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刘佳颖 律师
保理业务虽然已经开展了很长时间,但是和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却较晚。通过对保理业务的研究,我们可以将保理业务归纳为:卖方将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销售分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其中,应收账款的催收服务往往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的形式实现。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事宜,债务人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是保理业务实际操作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本文就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的通知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案例进行分析。
现实操作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常常通过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公告通知、公证通知、诉讼通知等方式实现。现就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方式结合保理业务相关案例做如下具体分析。
以口头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难以留存证据,除非能够以录音、视频录像的方式完整地、清晰地记录通知过程。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或保理公司因业务特征决定其会接受大量的债权转让,通过口头录音、视频录像方式保存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操作的需求,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建议保理公司采用口头方式通知债务人。
参考案例: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被上诉人邓自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意见:
(1)以送达经公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相比口头通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属优势证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关于债权转让口头通知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书面通知的方式是最常被采用的一种,书面通知的具体方式也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 1 / 由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回寄《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回执》,为目前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最常采取的方式。
参考案例:
《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终3695号
裁判日期:2016.08.26
裁判意见:法院认为,红湖排气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上已加盖单位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名,足以证明已向其尽到通知义务。
注意:
虽然在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财务章也可以认定债务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建议应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上加盖公章为宜,以防止不同的法院对财务章的效力认定的不同。
参考案例: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江苏生乐高校传媒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2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2017.03.20
裁判意见:对于印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保理合同保理商操作规则的要求,应当由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对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事先依照操作规程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认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真实、合法、有效。
注意:
采用此类书面通知的方式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然而在实际个案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回执》上的签章和签名等的真实性,需要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例如可以让债务人出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公章原件,做到谨慎核对。
/ 2 / 以EMS快递方式邮寄给债务人,具体操作如下:
1) 起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用EMS邮寄送达至债务人居住地或原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
2) 在快递单上的内件品名中写明文件名称;
3) 获取快递回单或网络查询EMS物流送达信息,即表示已通知债务人。
参考案例: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上海浩瀚晟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2014.03.21
裁判意见:本案中花旗银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法院认为,查询单与详情单EMS单号一致,较为久远的邮寄记录在EMS网站上不能查到记录属正常情形。结合签定转让协议的主体、时间以及邮寄对象、时间,可以推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成立。法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注意:
在实际操作中,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如采用寄送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尽量选择使用邮政特快专递(EMS)并在面单上写清楚寄送的文件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保存好底单,对于网上快递的跟踪查询应及时截图保存。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我国共有四家分别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原债权人若为国有银行,原债权银行可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即视为已就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生效日期:2001.04.23
文号:法释〔2001〕12号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参考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汪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观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2016.06.28
裁判意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采用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的转让。法院最终判决,信达资产安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登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注意:
公告送达的应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使用。其他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不应采用此种方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公证通知分为两类,一类为“公证寄出”,即公证机关对以EMS快递方式寄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就《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证出具公证书;这种方式相较当事人自行以EMS快递方式寄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优点在于,公证书能够直接体现《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避免债务人以“邮件中未含内容”等为由进行抗辩。另一类为“公证送达”,是指通过公证机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即使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对该送达的效力予以认可。
注意:
实际操作中,公证机关较多开展“公证寄出”业务,而“公证送达”则较少,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可视情况使用该种方式,并向公证机关事先咨询。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原债权人,因此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以诉讼方式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在主体适格上存在争议。目前根据法院的相关判决,法院一般认定对以诉讼方式进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认可。
参考案例:
《曹玉英与张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2015.11.09
裁判意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就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生效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的分析,各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公司,可结合自身经营的情况及对上述各种债权转让通知的分析,在经营过程中选择适合自身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以减少在未来的业务展开中遇到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麻烦和问题。
注意:
此类通知方式在现实操作中比较少见,上述案例为无任何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采取的方法。但由于此类案件较少见,并不建议在实际操作中采用此类诉讼通知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