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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的法律概念探讨——从“自由教师”现象引发的讨论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夏振   律师

随着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不断发展,有关教育的各类事宜越来越受社会各方的关注,无论是社会、学校、家长还是学生自身对于教育的关注和投入都越来越大,各种校外辅导、培训等丰富多样的教育形式或方式也相继出现,而其中关键的一环就是被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的教师。近两年,媒体报道中出现了“自由教师高收入不是梦”、“自由教师公会”等新闻,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这样一批“自由教师”。自由教师,一般是指有一定教学经验,补课授课有相对的专业,活跃于不固定的地点,但他们不属于任何学校、单位或已经辞掉原本学校的工作,以个人名义或通过网络O2O平台等方式开展教育辅导或专职给学生补课的群体,包括从学校辞职的教师和刚毕业的大学生等,此与过去以在校教师或在校大学生校外有偿补课为主有所区别,而有关教育部门正在禁止在校老师进行有偿家教。为此,关于自由教师的范围或概念以及合法性等系列问题引起了探讨,那么这类教师与原来学校内任职的教师是否有所不同,本文尝试结合相关现行规定展开探讨分析关于“教师”的法律概念,供交流指正。而对于“自由教师”的利弊,本文不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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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对于“教师”的法律概念规定

经初步汇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对于“教师”的法律概念表述主要如下:

1、《教育法》第35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2、《高等教育法》第46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47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第48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3、《义务教育法》第30条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4、《教师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16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5、《教师资格条例》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第4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从上述汇总的法律法规等对“教师”的概念表述可见,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制度,即在我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教师”,除了取得教师资格外,还需有职务和聘任。那么上述规定是否适用“自由教师”或“自由教师”是否有其他适用规范?后文继续探讨。

 

相关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探讨

关于适用范围,一般应从上述汇总的法律法规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方面进行分析,《教育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而《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由此可见,《教育法》适用中国境内各级各类教育,而《教师法》适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那么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体系下,无论何种教育形式或方式,或是何种教育机构,均应适用教育法等上述相关规定。也即我国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表述的教师从业或从事教学工作均无法离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那么,不属于任何单位的“自由教师”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法定表述,不是依法设定的职业身份。然而“自由教师”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原来学校辞职出来的教师,而且可能还拥有教师资格,那么是不是只要有非教育机构聘任及有职务,就是符合法律等规定的教师群体?后文继续探讨。

 

关于教师资格注册相关规定的再探讨

前文提到的教师资格是成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教师”的重要条件之一。关于教师资格注册事宜,我国也有相应规定,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12条规定“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同时,有关申请注册的条件规定为第7条规定“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第8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二)每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第14条规定“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教师资格证书》;(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根据上述暂行办法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每5年注册一次,且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注册提交材料包括聘用合同等。这些规定表明,无任何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编在岗聘用的“自由教师”,即使原来曾经取得了教师资格,但至少在五年后就无法完成定期注册,相当于教师资格不再有效或合格,而且在这一期间,该部分人员即使有非学校或非教育机构的单位聘任及有职务,一般也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教师”。

综上

 

从现行的相关规定、有关的适用范围以及教师资格注册程序各方面探讨分析后可见,独立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的不属于任何单位,个人开展教育辅导的“自由教师”不是目前中国法定的“教师”概念,不符合法律法规界定的“教师”范畴,也即此称谓仅是目前存在的一种称谓或称呼。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教师”需具备教师资格、职务及聘任等条件。

本文系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探讨分析,但并不排斥将来通过改变立法或加强立法来依法发展“自由教师”。以上是笔者的一些观点,供交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