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陈楚波 律师
引言:
在牵涉多方行为的案件中,可能会因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多个法律关系,也可能因同一个法律事实具备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发生多项请求权。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厘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严格依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和援引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谨以一则案例为例。
案情梗概:
境外企业(简称“E公司”)需向中国境内的卖方(简称“Z公司”)支付一笔货款。此时,E公司收到一封貌似卖方Z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指示E公司将货款汇至L公司开设在K银行的账户。E公司没有起疑,按邮件的指示支付了货款53万欧元。直至Z公司催款,E公司才发现错误,但为时已晚,53万欧元的外汇早已被L公司结汇后划走。
L公司是一家非法从事资金收付和结算业务的单位,长期对外出借其开设在K银行的账户,为他人收汇、结汇,从中赚取佣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结识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谎称自己代表Z公司,需借用L公司在K银行的账户收取来自伊朗的汇款。郑某表示同意,同时提出对于“没有进出口业务的收付款代理资金业务”,要按汇款金额的4%收取佣金。
53万欧元汇入L公司的账户后,L公司即以“预收出口纯涤纱货款”的名目,结汇人民币409万元。结汇后,L公司向其位于J银行的账户划转了人民币400余万元。之后,郑某以“股东借款”的名目,从J银行的公司账户中提出资金至其个人账户。最后,郑某从其个人账户向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个人账户陆续付款。截至犯罪嫌疑人归案时,郑某总共向犯罪嫌疑人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
为追回款项,E公司向法院起诉L公司,请求判令L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3万欧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L公司虽然收汇53万欧元,但此款并不构成L公司获取的既得利益,L公司只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借以收汇并将外汇转换成人民币的工具……L公司提供进出口代理文件收汇、其法定代表人向诈骗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款项的一个环节,如果撇开E公司依据错误的电子邮件汇出款项此一重要环节,后面的事实是无法单独成就的。显然,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案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E公司汇款当时确实是意欲按照其收到的电子邮件中的账户汇付款项,即其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汇款到L公司该账户,这不是错付的概念,E公司基于错付主张L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3万欧元,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同时认为,确定E公司的损失金额,有赖于相关刑事案件的审判和赃款发还结果,“如在刑案审理终结前,E公司即可要求L公司全数返还不当得利,那么将与此后的赃款发还环节产生冲突,此与单纯的不当得利情形不相符合”,而“L公司自愿返还21万欧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法院最终没有支持E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论:
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公司要求L公司返还53万欧元及孳息,其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故,E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L公司收取53万欧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这一规定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一方取得利益;(三)一方遭受损失;(四)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E公司对L公司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合同上的给付义务,E公司付款纯系错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L公司取得钱款,导致其积极财产增加,构成“一方受益”。而E公司丧失钱款,导致其积极财产减少,构成“一方受损”。至于因果关系,E公司向L公司付款,直接导致L公司取得钱款,E公司丧失钱款,应认定L公司受益与E公司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不难看出,L公司自E公司处收取53万欧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不当得利之债。
笔者认为,从判决书中的论述来看,法院并没有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项下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审查E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导致了错误的结论。
首先,法院认为,L公司收取53万欧元不构成“L公司获取的既得利益”,因为“L公司只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借以收汇并将外汇转换成人民币的工具”。显然,法院没有对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就L公司是否取得不当利益作出认定,而是引入了所谓“既得利益”的概念。判决书中没有关于“既得利益”的定义,但从“L公司只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借以收汇并将外汇转换成人民币的工具”这段表述来看,所谓“既得利益”是指L公司在处分其收取的53万欧元后尚存的利益。至于如何定性53万欧元汇入L公司账户,导致L公司财产增加这节事实,法院则避而不谈。
其次,法院认为,“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案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结论,法院提供的理由是“L公司提供进出口代理文件收汇、其法定代表人向诈骗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款项的一个环节,如果撇开E公司依据错误的电子邮件汇出款项此一重要环节,后面的事实是无法单独成就的。”显然,法院所指的“因果关系”并非L公司受益与E公司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与E公司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法院认为,由于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与E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L公司的行为与E公司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法院认为,“E公司汇款当时确实是意欲按照其收到的电子邮件中的账户汇付款项,即其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汇款到L公司该账户,这不是错付的概念,E公司基于错付主张L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3万欧元,事实依据不足。”言下之意,法院认定E公司的付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因为E公司“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汇款到L公司该账户”。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民法通则》第92条项下“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似乎有偏差。在得出“不是错付”的结论前,法院根本没有考量E公司是否负有法定或合同上的付款义务。判决书的言下之意是,只要认定当时有向对方汇款的意图,即能成为“合法根据”。殊不知,照此逻辑,但凡系基于给付而受的利益,都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了。试问,如甲不知买卖合同不成立而支付货款与乙,难道乙能够仅凭甲在付款时希望乙收取货款为由主张其未获不当利益吗?法院似乎曲解了《民法通则》第92条项下“没有合法根据”的含义。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在涉案款项汇至L公司账户那一刻即已发生,L公司也自那一刻起负有向E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及其孳息的义务。L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办理结汇和向其它账户转账的行为均属L公司对其不当利益的处分行为。而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并向诈骗犯罪嫌疑人付款的行为更是郑某处分其个人财产的个人行为。无论是L公司的行为,还是郑某的行为,都不会影响E公司与L公司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也不会使该不当得利之债消灭。
本案中,法院似乎认为,一旦认定E公司受损系因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就会否定E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不过,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无法成立,因为即便查明E公司确因受骗而付款,这也只会因侵权行为在E公司和诈骗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一个新的侵权之债。该侵权之债并不会阻碍E公司与L公司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因此,本案中的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两个并存的法律关系,E公司既可基于侵权之债的关系向诈骗犯罪嫌疑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向L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选择行使哪项请求权是E公司的合法权利,法院不应以存在另一项请求权为由拒绝支持E公司所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更不宜直接否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何况,本案中,谁才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查明的事实来看,诈骗犯罪嫌疑人骗取的财产并非E公司付出的欧元,而是来自郑某个人账户的人民币,而这些人民币又是郑某以“股东借款”的名目借取的,与E公司汇至L公司账户中的欧元没有必然关系。郑某因误信诈骗犯罪嫌疑人而被骗取个人财产。在笔者看来,倒应认定郑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