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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简要分析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孙其栋   律师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或出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支持消费者诉讼的同时,也造就了一大批以消费者的名义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金,并以此为生的职业索赔人。 

一、职业索赔人及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职业索赔人并非法律名词,一般将专门从事寻找和购买存在质量问题、标签瑕疵或宣传有误等情形的产品,并依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三倍或十倍赔偿金行为的个体或群体统称为职业索赔人,职业索赔人又被称为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在诉讼中要求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 

首先,职业索赔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职业索赔人购买产品后,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经营者承担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常见的案件类型包括电子产品入网许可证不符、产品标签与检验结果不符、经销商宣传内容与产品实际内容不一致等情形。 

其次,职业索赔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职业索赔人购买食品、药品或保健品后,以经营者明知产品不合格而继续销售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金,或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金。常见的案件类型包括产品营养成分超标、产品成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二、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在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中,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作明确的限定,但是1998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这一定义也是当前普遍被接受的消费者定义。 

根据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在达成买卖合同时,其应当是以“为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职业索赔人买卖合同形成之时,其目的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利益。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推断出职业索赔人并不属于消费者。然而在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之时,对于职业索赔人的具体身份地位一般不做明确的认定。所以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是其能否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述的消费者权益的前提。如果职业索赔人不属于消费者,则其提起的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件将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 

2、职业索赔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假如职业索赔人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而享有的权益。

职业索赔人购买产品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取赔偿收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和行为的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行为相悖。显然职业索赔人提起的诉讼也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但是在个案审理中,各地法院对于职业索赔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认定不尽相同,有部分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不予支持;也有法院认为职业索赔人的诉讼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3、职业索赔人就食品药品提起的诉讼是否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有条件的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消费者是否具备生活消费的行为。但《食品安全法》属于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法,如果《食品安全法》保护职业索赔人提起的消费者维权诉讼,即保护以诉讼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的行为,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相冲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主体扩大为“购买者”,而不限于“消费者”,并且支持购买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索赔的诉讼请求。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以及《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不完全一致。 

因此,在职业索赔人不属于消费者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获赔主体是消费者,这造成职业索赔人就食品药品提起的诉讼是否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存在争议。 

三、部分法院对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裁判口径 

1、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职业索赔人在食品、药品领域的诉讼行为是持支持态度。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逐步收紧对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支持。该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首次说明职业索赔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除食品和药品领域外,应当逐步限制职业索赔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2、江苏和重庆两地高院对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相关文件 

2016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会议纪要认为在非食品和药品领域,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购买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的,法院对于购买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购买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且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的,法院对于购买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认为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属于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该文件中还详细列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标签问题,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做了详细的说明。

3、其它地方部分法院对于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处理口径 

2016年开始,在广东地区部分法院逐步收紧对职业索赔人诉讼行为的支持。比如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10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上海和浙江的部分法院也产生了类似的判决。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49号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3140号的判决书观点基本与前述判决书观点类似。 

综上,笔者认为职业索赔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在普通消费者提起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权益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但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职业索赔案件中,首先,不应当认定职业索赔人为消费者,否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互相冲突。其次,应当有条件的对职业索赔人提起的消费者维权案件的支持,并逐步缩小对职业索赔人诉讼案件的支持力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法院在支持职业索赔人诉讼请求而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的同时,易导致职业索赔人对消费者保护权利的滥用,并造成增加职业索赔人数量和案件纠纷,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以解决纠纷、保护普通消费者权利为首要目的,而非进行市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