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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与认定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黄冬   律师

 

 

1    
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那么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管理性规定”)应该如何区分?

 

2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概念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管理违反规定的行为,但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3    
最高院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

2009年7月7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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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相关案例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原告巴菲特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就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 

法院认为: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26号:李春善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李春善与原白城市保温材料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原白城市保温材料厂将其二百延长米的西院墙和位于西院墙中部的西大门以及大门里侧的63.9平方米的收发室出售给李春善,用以偿还其拖欠李春善的借款。后因原白城市保温材料厂经营不善,被其主管部门白城市市直工业国有控股公司(简称国有控股公司)协议出售给阳光房地产,但没有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没有进行评估,转让价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法院认为:
 

李春善主张国有控股公司转让本案争议土地程序不合法,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没有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没有进行评估,转让价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此认定合同无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国有资产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是否无效,法院裁判规则并不统一。

 

5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

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该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行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以禁止其行为目的。

 

强制性规定:
可以分为以下3种情况:1、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2、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3、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上述第1、2种均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对于第3种规定,从规定本身难以看出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到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是否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并非无效。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是效力性规定。

 

6    
效力性规定的认定
笔者认为:  

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规定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强制性规定本身或引致、结合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该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该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效力性规定。最高院叶阳法官提出,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应当考虑到: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 

3、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则该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效力性规定。 

4、效力性规定调整的对象为行为内容,而管理性规定调整的对象大多数是主体的“市场准入”资格或者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应当先对规定本身是否规定了违反行为的效力、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调整对象进行考量,而后再对合同的实质性即如果合同继续有效是否会损害到国家、社会利益以及损害程度进行考量,从而可以对效力性规定进行较为正确、全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