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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戴健   律师助理

 

导读

20171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1811日生效,自此适用了二十四年的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法”)退出历史舞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启新的篇章。

 

新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之旧法进行大幅修改,对于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更加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广告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更加紧密。


01
 
 
 

混淆行为

新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分析:

新法明确了混淆行为的含义即以“引人误认”为核心判断标准,将旧法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扩大混淆范围,增强监管力度,赋予了行政管理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新法衔接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规定,在此之前,在同一地域或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名称与商业标识之间没有明显的法律冲突,企业名称属于人身权范畴,而商业标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注册登记环节并不冲突,但是在行使权利环节,则可能产生混淆。虽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旧法中对于此并无相应规定,新法在修订时则予以规制。

此外,新法增加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均纳入了保护范围。


02
 
 
 

商业贿赂

新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分析:

新法对于商业贿赂的对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新法明确将交易相对方排除在商业贿赂的对象之外是对于旧法的一大突破,监管商业贿赂的本质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赠与财物或其他手段谋取与职务廉洁性及商业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利益,确实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但过度的监管也会抑制商业交易,故新法中对于以折扣名义如实入账的交易行为不予限制,使得大量企业之间的正常商业模式交易为行政机关所接受。

新法中增加经营者的证明责任,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则能够免除相应责任,这就要求经营者在内部强化合规审查,完善内控合规体系。


03
 
 
 

虚假宣传

新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分析:

网购时代,刷单、水军、刷好评等成为了新时代的“营销”手段,新法对此采取针对性规制,相较旧法,新法将虚假和引人误解两者区分,扩大认定范围,同时新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二十万至二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大大增强了监控力度。

新法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之间的关系,删除了旧法中“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等与《广告法》相关联的部分,取而代之的在第二十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04
 
 
 

侵犯商业秘密

新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分析:

新法对于商业秘密重新定义,删除了旧法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重新定义为“具有商业价值”,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促进创新产业发展。同时也降低了经营者对商业秘密的证明力度,对于经营者而言,要证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远比“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容易得多。

商业秘密虽然不同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但对于市场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部分企业考虑到申请专利需要公开的原因,会将部分技术采用作为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以增强其市场竞争力。新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规定的更加细致,新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05  
 
 
 

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分析:

本条为新法新增法条,是立法者面对互联网时代到来的一次积极应对。对于经营者干扰用户自主选择,从而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新法采用列举+兜底条款进行规制,一方面对目前的经营者敲响警钟,另一方面也是为将来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问题留下解释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