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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领域也应当有“亮剑精神”(下篇)

 

 引 言 

 

8月15日是日本无条件投降之日。诚如大家所见,在当年精心措辞的裕仁天皇诏书中,并没有真正对侵略战争进行反省,而是战争打不下去了,于是“终战”。(然交战已阅四载,虽陆海将兵勇敢善战,百官有司励精图治,一亿众庶克己奉公,各尽所能,而战局并未好转,世界大势亦不利于我。加之,敌方最近使用残酷之炸弹,频杀无辜,惨害所及,实难逆料)。遥相呼应,日本首相安倍是日致辞也丝毫没有对战争罪行的道歉的意思。不得不说这与自丰臣秀吉以来进行“大陆攻略”以解脱日本资源匮乏、无战略纵深困局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底层心理不认为有错、有愧、有罪,自然外部行为上会以“大屠杀没有证据、编造历史”、“没有参与过战争的新世代不需要道歉”等等作为推卸责任的面具,倒也不足为奇。
 
一些人想站在道德高地上对他人进行扭曲的解读、批判更不足为奇。每当我们取得一些科学技术上的进步时总会听到如下次序的批评,“技术太落后——技术是抄袭的/盗窃的——威胁谁谁的经济/军事”,不得不说这是一种沙文主义的选择性批评,更是一种舆论、政治操纵。此次仲裁也未能幸免,洋洋洒洒数百页的裁决将精心包装的谬论隐藏其中,然后有心之人即可以各取所需、大肆鼓吹,以形成所谓“千夫所指”的局面。可惜世人目光如炬,小丑搬起石头只能砸自己的脚。
 
有些人疑问,为什么要对如此荒谬的仲裁进行大费周章驳斥,不理他不就好了吗?我们常说要在战略上藐视、战术上重视,而不是相反。对于谬论,尤其是经过精心包装的谬论,不去揭露、打扫,垃圾是不会自动跑开的,对于想利用谬论的人自然也塞不住他们的嘴巴。
不在法律领域亮剑,别人照样以为我们软弱可欺。“沉默无言便是心中发虚,不一一反驳就是理屈词穷。”
我们何以不亮法律之剑? 
 
 
讨论法律问题的原则与方法
1. 不能使用双重标准问题

世界上屁股决定脑袋,立场重于真相的情况相信大家很多见。在讨论、辩论、争论中出现双重标准是十分常见的。如看到有家长带小孩在街上方便,既可以得出家长没有教养的结论,也可以得出街头公共设施不够人性设置的结论。

人们适用双重标准的原因和方法并不复杂,基本就是“有利于己,选择适用”。在讨论问题的时候,人们往往不自觉的会去选取一套有利于己方观点的逻辑起点和评价基准,这样看似公平的讨论,实际上一开始就歪了。

要认真讨论问题首先就必须要考察讨论某问题究竟是否具有过硬的标准,笔者以为有三点前提起码要满足:

a)中国古语有云,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讨论问题标准的第一个前提是,该标准经得起反身替换,即不仅可以用来衡量别人,也可以衡量自己,毋宁说首先可以用来衡量自己。

b)我们说对症下药,讨论问题的第二个标准是衡量同样问题适用同一标准,衡量不同问题不能适用同一标准。如果随意消除问题的差别而类推适用,则不免张冠李戴、刻舟求剑。

c) 第三个要求是标准应当对适用问题具有周延性,不能以偏概全、挂一漏万。

如果论者不能表明其具有一个经得起推敲的标准,则不论其问题如何适应其标准,不免要令人怀疑其结论的可靠性。此种论证就变成了为结论而度身定制标准的循环论证了。

 
2.论证需要符合逻辑规则

通过人类语言形式逻辑的论证为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偏差。即大前提虚假、小前提虚假、结论推不出。低级的逻辑错误也时有发生,比如,循环论证(同义反复)、偷换概念(违反同一律)、自相矛盾(违反矛盾律)、以偏概全(不周延)、倒果为因、模棱两可(违反排中律)、勉强附会(推不出)。

逻辑错误不可怕,最可怕的错误实际上是,先主观作出结论,然后为结论堆砌论据和逻辑论证(哪怕论据和逻辑不通),这才是大多数谬论的来源。

 
法律论证的结构与过程
3.法律论证的结构

法律论证一般而言分为如下几个环节:

(1)确定请求(诉因);

(2)寻找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

(3)根据请求基础,确定各法律要件(列出各大前提);

(4)证明法律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列出各小前提);

(5)做出结论。

上述环节看似简单,实际上确系一个复杂、精密的论证体系,每一环节都存在进一步解释、分析、适用的问题。

 
4.法律论证的思维过程

我们知道法律本质上是一系列抽象活动的产物,其本身不足以涵盖丰富的现实,更不可能细致到每一种具体情形,尤其是到了那些模糊的边界地带。这样一来,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本身就存在多种不同思维路径。

我们来看下表,说明一下法律论证可能碰到的影响结论的事项(因子):

论证环节
结论影响因子
确定请求
(明确命题)
a)对请求的内容做出不同理解
寻求请求权基础
(大前提1)
b)对应当适用A法律、B法律、C法律存在不同见解
确定法律要件
(大前提2)
c)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同,进而提出不同确定法律要件的方法和结论
证明法律要件是否满足
(小前提)
d)对事实有不同看法
e)对如何论证某法律要件所要求事实有不同看法
f)对于用于事实进行论证的证据规则有不同看法
做出结论
(结论)
g)可能根据先入为主的结论修改论证路径,以支持或反对某种特定结论
h)可能推理逻辑错误
由上表我们可知道法律论证实际是复杂、(乃至)暗藏玄机的,也是容易被主观结论所影响和引导的。因此我们不得不睁大眼睛注视每一个可以人为操作的环节,以便辨识私货、偏见和各种神逻辑。
 
为国际仲裁进行若干澄清
5.本次南海仲裁案件不仅对亚太地区的稳定、和平发展造成了不小的干扰,也同时对国际仲裁领域(尤其是加速发展中的中国仲裁)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甚至有对国际仲裁泼脏水的个别现象。我们也只好一一加以说明,希望消除社会各界的一些误会。
 
6.南海仲裁庭是草台班子吗?

我们知道国际仲裁是由来已久的争议解决机制,广泛存在与民商事、国际投资、体育及各种专门纠纷解决之中,是法院、法庭之外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之一。仲裁从管理形式上来说有两种,第一种通常称作机构仲裁,即存在一个常设的仲裁管理机构(并一般附设仲裁规则),为仲裁案件的登记和程序管理管理或服务,比如ICSID、ICC之类;第二种一般称之为临时仲裁,即没有相应的常设机构来为仲裁进行管理和服务,仲裁的程序管理全部需要由仲裁庭(仲裁员)自行安排,自然也就没有附设的仲裁规则。从仲裁的历史发展来看,临时仲裁早于机构仲裁,仲裁相对成熟之后才产生了专门的仲裁机构。

我们根据公约附件部分的规定来看,如果进行仲裁,同样不存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管理和服务,而是根据相应条款产生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就是临时仲裁。常设仲裁法院(PCA)在本案中是由仲裁庭选择作为案件登记和提供服务的机构,但不改变海洋法公约项下仲裁为临时仲裁的实质。至于为何选择海牙PCA作为服务机构,坊间存在多种猜测,笔者也不去一一置评。但西方媒体往往以“海牙裁决”作为标题,多少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也不好说是无心之失。

我们当然可以就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提出相应的质疑,但是不能仅仅因为仲裁庭是临时仲裁就将其称呼为“草台班子”。如果了解海洋法公约的起草历史就会明白,临时仲裁的安排本身就是起草过程中各国不希望成立一个常设仲裁机构的妥协结果。不论南海仲裁的裁决是否偏颇,仲裁员是否失职,都不应当构成我们对海洋法公约临时仲裁机制的否定,更不能否定临时仲裁本身的价值。

 
7.南海仲裁庭可以自决管辖权吗?

海洋法公约明确要求仲裁庭对管辖权进行查明,并且规定如果存在管辖权的争议,仲裁庭应当对管辖权事项进行决定。

公约规定:
 
 
第288条  管辖权
  1. 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 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 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公约附件七规定: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我们必须说,此项规定实际上就是仲裁庭自决管辖权的规定,也是符合仲裁中“管辖权自决”的一般实践的,本身并没有什么指摘的地方。但是仍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出来:

第一,海洋法公约项下的争议尽管规定了各缔约国有遵从强制争议解决的义务(承诺性的国际义务)。但是并没有对仲裁庭对管辖权及最终裁决设置任何复审或纠错机制,也即“错了就错了”。对于枉法裁判、任意裁判没有公约项下的救济机制或撤销裁决的国际法手段,其恶果需要由当事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承受。同时,仲裁员也要为自己的裁决、声誉承担持久后果。这一先天问题是海洋法公约所固有的,不能无视,也不是简单称其为废纸即可消除影响的。

第二,尽管存在上述先天问题。但是仲裁庭自决管辖权的权限不是无限的,而恰恰是需要在公约所授权的范畴内行使,即需要从正反两方面查明有权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公约的范畴或已被排除,并且在事实和法律上有确凿依据。自决管辖权并不是仲裁庭随意裁判的护身符。

 
8.仲裁程序如何产生?

如上所述,南海仲裁是临时仲裁,海洋法公约并没有特定程序设置,而是规定由仲裁庭制定程序。这个情况本身不值得过分注意,但是由于海洋法公约(主要由第三世界国家主导)是世界范围内对海洋权利进行规范的第一次尝试,立法的妥协性和刚性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为仲裁庭进行灵活安排留出了空间。

公约规定:
 
 
第5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我们知道国际仲裁是随着行会、商人所发达起来,其在民商事领域可谓比较系统成熟,虽然流派和技术体系各异,但由于对所需要处理的民商事纠纷已经存在了数百年的解决经验,相对从规则制定、程序安排、实体认定上都存在比较成熟、相对一致的国际实践、习惯和经验。这一情况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仲裁中就大为逊色,经常产生较大的争议,其原因就在于该领域不太成熟,规则、见解等也远未统一。
以国家为相对方的狭义的国际争议解决机制,是所有机制中最不成熟、争议最多、历史与现实情况也最复杂的领域。(近代之前)在国家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的条约、公约,国家之间根本无权利义务可言,只是国家实力的权衡罢了。欧洲自罗马帝国崩溃之后所建立的民族国家体系及相互法律实践也仅仅是欧洲实践,并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可。因此,即使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对于主权国家间争议如何有效处理,人类的经验仍然十分短缺。尽管就有关海洋主权、海洋权利,在国际法院及仲裁场合都有一些案件(也不好说构成英美法语境下的先例体系),仍不足以从深度和广度上来明确解决主权国家间的各种纠纷。海洋法公约,同样并未包含解决纠纷所必要的全部要素,也并未试图达到此种情况。因此对于任何仲裁员来说,其都需要谨慎地考虑其所处理问题的复杂性、依据的短缺性和程序的幼稚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一般程序安排如下:

(1)接受书面申请与答辩(及补充);
(2)安排案件管理会议;
(3)确定先决事项(如管辖权);
(4)安排证据和文件交换;
(5)安排口头审理、证人出庭;
(6)进行最后文书提供及反驳;
(7)宣布程序终结及裁决。我们尚难以得出结论,此种方式直接移植或套用到海洋法公约项下争议是否适当。
任何争议解决程序的核心实际上都是以“证据出示与事实查明”为核心的。在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中,我们遵循的都是盖然性、优势证据原则。也即双方主张的不同事实,谁证明到了51%谁就占有优势应当获得积极支持。这种举证责任及标准在国际公法领域是否适用
如果我们阅读仲裁裁决,就会注意到其行文的方式和论证的结构仍然是一般的商事仲裁次序与逻辑,如果从好处出发,我们可以说仲裁庭试图刻舟求剑地认证解决争议,并且力图分析其每个观点。只不过其结论先导地、有选择性地论证方式证明了这一仲裁裁决既不公正、也不合法。如果我们按照“自然公正”的标准来看,谁要坚持维护这样的裁决,谁就是不公正、违背自然法的。
 

诡辩术1——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裁决”的包袱铺垫

9.南海仲裁中的“真问题(real issues)”是什么?

仲裁庭认为其立场是基于菲律宾关于“不寻求主权声索”之声明并且认为其结论也不帮助其主权声索。我们知道菲律宾的主张包括三类,第一,排除中国历史性权利和公约外权利;第二,限制和缩小中国所控制部分岛礁之性质及权利;第三,主张中国的行为妨害菲律宾的海洋权利。

仲裁庭援用了国际法院(ICJ)的观点,仲裁庭“应当在双方争议的客观基础上进行决定”,也就是说不是某一方陈述的其立场是什么,真正问题就是什么,而应当是仲裁庭在自己的客观基础上所探明的“真问题”。那么仲裁庭凭什么以菲律宾自己声明不寻求主权声索就得出结论其争议事项不依托于领土和海洋划界纠纷呢?这是建立在什么“客观基础上”呢?在这里除了文字转换,我们没有能看到推理的存在。只好说只是建立在“主观基础上”。

我们退一步,假定仲裁试图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并认为其处理之争议与领土和海洋划界及主权管辖(及军事)行为无关,那么这一论点需要能经受正反两方面的测试:

a) 正面即,该等问题不包含主权和海洋划界的必要前提。具体为,不仅可以假定该等主权归属于菲律宾,还要可以假定该等主权归属于中国。不仅可以假定海洋划界符合菲律宾的最大声索可能,还要可以假定该等海洋划界符合中国的最大声索可能。

b) 反面即,该等争议的结论不产生任何否定、吞并、限制任何一方领土主权、海洋划界及主权管辖的可能。

如果仲裁庭的立场并不能经受上述观点检验,那么我们自然知道其所谓的客观立场只不过是为菲律宾虚假仲裁的拉偏架、打埋伏。

第一类问题,如果历史性权利不是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那么实际根本不清楚菲律宾的争议是什么,也就不存在真实问题。但由于菲律宾没有证明,仲裁庭自然只好进行对菲律宾所称中国主张的自我解读。

第二类问题,如果菲律宾认为岛礁属于他,那么其主张的应当是中国侵犯其主权,自然排除在仲裁之外,这些岛礁的性质如何自然也不是与中国存在“争议”。如果菲律宾认为岛礁属于中国,则该等岛礁的性质如何本与其无涉,如果主张因为性质影响海洋划界则也应排除。如果菲律宾认为岛屿属于第三方,则菲律宾又对中国提起什么仲裁?上述情形已经周延地覆盖了问题各方面,每一种情况都必然涉及主权与海洋划界。仲裁庭如果认为菲律宾的主张与主权或海洋划界没有关系,可能是逻辑学的作业交给魔术老师了。

第三类问题,中国造岛、巡航、驱赶菲律宾人员、船只的行为,如果认为是在菲律宾主权、管辖权范围内,则是主权、管辖权争端,如果在中国管辖领域内也相同,如果不是在两者的管辖之内,则应当由真正的主权者来主张权利。所以,我们实际上没有办法将主权的基础从该问题的讨论中抽取出来(具有不可分割性)。

海洋权利属于沿海国而不是属于岛礁,不讨论岛礁归属而讨论海洋权利,岂不是本末倒置、暗度陈仓吗?这是仲裁庭多次混淆争议本质的命门。这一菲律宾的外交部和代理律师雷切勒表示,针对北京的裁决“将剥夺中国提出这一主张的任何法律基础”。实际明确都将此次仲裁目的指向为两国的主权争端。

仲裁庭实际上注意到了此种逻辑上的困难,于是进行了下一个问题的讨论。

 
10.为何讨论南海是不是半闭海?

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裁决提出南海是一个“半闭海”(裁决没有对此进行论证)。一开始这个提法令人摸不着头脑,但经过上下文分析就明白其意义何在了。先来看看公约第122、123条规定的“半闭海”是什么:

 
 
第12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123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上述两个条款实际上是表明半闭海的沿海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比普通国家之间更加紧密,于是仲裁庭得出结论“一个最终观点是在沿海国家产生合作义务之前并没有在其之间先行存在完整的各类海区划界之要求。”

这是什么意思?就是说,不讨论划界问题也可以来讨论沿海国家之间的海洋权利。自然,对于造岛、渔业纠纷不就成为可以讨论的题中之意了吗?所以,纵然没有解决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纠纷,仲裁庭也自然可以按照此逻辑补强领土和海洋划界纠纷被中国声明排除的“困扰”。

对此种神逻辑展开我们先按下不表,那么南海究竟是半闭海吗?我们看定义,闭海和半闭海的定义,包括了两种类型:

第一,是被附属国家环绕但有一狭窄出口连接其他海或洋;

第二,是全部或主要被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所构成之海。

其中“狭窄”、“主要”等概念没有定义,仲裁庭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我们姑且认为狭窄是仲裁庭认为的任何尺寸(随便他们吧),“主要”一般是指超过50%。

对于第一条标准来看,南海通过台湾海峡通往东海,通过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通往太平洋,南连苏禄海、南通爪哇海、向西过马六甲海峡连接印度洋。其中有几条超过100海里的大海狭。实在不清楚是仲裁庭究竟是看到了“一条”还是看到了“狭窄”?

如果不看第一条标准,再来看第二条。南海中绝大部分水域无论如何进行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注意仲裁庭后面还有低潮高地的绝招),都十分有限,不少距离遥远。如果将所谓沿海国家的全部可能伸张管辖水域全部加在一起(哪怕重叠部分多算几次),那么是否能够超过南海全部水域面积的10%尚且成疑问?仲裁庭的“主要”或全部不知道是怎么理解的。

我们不得不说,仲裁庭只有在将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搞错的情况下,才会得出南海是“半闭海”的结论。当然为了支持其管辖权结论,就先不管那么多了。

 
 
11.中菲之间没有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吗?

(不考虑声明保留的因素)公约规定了如果各方存在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则也不应触发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仲裁庭认为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各方承诺不进行强制争议解决的内容不构成排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

公约规定:
 
 
第281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我们不清楚仲裁庭为什么认为南海各国正式签署的以当事国和平谈判为解决方式的承诺为什么不构成“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各方对承诺的签字已经说明对声明内容的一致意见。公约并没有规定,有关法律文件的形式必须是公约、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是采取“协议”的名称。

即使我们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从一般国际仲裁来说,也是应当尽力促使各方达成之合意有效而不是相反。我们不得不问,仲裁庭是在善意解释公约吗?或者,仲裁庭是想说菲律宾在南海各方行动宣言所做承诺是虚假的,还是想说菲律宾可以不遵守其承诺?

我们知道在欧洲法律中“禁止反言”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使针对单方承诺,仲裁庭是根据怎样的法理认为菲律宾可以推翻其此前承诺?是“禁止反言”原则其实应当选择性适用吗?这不是双重标准是什么?

 
12. 菲律宾是否与中国“交换”过意见?
公约第282条规定了争端机制必须经过交换意见过程。
 
 
第282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 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 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实际上除了主权的冲突声索之外,菲律宾并没有就其所提出的任何一项请求向中国提出并征询中国是否有何意见。

对此仲裁庭十分清楚,于是得出了菲律宾没有必要十分形式地对南海争议这样的复杂问题进行交换意见,只要“实质”交换即可,并认为菲律宾满足了此要求。除了用“实质”交换的观点进行同意反复的陈述之外,仲裁庭没有说明其设置了怎样的标准,识别每一项争议如“实质地交换”,相反根据菲律宾所提供的双方政府文件或意见交换充分反映了双方存在领土争端。当然仲裁庭选择性地认为这满足要求。

 
诡辩术2——仲裁庭关于实体“最终裁决”的逻辑魔术
13.南海历史性权利不存在吗?

菲律宾认为中国九段线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且无论中国有何种历史性权利,也因加入公约而归于消灭或应当遵照公约。

裁决认为公约通过专属经济区之方式确定了资源分配,且部分国家试图在该等区域内保留历史性渔业权之要求最终被拒绝。因此,中国对资源历史性权利的主张不符合公约,(如有)也因加入公约而消灭。并且认为南海在公约之前除领海外都是公海,实际上任何人(包括中国)都只是公海自由权利,而没有所谓特定海域资源排他的历史性权利。

稍加注意,就可以看出这里面存在几个概念偷换

a)九段线是否等于历史性权利?九段线是群岛权利?还是岛屿主权标识线?还是领水线?这些问题必须由中国政府来进行说明,而不是由菲律宾或仲裁庭自行解读、自树标靶。之前说好的“交换意见”呢?

b) 历史性权利是否等于“资源”的历史权利?这是仲裁中概念偷换最巧妙的一步。先将公约的目的解释为“全球性分配资源”,然后将专属经济区解释“资源分配方案”,然后用传统渔业权与专属经济区的冲突否定所谓“对资源的历史权利”,再将对资源的历史权利偷换为“历史性权利”,最终来否定所谓“历史性权利”的存在。这是典型的无效逻辑推理(学着点)。

我们来看公约是否消灭了公约之外的权利或者“历史性权利”呢?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政府已经明白无误地指出对南海各岛屿及相关水域拥有无可争议的主权和管辖权,这种主权权利是对“资源的基础”,但不是反过来通过对公约的扭曲性解读反过来消灭主权,或消灭九段线。这一拙劣伎俩不得不说是结论先导型的苦心歪证

 
14.为什么要谈“低潮高地”?

仲裁庭认定中国所占若干岛礁为“低潮高地”,从而否认该等低潮高地没有领海。且不论领海划界问题不是其管辖权范围。其逻辑也是蓄意颠倒而行。

公约规定:
 
 
第13条  低潮高地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是不是看起来仲裁庭的裁决逻辑完美无缺?
实际关于低潮高地是可以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主权,目前国际法上并没有定论,卡塔尔诉巴林案件也没有充分说理,这里暂且不表。仲裁庭在这里的命题是低潮高地无领海,所以低潮高地不产生任何海洋权利,进而中国在此没有任何海洋权利。进而,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有全部权利。再进而,中国的各种行为怎么能合法呢?
(再次强调)主权和海洋权利都是属于沿海国的,不是脱离沿海国而单纯附属于海洋地物的
第一,公约并没有排除低潮高地之主权。如果承认中国的主权(这是需要容纳的测试之一),怎么就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冲突呢?
第二,中国对南沙群岛及相关水域之主权、管辖权,是否应做孤立海洋地物考察并无法理和历史依据可言。(此问题涉及九段线性质、地位,暂不展开)
第三,海洋地物的判定公约何时授权仲裁庭进行了?
 
15.太平岛不是“岛”吗?

仲裁庭对南海第一大岛太平岛是“礁”的裁决实在是令人大跌眼镜、啧啧称奇的一大创举,也将其裁决逻辑的荒谬性推到顶点。

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没错,公约笼统地确定了判定此海洋地物的标准(标准谈不拢)。在此之前,国际法并没有发展出一套普遍接受的具体理论或规则(包括先例体系),来进行此类海洋地物的判定。

选择怎样的尺子,就能得出怎样的结论(偷笑)。“不能”、“维持”、“人类居住”、“经济生活”、“本身”等普通词汇的解释都可以是一个从宽松到严格的谱系,几项组合起来就是从最宽松到最严格的矩阵。

仲裁庭在没有理论支持、没有规则指引,没有先例实践的情况下,“开创性”地设计了自己的标准。其认为不仅该等海洋地物的自身条件要能够承载一定数量之居民(恐怕需要符合种群繁衍之要求),还要能够维持社区性的较长时间段的体面生活,同时其专属经济区能够支撑其经济活动(以岛屿为中心展开)。我们不得不说,首先不知道其选择此种标准的根据何在。退一步说,如果按此种标准来看,除了个别洲(大陆)可以勉强算“岛”之外,几乎世界上就没有什么岛屿了。举例来说,日本大量资源需要进口,这些经济资源也不是其专属经济区能够支撑的,想必日本几个主岛怕是连岛都算不上,只好算个礁石。

随意选择标准的本质就是“合则用、不合则弃”,反映了仲裁庭裁决双/多重标准的虚伪性。

题外话:冲之鸟礁(涨潮时,只有两块礁石露出水面,即东露岩(日本称“东小岛”)和北露岩(日本称“西小岛”),面积分别为1.6m²和6.4m²。)也是岛吗?有个别国家对于南海仲裁裁决兴奋异常,并且要求中国接受裁决结果,并且坚持自己仅有几平方米的冲之鸟礁是“岛”。根据逻辑,如果要求他人接受裁决,说明其自身也认为裁决是正确的,自然裁决的逻辑和论证也是正确的。那么,有水井的南海第一大岛太平岛不是岛,为何等而下之的自己礁石反而是岛屿呢?这就犯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违反矛盾律),是适用双重标准的结果。既然存在两套标准,那么要求对方接受自己都不接受的标准,是什么道理呢?

 
16.菲律宾有海洋权益受到侵害吗?

基于低潮高地没有任何海洋权利的观点(想必大家已经理解),仲裁庭认为中国的下列行为侵害菲律宾大陆架、专属经济区(认为部分岛礁在其专属经济区之内且无重叠问题)之权利:

(1)干扰菲律宾在礼乐滩的石油开采;

(2)阻止菲律宾渔民在岛礁附近捕鱼;

(3)纵容中国渔民捕鱼;

(4)建设岛礁并破坏生态;

(5)阻止菲律宾船只进入岛礁。

 

如上所述,上述结论都是建立在“半闭海”、“低潮高地”、“岛还是礁”的一系列错误逻辑上的毒树之果,是一系列扭曲解读、错误推理所得出谬论。

 
岛屿还是礁石的领土权利支配海洋权利,领土归属与海洋权利的划界没有也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这一点仲裁庭自己承认)。海洋地物的性质又判断决定了领土归属和海洋划界,脱离具体沿海国,凭什么由仲裁庭来判断其属性进而决定了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海洋权利之范围。这就违反了其裁决结果不能否定、吞并、限制声索方主权要求的基本测试要求。而实际上这就是仲裁庭和菲律宾试图实现的偷鸡策略(一定费了不少脑子和稿纸)。自行授权判定归属争议的海洋地物,拿大陆标准为岛屿标准,否定低潮高地海洋权利进而否定低潮高地主权,都是为选择性裁决所服务的。

因为我们尚有理智,

所以我们不接受。

因为我们尚有良知,

因此我们不承认。

 

 
 
结语
近代以前,中国向来以天朝上邦、中央帝国自居,视海外万邦为蛮夷,自然不存在了解、学习、接受国际法的问题。待到他人以军舰大炮叩开国门,国人方不得不开始正视自己与外国关系,求平等而切不可得。彼时,中国人尚未从旧体系和旧思想中摆脱出来,还一心要以《春秋经传》(尤公羊学派)来通万国公法,要以己之“情、(天)理”通彼之情理。所谓“圣人以素王改旧制,虎哥(即注明荷兰国际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以布衣言公法”,试图以旧中国“王道仁政”的天下观念去关照、融合西方近代民族国家的政治、法律文明。(可想而知)
随着十九世纪下半叶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中国和中华各民族命运的每况愈下,“天演”战胜了“天道”,“强权”胜过了“公理”,中国人对国际法的态度也始终处于矛盾之中,一方面对“天下大同”、“世界和平”抱有急切的憧憬,另一方面对于饱受欺凌、弱肉强食的残酷现实不得不承认。这一过程中,中国人也从对早期充满神学特征、自然法特点的国际公法学说的梦幻认识逐步为转变为列强以其“习惯法”(你们习惯我就好了)、“条约法”和“战争法”等实在法层面的渐进了解。
梁启超有一段话值得玩味,“春秋尊中国降夷狄,故天王使凡伯来聘节,大凡伯而不与夷之伐中国。夫以今日之势,则降中国而尊夷狄矣,何则?中国将变夷狄,夷狄将变中国故也。人皆谓地居中则谓之中国,以愚论之,觉有不然者。夫中者正也,能执中则谓之中国,不能执中,则为夷狄。夫今日之中国,岂若泰西之得民乎?自宰相知府至于州县,无非贪利,残刻小民,惟利是视;若以泰西较之,公莫若,信莫若,学莫若,商莫若,是以富国也莫若,兵强也莫若,已变为弱国,可不痛欤!
中国落后而不足以言中国是根本,中国也断然不可能以落后的思想体系去改造先进文明的政治、法律成果。西方在经历了罗马帝国天下一统、教皇政教一统的时代,经过文艺复兴、工业革命,已经从经济上、军事上、政治上、法律上、文化上赫然屹立在人类文明的新潮头之上,是新的中央之国。虽然民族国家、民族主义的扩张带来了沙文主义、民族侵略、帝国扩张(乃至纳粹、军国主义等反人类行径)的世界性恶果,但这些毒素并不能使得我们否认西方近代文明的积极成果。
经过血火的大考,中国人认识到要讲道理(公法)先要有坐下来不被人打翻在地、开除球籍的资格。但如果我们今天可以坐下来与人讲理,却“不通公法”,岂非是一种自嘲?虽有宵小之辈,我们岂要与之为伍?
我们今日看待国际法,不仅是要摆脱那种“全盘西化”、“普世价值已然历史终结”的谬论,也要警惕那些“全盘否定”、“中华文明原教旨主义”的陷阱。只有全面了解、交通,进而评价、分析西方文明(作为人类文明积极成果)其哲学底蕴、伦理基础、逻辑内核、技术系统,我们才能积极有效地吸取、融入既有文明主流体系,并且在体系发展过程中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做出积极性的、建设性的贡献。

古人云“磨剑莫磨锥、磨锥成小利”,没有哲学、伦理、政治、法律上的体系性吸收和扬弃,正义之剑未必能胜过邪魔外道。

 

 

国际法领域也应当有“亮剑精神”(下篇)

——评南海仲裁 技术篇

201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