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刘振中 律师助理
引言及背景: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经过招标方的甄别选择最终会按照招标书(或函)所明确的要求确定一家或几家中标单位,实务中一般也会发送书面的中标通知书。而对于招投标双方来说,最初的合同已达成,之后正常的发展就是尽快的将项目的主合同签署完毕,而在这个过程中就会衍生出很多问题,比如招标方又以低价将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招标方相对强势,在尚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就会要求中标方进行项目的建设或提供相应的服务。这些就是后期产生纠纷的根源,如果协议正常签署则大家都平安无事。但是,一旦没能顺利完成最终主合同的签署就会产生诸多法律纠纷,下面我们就以一则案例来具体看一下法院在无书面主合同的情况下是如何进行裁判和认定的,我们或许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案情简介:
原告某A公司系被告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2008年11月14日,被告某县药监局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随后,被告某县药监局又口头通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就在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某县药监局突然又口头通知停止施工。
直至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也一直没有等到复工的通知。现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无果。因被告某县药监局系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法人单位系某市药监局,故原告将其作为连带被告要求某市药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如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垫付的招投标费用13000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费5000元、木材款10000元、已赔偿他人的费用55000元、工程利润120000元、劳保基金36050元,合计236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本案中是否应将市药监局作为连带被告(法院最终对原告该诉求并没有支持)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故在此不再赘述。)
法院认为:被告某县药监局发布投标邀请书(即招标文书)系属要约邀请行为,原告某A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行为。被告所发的中标通知书是对中标人原告某A公司作出的订立施工合同的承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时生效”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原告某A公司时承诺通知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订立过程,而招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志就是“中标通知书”,即只有当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后合同始告成立并生效。在接到被告某县药监局中标通知书之后,原告某A公司应被告要求所做的施工等行为系合同双方的合意行为。
法院认为,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中标通知书表明双方对订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且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实际已将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固定化。被告某县药监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工程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业界观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招标投标法》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性质和招标人、投标人毁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具体的规定。
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任何一方毁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投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任何一方毁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观点:
综合法院观点和业界观点,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两种法律责任的可请求的赔偿范围是不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主要是针对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通常情况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己成立生效或合同即将成立、生效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到的赔偿,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权利状况回复到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达到犹如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既然《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正式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不应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而言,由于招标公司未与中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中标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追究招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投标方请求招标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妥当。
附上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索引仅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