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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石文渊   律师

随着2014年新《公司法》的生效实施,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取消了一般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二是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相应地取消了验资程序;三是取消了一般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公司股东关于出资日期可在章程中作出约定。 

但就在现行认缴资本制度火热的进行与发展过程中,一个法律适用难题逐渐浮出水面: 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否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述问题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二。一是《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该规定明确了只有在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通常是指期限已届满的出资义务。 

显而易见的是,破产法已对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再受出资期限约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对此,本文将着重讨论的是在非破产情形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笔者认为,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在该制度下,股东在章程中关于未来一定时间内缴纳出资的约定,可以说是其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即期待利益。但是,任何形式的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种条件因各方面原因会产生重大变化,比如股东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意转移财产,丧失履行该等出资义务的能力,以及股东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等义务。而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有些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即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为例。2013 年11 月上海昊跃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发起人为徐某、毛某,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实际出资仅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年。后毛某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林某受让股权成为新股东后与徐某一起将公司增资到10 亿元,约定在2024年底前出资完毕,而实缴出资保持不变。2014年5月,该投资公司购买上海香通国贸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796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投资公司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材料中隐瞒债务,完成变更登记。此时,原股东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接某。该投资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上海香通国贸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该投资公司以及四位新、老股东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因昊跃投资公司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所以该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 亿元,公司股东仍为徐某和林某。其次,对该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由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完全可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判决先由公司承担债务,经强制执行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再由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如此一来,公司的股东有着充分的时间来转移财产,躲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带来的好处,却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不是《公司法》在修订时设立认缴制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作扩大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还应当包括了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1、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需要明确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在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重于股东利益向来是《公司法》的一贯选择。从《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到资本维持原则,再到资本不变原则,都贯彻着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比如,《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年分配税后利润时提取法定公积金用以弥补公司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后才能对股东进行盈余分配。再如,《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立法原则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所以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2、在非破产情形下,若将破产法第35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途径,综合各方利益来看并不合理。仅因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而股东却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而启动破产程序的,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便是公司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尽管存在其他股东在管理人的要求下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债务得以偿还后重回正轨,但在这段期间内,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因此受到牵连,利益可能严重受损。其次,对于申请破产的该名债权人来说,尽管在破产程序中突破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其将与公司所有其他债权人一并共同参与分配公司的资产。而该名债权人可能因债权的类型或金额比例的原因,在最终的财产分配环节无法足额得到清偿。当然,对于法院来说,审理破产案件的现实情况是成本很大,为了解决个案债务而频频启动破产程序,也势必将增加诉累。

因此,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将其作为破产法第35条以外,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是具备合理性的。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仅想通过本文,抛砖引玉,来引发司法实践者们更多的思考。 

最后,借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志刚法官的评论作为本文的小结,在法律规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对法律的精当解释实现市场经济的良法之治,既要为债权人实现高效、有效的实体和程序救济,又要保障股东在认缴资本上的正当期限利益,或许这才是法律适用和规则设计方面需要精当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