规模

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现有货币资金、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将募集资金用途的窗口指导明确化

 

 

再融资新规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改革意义深远。对实体经济而言,其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的融资环境,提高机构参与定增的积极性,有利于优质的民营企业做优做强,推动行业发展。特别是在本轮新冠疫情和短期经济增速放缓的背景下,再融资新规的松绑能够助力民营上市公司获得资金,渡过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