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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五问五答(电影、艺人、网红)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陈辰   律师助理

 

· 时间有限,抛砖引玉,即刻开始 ·

 

 

 

 

 

 

01

什么是娱乐法?

 
 

 

 

快答:多部法律规范以及规范文件的集合体

 

号称“中国大陆第一本娱乐法专著”的《娱乐法》一书中,宋海燕博士提到:娱乐法并非一门单独的法律学科,而是融合了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劳动法甚至破产法的跨部门的调整娱乐行业商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Sherri Burr在《Entertainment Law》的定义为:娱乐法系指围绕电影、电视、戏剧、音乐、体育、出版、网络等主要娱乐媒介的有关合同、知识产权、劳动关系、融资、税务、侵权、行政规制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与判例构成的一个相对法律规范集合。

而娱乐法能否成为一个单独的、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法?

笔者个人认为为否定:首先,其为专门服务于娱乐产业的法律规范综合,横跨多个部门法。在法理学上,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一是调整对象,二是调整方法。

娱乐法出现的原因可能并非是由此产生了全新的调整对象与方法,而是在相关从业人员在娱乐产业中所碰问题时候所需法律法规工具的一个集合体,所谓对症下药:娱乐法相当于是相关从业者将所需“药丸”放在了叫“娱乐法”的这个药箱下,而并未完全产生新的药丸或者制药方法

其次,娱乐法可能还会大规模接受来自行政力量的监管,包括政府监管政策以及娱乐产业的商业惯例,接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宣传部的文化管理,内容监管,影视项目、演出经纪行为都可能存在政策风险。

 

 

​02
什么是电影完片担保?
 
 

 

 

 

快答:完片担保公司对摄制流程的担保与监控手段

 

传言《速度与激情7》在某男主角意外身亡后采取了完片担保措施使得我们能在荧幕上继续看到该项出众的电影,对于其原因我们不深究,先看看什么叫完片担保:系指从事完片担保服务的公司代替制片人向银行、金融机构等提供保证,并通过流程监控等手段,保证电影能够在预算内完成;否则,完片担保公司将接手影片制作并按承诺的保额赔偿投资人。

 

其主要功能表现为两方面:
(1)有利于制片公司获得融资
(2)能够对影片制作过程予以监督和提供保障。

 

▲  其流程(图片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该方式发源于英国,盛行于美国,在中国的发展是否有希望,笔者持保留态度,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影视行业模式与外国的不同:我国多使用“导演中心模式”,而国外更多采用“制片人中心模式”,导演在剧组话语权过大,既负责艺术创作又担当预算监督等,我们很难想象在国内担保公司的人员于现场对导演予以指点、提出各项要求的场景。

 

 

03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快答:综合性新型合同

曾经有人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居间合同,也有人认为是代理合同,对于此类纠纷,不认定其合同性质是何作为切入点,余下的法律分析也是显得苍白无力,如今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落实,有利于定纷止争,下面我们来看两个关于“蒋劲夫”与“杨洋”的案件:

蒋劲夫案  
 
 

北京三中院认为:蒋劲夫与唐人影视公司通过签订《经理人合约》、《合作协议》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杨洋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28条中提到: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04

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相信各位并不陌生: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针对约定解除权,笔者认为其很大取决于艺人本身的名气与谈判筹码,在此不予深究。重点谈谈法定解除权

 

 

关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于以上规定,笔者现给出两种情况,各位可以看看是否属于解除事由:

 

 

蒋劲夫案  
 
 

由于经纪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缺乏合作信任基础是否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一方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委托合同,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作为基础,现因唐人影视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已经缺乏信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北京三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属于商事活动中的必备要素,但信任本身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蒋劲夫以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孙信宏案  
 
 

经纪人作为演艺经纪合同中与艺人至关重要的人员,其间矛盾是否构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院认为:孙信宏与盛星公司的矛盾主要在于孙信宏对盛星公司向其提供的经纪人马麟的能力表示不满,孙信宏与盛星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盛星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要为孙信宏重新聘请新的经纪人,孙信宏与盛星公司就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窦骁案  
 
 

《合同法》第110条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依据?

北京高院认为:《合同法》第110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110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05

常见违约情形及其抗辩理由
 
 

 

 

 

 
 

经纪公司违约情形

 

 

 

1)片酬结算差异是否构成严重违约

孙信宏案:即使存在孙信宏所称的少量片酬结算差异,也不应认定为严重违约。

2) 未投入充足资金

薛之谦案:合同约定: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500,000元,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内完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总投入并未达到该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被告的新歌专辑正式发行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而且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未再为被告结算月收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3) 未履行培训义务

蒋劲夫案:唐人影视公司作为演艺经纪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发展蒋劲夫的演艺事业,故蒋劲夫以唐人影视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为由主张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合同依据。

4) 知情权:未披露第三方合同、未披露财务凭证

《经理人合约》仅约定由唐人影视公司向蒋劲夫出具对账单,并未对唐人影视公司应对蒋劲夫提供财务凭证进行约定,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对于蒋劲夫的收入双方均有确认,且会以电子表格的方式进行说明,蒋劲夫对其收入亦进行签字确认。

蒋劲夫主张唐人影视公司未充分提供财务凭证,不能成立。

 

 
 

艺人违约情形

 

 

 

在此笔者以简要罗列方式予以指出:

1)擅自离队;

2)接私活;

3)恶意炒作(绯闻、违背善良风俗);

4)吸毒嫖娼出轨等负面新闻;

5)发表不当言论。

 

 

 
 

抗辩理由

 

 

 

1)属劳动合同而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以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作为抗辩理由似乎有道理,但有法院认为:知名艺人签署经纪合同与一般劳动者获取报酬而提供劳动目的不同。

(2016)京02民终1311号

一审法院判决在对争议双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的基础上,片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星天时代公司与方逸伦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艺人经纪管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商业合作关系。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工资比例共同缴纳的法定保险,双方缴纳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确认星天时代公司与方逸伦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但是,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1684号中:

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演艺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仅是每晚根据演出安排进行演出活动,被告对原告其他时间的使用并无限制,双方之间不符合人身隶属性和管理性。但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演出场所以及之外的场所进行的演出都需要按照被告的安排,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演艺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能代替或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一经认定,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2)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教育法》

抗辩方认为:根据身份资料记载,蒋某某出身于2000年2月18日,签约时未满13周岁,至今未满1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强制性规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约定内容和被告在履约中并没有出现影响被告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且合同实际履行并未影响到义务教育权利

 

3)未取得相关资质

(2015)三中民终字第15270号中,邱永传主张同汇国际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无从事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相应资质,进而主张《艺人签约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应为无效合同。

北京三中院维持原判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未取得资质只影响营业性演出活动,合同有效,不影响演艺经济活动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签约合同》应属有效,处理正确。

 

 

Fin   写在最后

娱乐产业如今在中国发展迅猛,新兴职业(网红、直播等)如雨后春笋般通过网络透过屏幕出现,各类短视频、快餐式阅读琳琅满目。

在欣赏娱乐所给我们带来的愉悦的同时,作为法律人士,我们应该洞察到如今在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前景下,可能仍有许多因娱乐产业本身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完备所产生的问题,比如《叶问3》事件、《我不是潘金莲》事件等。

娱乐产业的更替与潜规则固然令人唏嘘,而在逐名逐利的浪潮中,一个法律人如何保持学习与创新之初心,如何守住原则之底线,如何牢握正义这把钥匙,是需要花一生去探寻和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