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俞烨松 律师
自从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规定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经成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一道“前置程序”,自公告颁布之日至今的一年时间中,我也已经成功辅助主办律师为1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为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其中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今天就将我在这一年中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经验以及心得体会进行归纳整理,与大家一起分享。
一、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关联方披露
首先需要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自2016年9月,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正式上线后,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成为必须披露的事项。虽然部分申请机构由于股权结构分散,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2)、(3)款标准,不存在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但是目前协会暂时不接受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的结论,因此管理人在登记过程中必须认定一位实际控制人或是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曾有一家申请机构股权结构为两位自然人股东各自持有50%股权,并且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所有决议包括选任执行董事,均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乍看之下,该申请机构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因为所有决议均需要两位股东协商一致作出。但经过调查申请机构组织结构、再次翻阅公司章程,我们发现其中一位股东同时兼任申请机构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并且在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了执行董事在一定权限内对于申请机构投资决策及预算审批享有直接批准的权利,因此最终认定该股东为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
认定了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之后,就需要考虑到关联方的披露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所述,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包括子公司(申请机构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与申请机构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对于申请机构的关联方的基本信息调查工作除了要求申请机构自行披露以外,还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是“企查查”、“企信宝”等手机APP进行查询,但是在需要注意,“企查查”、“企信宝”等手机APP虽说查询更加便捷,但是有时会存在信息更新的滞后,建议法律意见书中最终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为准。
除了对关联方基本信息的披露,经办律师还需要核查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是否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是否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申请机构关联方未来将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或是作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建议要求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承诺未来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之前,将会根据协会要求完成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此外,近期有部分申请机构收到协会反馈意见,要求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承诺未来不会与其他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或是利益输送损害投资人利益。
二、 人员兼职
首先要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一般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与《公司法》中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有些差别。
在登记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申请机构的员工,包括高管人员或是普通员工,都存在兼职的情况,而目前人员兼职情况恰恰也是协会审查的重点之一。随着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的出台,结合我们收到协会的反馈意见,协会对于人员兼职情况的核查要求有了明显的提高。4号文出台之初,协会对申请机构人员兼职的限制仅局限于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而在解答(十二)中,明确规定了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如高管人员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要求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
为方便大家掌握协会关于申请机构人员兼职的最新核查要求,我们综合近期收到的协会反馈意见以及电话咨询结果,整理如下:(1)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并且高管人员不得都兼职;(2)管理人普通员工不得都兼职,需要有专职员工,并且兼职人员的人数不应计入员工总人数中。除此之外,申请机构上述专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均需要与申请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由申请机构为其缴纳社保。高管人员与申请机构签署的劳动合同需要上传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
三、 实际经营能力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们发现协会在审核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除了本文前述的几点之外,对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能力也格外重视,主要集中在四点:认缴资本实缴情况、实际经营场所、高管工作能力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一) 资本金
对于申请机构实收资本不足100 万元或实收比例未达到认缴资本的 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进行特别提示。但在实际审核过程中,所有实缴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机构均被协会要求增加实缴注册资本。协会还要求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详述管理人在实际运营中的具体指出(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租金、管理支出等),并对管理人资本金是否能维持管理人未来6个月运营发表明确意见。
(二)实际经营场所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营业场所,除要求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实际办公地址租赁合同、场地面积、租金以及租期等内容外,自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后,还要求申请机构上传写字楼外观照片以及前台照片。许多申请机构在法律意见书审核过程中,都收到过协会就前台照片不符合要求的反馈意见,因此建议申请机构尽量选取较为清晰,并且能显示出申请机构公司名称以及LOGO的前台照片上传系统。
(三)高管工作能力
根据4号文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人,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在法律意见书中,还需披露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全部工作履历。经办律师以及申请机构均需要注意,法律意见书、“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三者中所填写的高管工作履历需要保持一致,工作履历中任职单位名称应写全程,并且工作履历应更新至申请机构。
在4号文出台之处,协会在审核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对于高管人员一般仅关注其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但是随着协会对于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工作能力的逐渐重视,如高管人员工作经历较少或者从未有基金管理行业相关从业经验,会因此情况收到协会反馈意见,要求申请机构对高管人员是否具有开展私募业务的能力进行明确说明,并要求一并提供申请机构未来开展私募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四)内部控制制度
根据4号文以及《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上述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均需要管理人加盖公章并上传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
但是近期有申请机构收到协会反馈意见,要求在法律意见书详述申请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与现有组织架构以及人员设置匹配情况和具体执行情况。因此,建议经办律师可以在法律意见书中可以以列表形式明确管理人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度负责人以及具体的执行流程。
四、 及时备案产品
在文章最后提醒大家注意,申请机构并非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便可高枕无忧,根据4号文规定,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协会将注销其管理人登记。为了不让辛苦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失去,请大家牢牢记住6个月的dead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