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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补偿款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探讨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林江   律师 

导读: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此解决了长期以来房屋补偿款推诿、拖欠等情况的出现,有利于依法征收的顺利进行。但该条例并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款存储入户(该处仅指征收主体征收补偿专用账户)后至被征收人领取该补偿款前,或征收主体未将补偿款项按时足额到位的情况下,房屋补偿款产生或应当产生利息的归属问题。本文拟对该类情况下发生争议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探讨:

 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笔者观点:

首先,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诉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款规定的诉讼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发生争议被征收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统一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诉讼性质的认识。即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主体达成补偿协议又发生争议的,只能依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主体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征收补偿款,被征收人可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案号:(2016)苏1324民初513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给征收主体,依约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而征收主体未按时将房屋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违反了双方征收补偿协议。法院判决支持被征收人主张房屋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但往往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形,即在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未将房屋交付征收主体,并拒绝搬迁,由此造成征收工作长期拖延。征收主体将补偿款项按时足额到位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被征收主体是否有权主张房屋补偿款项所对应之利息?

 

笔者认为,即使在此情形下,也应有对应存款利息并应归属被征收人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房屋补偿款应当存入的时间、用途以及专款专户等要求。按照上述法律条款执行,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在房屋补偿款汇入专户后,必然会产生对应的利息。由被征收人所有的补偿款产生的这部分利息亦应归被征收人所有。

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也就是说,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达到征收补偿的要求,都应当先将补偿款汇入相应专户内,并专款专用。该笔款项自汇入之日起,被征收主体可以当时领取,也可以在其后任何时间段领取,其领取的时间取决于被征收主体的主观意愿或双方就被征收的房屋何时交付达成一致。但不论哪个时间段,补偿款项最终都应该是被征收主体所有(因为这是征收主体征收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的对价),其中当然包括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存入利息)。征收主体将被征收人的补偿款项专户存入后,双方达成一致,被征收主体可以将补偿款取出。如果说专户内只有补偿款是被征收人的,而无权领取专户内的利息?或者说专户内的利息不属于被征收人所有?那么该利息属何主体所有?其他主体有何权利处分(领取)补偿专户内的利息呢?简而言之即第一、征收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将补偿款项汇入征收补偿专户;第二,汇入后应当产生相应的银行同期存储利息;第三、账户内产生的法定孳息(利息)理应归补偿款权利人所有。这样才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更符合基本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