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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将剩勇追穷寇,人间正道是沧桑— —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追索纪实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周荆   律师

 

最近,我们在某高院主持下为当事人调解解决了一起缠斗了多年的纠纷。该案及其关联案件曾经历了两度抗诉,我们的再审申请亦曾一度被最高院驳回。案件走到最后,我们当事人公司已经注销,只能以股东个人为当事人。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全部剩余债务本金、大部分利息和罚息都获得了赔付。 

本案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适用、诉讼策略运用等多个方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均有参考意义,可供各位同仁分享。 

 

一、办案经历 

2005年10月,A公司因资金链发生断裂而倒闭。我们的当事人是A公司最大的债主。为追索债权,我们代表当事人向S市中院提起诉讼。在调查A公司背景过程中,我们发现A公司股东虽为某省的两家大型国有企业B公司和C公司,但在1995年成立时,两公司并未实际出资。A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S市某招商机构垫资,资金付至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后立即收回。因此,A公司其实是一家空壳公司,平时主要靠利用上下家货款收付时间差维持资金平衡。我们遂申请S市中院将A公司的两个股东B公司和C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又发现,C公司于2001年年底参与了系统企业的全面改制。C公司的上级公司另行成立了D公司。对比C公司2001年和2002年年检报告书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我们进一步发现,C公司的资产莫名其妙减少了人民币1.3亿元。C公司上级公司的改制方案所附审计报告附页又显示,D公司大部分固定资产的原占有人系C公司。因此,我们初步判断C公司的上级公司是将C公司的优质经营性资产无偿划拨给了新成立的D公司。C公司虽然依旧确立,但主要作为吸收债务的“靶子公司”,用以与债权人进行周旋。我们遂申请S市中院再将D公司也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D公司在其无偿接收C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S市中院一系列的追加行动使得原本已经人员星散的A公司重新活跃起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共同委托了同一名律师出庭应诉。三被告先后提交了A公司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一份1999年的“验资报告”,试图证明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到位,但事后已由股东B公司代表两股东向A公司汇款补足了出资。然而,经我们调查发现,出具该所谓“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早已被兼并,且出具报告的会计师因在同一时期出具了五百多份虚假验资报告而被S市审计局吊销了会计师执业证书。我们还发现,被告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的“长期应收款”科目中挂账金额远远超过A公司的注册资本。该现象表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仍未到位,而是以“应收款”的形式挂账而已。 

为进一步查明被告所称“补足出资”的真实性,我们申请S市中院对该所谓“验资报告”所附汇款凭证的收款账户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这些款项到账后不久即被汇出,汇往A公司在X市的办事处,而X市也正是B公司的所在地。我们便再申请S市中院前往X市调查上述款项的最终流向,以查明该款项是否又从A公司的X市办事处流回了B公司。然而就在此时,主审法官离职了,导致该异地调查未能立即成行。 

新的主审法官接手该案不久,三被告于2007年9月以所谓“新证据”的名义提交了一份由X市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以C公司为原告,A公司和B公司为被告,判决主文确认B公司和C公司对A公司的出资比例不是工商登记所显示的40%和60%,而是双方协议约定的95%和5%;判决同时确认A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到位。该判决书还显示,该案2006年12月1日立案,2006年12月31日便已草草结案,而且双方均不上诉。收到S市中院转来的该份民事判决书后,我们立即着手向X市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此时S市中院却火速安排了开庭,并于2007年10月迅速作出了一审判决,以X市某区法院判决已认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为由,仅判令A公司对我们当事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对我们当事人要求由B公司和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由D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收到一审判决后,我们一方面向某高院提出上诉,另一方面加紧与X市检察院的联系。X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调查发现,前述汇至A公司X市办事处账户的款项实际大部分被转回了B公司。X市检察院遂于2008年11月对X市某区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X市中院即裁定指令X市某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我们原本以为,作为S市中院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的X市某区法院判决既然已进入再审程序,某高院就应当中止二审审理。但是,该高院居然以X市检察院的抗诉尚不能证明X市某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匆忙下达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收到二审判决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Y先生一度对国内的司法公正失去信心,开始筹划卖掉公司并移民海外的计划。我们虽对某高院的武断做法大惑不解,但竭力说服当事人不能放弃,继续申请再审。然而,最高院似乎对我们的再审理由丝毫不感兴趣,再审申请又被迅速驳回。 

既然此路不通,我们便另辟蹊径。此时由于A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我们遂以其股东逾期不作清算为由申请强制清算。2011年6月,S市某区法院查明A公司确已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告知我们当事人可直接向A公司股东主张清偿。 

2011年9月,X市某区法院再审取得了重大进展。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撤销原判,同时确认B公司和C公司对A公司的出资比例应与工商登记一致,并驳回了C公司关于确认A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但X市中院于2012年8月二审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 

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我们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Y先生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出售给一家外资企业,并按照收购合同约定将原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X市中院二审遂依法将我方当事人主体变更为股东Y先生个人。 

取得X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着手进行对某高院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工作。由于此时恰逢“检察建议”制度的工作试点期间,我们遂向S市检察院提出申诉。S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既然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X市某区法院的判决已被撤销,某高院就应当提起再审。但是出乎所有人意料的是,某高院竟然回函拒绝再审。S市检察院对此不以为然,几经周折后决定提请最高检向最高院提出抗诉。 

经过相当漫长的等待与无数次的催促后,最高检终于在2014年3月向最高院提出了抗诉。收到《民事抗诉书》的那一刻,我终于长吁了一口恶气。 

2014年9月,最高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2015年6月,最高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S市中院重审。 

2016年12月,S市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重审判决,判令B公司和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9月,C公司和D公司在二审中决定与Y先生和解,此案遂得善终。 

从2005年10月纠纷发生到彻底解决,本案前后历经十二年之久,可谓苦心孤诣终得正果。 

二、办案体会 

本案从普通债务纠纷逐渐演变为追索股东出资责任的猫鼠游戏,可谓“柳暗花明”。但是,B公司和C公司为了逃避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相互串通在异地发动虚假诉讼并取得了生效判决,进一步利用该生效判决在本案中骗取对其有利的判决,从而使本案突然陷入极其复杂的恶斗之中,并一度几近成功。对方之所以能借此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是摸透了某些法官所谓“错不在我”的消极心理。但是,用谎言垒起的城墙终究是经不起反复推敲的,崩塌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律师办理诉讼案件时,除了专业水平和办案技巧方面需要历练之外,保持韧性和耐心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屡遭挫折之后,不少当事人可能会因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而放弃努力,此时就需要律师为当事人把持大局。只要方向正确,在不过度增加当事人额外负担的情况下,我们就是要用尽一切合法救济手段去追求真相和公正结果。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我们就是要以一追到底的精神去挖掘真相,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本案的结局就是良好实践之一。经过我们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在诸位富有正义感的检察官和法官们的支持下,沉冤终得昭雪。不仅当事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我们在精神和物质两方面也都获得可观的回报,结局可谓皆大欢喜。但遗憾的是,那些涉嫌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并未受到任何追究和制裁。或许,这也是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缘由之一。 

有意思的是,S市中院原先承办本案的法官后来调离法院成了我们的同行。多年之后,他告诉我,他个人当初是持保留意见的。为此,他还专门写了一篇文章,登载在法院刊物上,不点名地批驳了本案当初处理结果的荒谬之处。文章题目就叫做《被告“裁决”原告败诉的司法悖论》。可见,人人心里一杆秤,正义和良知在任何地方都不会缺席,沉默是暂时的。 

三、本案的实践参考要点 

(一)关于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注销之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的关联案件中,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人Y先生将公司作了清算注销。原公司股东达成协议,由Y先生概括承受原公司的未了债权债务。因此,X市中院在二审中将该案债权人的诉讼主体变更为Y先生。 

最高院提审认为:法律设置清算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该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防范股东利用公司解散之机逃废公司债务。公司被解散即丧失人格,公司的财产转变为原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注销前未收回的债权由公司原股东追回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提交的注销公司文件中的承诺不能产生消灭本案各债务人对原公司应付债务的结果。原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原股东/债务清算人授权Y先生收回本案债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i]的规定,Y先生作为原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已授权其收回原公司涉案债权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中,最高院提审认为,重审中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ii]规定,查明B公司与A公司是否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撤回该部分出资,并对其撤回出资的行为性质依法予以认定。 

S市中院重审认为,B公司与A公司互有汇款,但有关款项究竟是B公司的出资还是支付给A公司的业务往来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iii]的规定,B公司和C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发起人对于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S市中院重审认为,B公司和C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iv]规定,B公司和C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兼发起人,除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对对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股东的清算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S市中院重审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v]的规定,B公司和C公司未提供任何A公司的财产、账册等以供清算。B公司和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成立。鉴于B公司和C公司既应承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又应承担未履行股东法定清算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两项责任,B公司和C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中无偿接收财产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最高院提审认为,C公司的上级公司在设立D公司时是以C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作为其出资。D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对方主张其无偿接收了C公司上亿元资产的证据予以反驳。重审中应查明是否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vi]、第七条[vii]规定的情形。如C公司已将资产转移给D公司,应查明该部分资产属于无偿划拨接收,还是已向C公司支付了对价。 

S市中院重审认为,C公司的上级公司对D公司的出资中,至少有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原资产占有单位为C公司。C公司和D公司作为资产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当时资产转让的证据,但在庭审中,C公司却表示公司改制时的相关人员均已不在公司,无法说明资产转让的具体情况,而D公司更是拒不到庭应诉。因此,C公司和D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所载内容,故确认D公司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无偿接收了C公司不少于人民币7000余万元的资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D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价值人民币7000余万元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的公示效力能否通过判决改变的问题 

关联案件中,X市某区法院再审认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设立行为具有公示性,对设立的公司具有对外约束力。第三人对该公司的资金状况、经营范围以及股东等情况均通过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解并产生信赖。因此,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效力应大于股东内部的约定。C公司与B公司不能以双方内部约定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X市中院二审认为,C公司与B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为60%和40%,且A公司也按照该比例进行首次验资,此后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过变更,因此原审认定C公司与B公司对A公司的出资比例是60%和40%正确。 

(七)关于出资到位与否的事实问题能否以判决主文确认的问题 

关联案件中,X市某区法院再审认为,认定出资到位是验资机构的职责,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驳回C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X市中院二审进一步认为,S市中院已经追加C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审查其是否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可在该案中得到确认。C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已无必要。而且,在A、B、C三公司对于出资已到位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实际上三方之间对于本案均没有诉的利益,该诉并不具备要求法院确认的必要性,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i]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ii]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iii]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iv]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v]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vi]《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vii]《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