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徐春晖 律师
当前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频繁,货代企业数量激增,在整个货物交易运输的过程中,拖欠货代企业的运费、服务费等成了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受理范围规定”)中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近20余种,其中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是与企业如何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追讨运费、服务费密切相关的。笔者将从不同角度来具体阐述上述涉诉案件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先从两者定义入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输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此时要求承运人,无论是无船承运人(合同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承运资质,即托运方系基于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承运人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均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尽管对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区别从定义上有了一定的了解,但是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情形并不鲜见,事实上委托人要求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情形也在<货代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获得了支持。具体为:“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我们再看一下,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是不是就一定存在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呢?显然,答案是双方并不当然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那么,对于既有无船承运人资质,又确实为委托人提供了订舱、报关、报检,垫付了运费的货运代理企业而言,一旦发生委托人拒不支付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情况下,采取何种诉讼手段会更有利于获得支持呢?
我们来分析一下两种诉由的利和弊。如果以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形向委托人主张运费,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话,则一定要仔细查看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约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那么针对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又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释[1997]3号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的收款往往是滚动结算,对于任何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则基本就没有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了。
如果以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安排货物运输,订舱、缮制提单、检验检疫、码头作业为由,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起诉的话,则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该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并且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不排除日后法院认定货运代理合同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区别清楚了之后,管辖问题自然也是不容忽视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比较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下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是当然有管辖权的。
但是如果以货运代理合同起诉,而且当事人双方对管辖又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则必须严格按照下述法律规定进行识别。《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的认定是非常清晰的,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运费,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通常情况下为原告所在地。如果原告并非境内企业的话,在双方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履行地点,则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了。
综上,货运代理企业在涉诉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委托情况、管辖、时效等诸多因素从而采取对其自身最有利的诉讼策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保护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