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建轶律师 段洁琦律师
近日,由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建轶以及资深律师段洁琦代理的上海芭蕾舞团诉某文艺评论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以被告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结果落下帷幕。
本案在国内艺术圈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涉及上海三家文艺院团,分别为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上海歌剧院以及上海芭蕾舞团(以下合称“三家单位”),均是全国知名的文艺院团,尤其是金茂律师代理的上海芭蕾舞团,为全国一流的芭蕾舞院团。案件背景如下:
2016年8月初,三家单位赴英演出歌剧《雷雨》以及芭蕾舞剧《长恨歌》。
2016年8月9日起,本案被告在其注册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接连发布了四篇文章。文章直指三家单位赴英演出违反了文化部红头文件、存在失实和贬毁言辞。
此外,被告本人将涉案文章转发至其粉丝所在的微信群,并声称因文章的发表市委宣传部问责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为上海歌剧院与上海芭蕾舞团的上级单位),以宣传其公众号的影响力。
上述文章发布后,在全国艺术院团引起轩然大波,对三家单位的声誉产生了较为恶劣影响。鉴于此,三家单位分别聘请律师,组成律师团进行维权,金茂律师作为上海芭蕾舞团的代理人全程参与其中。
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本案三家单位与律师团共同与被告斗智斗勇,过程非常精彩,也最终取得了胜利。而作为法律人,本案的法律焦点更值得深思:被告发表的文章究竟是合理批评,还是言论侵权?
我国关于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有如下规定: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被告发表的四篇文章,均为批判三家单位赴外演出的文艺评论文章,应可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此类批评文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着重关注文章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即“内容失实”和“侮辱人格”。
纵观此类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判例,法院对于批评类文章是较为宽容的,认为新闻媒体(此处应可包括如被告的自媒体)应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且基于作者的主观立场和感受,对于某些事件的观点、看法和立场会存在差异,而对此差异,被评论方,特别是机构和公众人物应有一定的容忍性。当然,这类的主观评论也需要在合理范畴,不能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失实”、“侮辱人格”的底线。“内容失实”较容易理解,即偏离客观事实。法律上对于“侮辱人格”没有明确的定义,但通常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主观的恶意,表现为丑化、嘲讽、污蔑、诋毁。
虽然本案是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未作出判定,但仔细推敲四篇文章的内容,涉嫌“内容失实”、“侮辱人格”之处仍有不少,且似难被认为是“舆论监督”和“主观差异”之范畴。例如:
(1)涉案文章存在失实言辞,将三家单位的演出明确定性为违背红头文件的演出,并声称市委宣传部问责上海大剧院艺术中心,而客观事实是,演出正是得到文化部批准后开展,且事后得到市文广局肯定,也未受到市委宣传部问责。被告错误地向公众传达了演出是违规的信息,导致三家单位和此次演出的社会评价降低。
(2)涉案文章存在贬毁言辞,比如“层层剥开主办方的遮羞布”、“撕到你只剩内裤”等表述,此类语言的表达绝非是一个客观公正的艺术评论,也难以被认为是基于主观感受的合理批评。
放眼如今国内文娱圈,诸如名誉权侵权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由于被侵权人往往都是知名机构或公众人物,关注度也往往较高。而随着自媒体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将可能大面积铺开,由此带来的维权案件也将随之增多。某些自媒体从业人员为了迅速的吸引点击量、扩大知名度使用出位言论博人眼球,但往往忽视了背后带来的法律风险。作为律师,也只能奉劝一句:成名固然诱人,坚守法律底线更为重要,毕竟侵权的后果也是需要自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