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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因不可抗力发生纠纷时如何正确维权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俞佳寅   律师                                                                  

 

 

邮轮旅游是指以海上船舶为旅游目的地和交通工具,为旅游者提供海上游览、住宿、交通、餐饮、娱乐或到岸观光等多种服务的出境旅游方式。近几年,国内邮轮市场出现暴增之势,邮轮旅游及其相关行业在我国发展非常迅速,国务院也在《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中明确提出要支持和积极发展邮轮旅游。

 

但同时,因为国内旅游者的消费需求与消费习惯与国外不甚相同,加上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因此,一旦在邮轮旅游中发生纠纷,旅游者维权困难,旅游者“霸船”事件屡有发生,已成为制约我国邮轮旅游发展的瓶颈之一。

 

因此,为了更好的规范邮轮旅游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去年9月1日上海市工商局和上海市旅游局颁布了《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明确禁止了旅游者“霸船”,也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况下邮轮公司和旅行社须根据事先约定进行退赔。今年6月21日,上海市旅游局和上海市交通委也联合发布了《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首次对邮轮旅游经营主体和旅游者关系等进行了明文规范。上海相继出台邮轮旅游示范合同和规范性文件,为我国邮轮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可贵的法治探索。

 

一、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邮轮旅游中通常涉及三方面的主体,即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西方国家的邮轮发展模式已比较成熟,普遍采用邮轮公司直销船票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下,邮轮公司和旅游者之间直接产生合同法律关系,邮轮公司既承担旅游者海上运输的活动,又负责旅游者的海上游览及岸上观光游,邮轮公司直接承担在旅游过程中产生的结果。

 

而与西方发展成熟的邮轮产业不同,目前我国主要采取另一种邮轮经营模式,即旅行社包船旅游模式。此时的旅行社不只是单纯作为邮轮船票的销售代理,其同时将船票与其他旅游产品(如岸上观光等)打包销售给旅游者。该种模式下,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旅行社代理邮轮公司向旅游者销售船票,邮轮公司根据旅行社的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二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将邮轮船票和岸上观光活动打包成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构成《旅游法》中规定的包价旅游产品;三是旅游者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以船票为体现形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二、司法管辖及法律适用

 

根据前述两个模式下的法律关系,一旦在邮轮旅游中发生纠纷,显然会产生司法管辖的归属问题。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事法院明确能够受理的邮轮旅游者维权相关案件主要可归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若涉及此类纠纷的,旅游者直接起诉邮轮公司,海事法院显然对于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若旅游者同时起诉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因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司法管辖归属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考虑到在邮轮旅游中,海上旅客运输在邮轮旅游中所占的比重较小,旅游者选择邮轮旅游的主要目的是享受邮轮上的休闲娱乐和服务。因此,此种案件并不当然由海事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对此应当也具有管辖权。

 

外资邮轮公司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邮轮船票上约定适用外国法及受外国法院管辖等争议解决条款,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极大地限制了国内旅游者以诉讼方式合法维权的可能性,事实上剥夺了国内旅游者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客观上诱发了旅游者“霸船”等事件。因此,在刚出台的《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第11条中明确规定,“船票应从有利于解决邮轮消费纠纷角度出发,充分考虑连接点的关联性,按照便利中国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司法管辖地和适用的法律”,维护了中国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司法主权。

 

三、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法律规定

 

邮轮作为国际班轮,其航线通常是早已确定且提前售票。同时,海上航行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也更多,与其他成熟的邮轮航线区域如地中海、加勒比海等相比,东亚地区的气候环境更为复杂多变,容易受到台风、大雾、地震等影响以致邮轮变更或减少停靠港。在实践中,旅游者因不可抗力导致邮轮行程的变更而要求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予以赔偿的相关纠纷最为常见。

 

有关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虽然不可抗力的认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但假设认定存在不可抗力,则根据我国《旅游法》第6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而在《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中,就让旅游者在旅游合同订立时就对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划定了免责和分责界限,特别通过合同中以事先约定的方式来明确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八条“责任减免及不可抗力”中第二款规定,因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或者乙方、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可能导致邮轮行程变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情况时,按以下约定方式处理: 

1.行程前发生的,甲方(即旅游者)可以按(1)或(2)选择(二选一) :

(1)甲方同意邮轮行程变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按以下约定处理: 

①在不减少行程自然天数的情况下,启航延迟、港口停靠时间缩短、返航延迟抵达:船方提供餐食和各项服务,乙方退还旅游费用总额的__%。 

②无法停靠目的地港口:退还该港口的港务费以及未发生的岸上观光费用。 

③行程自然天数减少:扣除已实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按照减少行程的自然天数所占计划行程的百分比退还旅游费用。 

(2)甲方不同意邮轮行程变更或取消部分停靠港口等上述约定,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在扣除已实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___元退还甲方。 

2.行程中发生的,按上述(1)的约定处理。

 

邮轮公司通常会主张其以国际惯例来处理不可抗力并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且不论该国际惯例是否存在,就算真的存在,国际惯例的适用也不能与我国法律相冲突,也不能强加在中国旅游者身上。国际惯例应当是公平和互惠互利,必须充分考虑到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为了经营者单方的利益。邮轮的始发港位于中国港口,运载的是中国的旅游者,邮轮公司与中国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和服务关系,邮轮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应以国际惯例为“挡箭牌”损害我国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旅游者的合法救济途径

 

目前有部分旅游者在邮轮旅游发生纠纷时,采取拒绝下船,以“霸船”来予以维权。旅游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维权,是应当得到支持和赞同。但若采取不当手段和方式,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进行维权,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旅游法》第14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再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旅游条例》第59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以“霸船”行为进行违法维权,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就在旅游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条款中对“霸船”行为有了明确约定,行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不得损害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及邮轮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拒绝上、下邮轮(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否则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邮轮旅游中发生纠纷,旅游者应通过合法救济途径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我国《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维权:1、协商; 2、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3、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目前我国邮轮经营的模式和邮轮产业发展现状,邮轮旅游仍有许多急需规范和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邮轮公司以其优势地位,以国际惯例为由制定诸多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国内旅游者对邮轮旅游文化和内涵的认识不足,违法维权时有发生,等等情况。这既存在我国旅游者消费需求与消费习惯与国外不甚相同的因素,也与国内针对邮轮旅游各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有关。而目前,上海在邮轮旅游法治建设上已走在前列。已经出台的《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和《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为促进国内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