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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确立遗产分配与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之间对等关系的必要性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陈楚波  律师

 

摘要:

人类的行为完全以快乐和痛苦为动机,在决策之前,一定会进行“苦”与“乐”的计算,权衡可能付出的代价(苦)与可能获得的利益(乐),并根据趋乐避苦的原则,决定是否实施行为和如何实施行为。人们的家庭活动也不例外。在履行扶养亲属的义务之前,扶养义务人也会进行计算,并依据可能发生的苦和乐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在扶养义务人的计算公式中,物质回馈是一个重要的因子,而物质回馈的核心内容是被扶养人的遗产分配。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既未能赋予已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足够的乐,也未能给予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足够的苦。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继承人作出倾向于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的决策。为建立和维护健康、和谐的家庭抚养和赡养关系,应当通过立法确立遗产分配与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之间的对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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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

Jeremy Bentham在《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的首章便开宗明义:“Nature has placed mankind under the governance of two sovereign masters, pain and pleasure. It is for them alone to point out what we ought to do, as well as to determine what we shall do.”(即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能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并决定我们如何去做。)在功利主义学者看来,人类身处的环境充满着会引起快乐和痛苦的因素,而人的本性则是趋乐避苦,即追求幸福、逃避祸害。根据功利主义理论,人类的行为完全以快乐和痛苦为动机,但凡能够带来利益、实惠或福泽的事物,都是人们所追求的;同时,但凡使人遭受痛苦、不幸或非难的事物,都是人们所逃避的。因此,对于理性的人而言,在作出某项决策之前,他一定会进行“苦”与“乐”的计算,权衡可能付出的代价(苦)与可能获得的利益(乐),并以此作为是否实施行为和如何实施行为的依据。在此前提下,法律的一般目的,则是通过惩罚,对某些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通过褒奖,对某些行为作出肯定性的评价;以施加痛苦来告诫人们避免作恶,并以给予快乐来鼓励人们行善,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增进社会幸福的总和。正如Beccaria所言,“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

 

 
 人们在履行扶养亲属的义务前,同样会计算快乐和痛苦的总量。

Jeremy Bentham认为,“人类天性趋乐避苦”是放诸四海皆准的法则,它规制了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Jeremy Bentham在《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一书中写道“They govern us in all we do, in all we say, in all we think.”(即“苦”与“乐”支配着我们的一切行为、言论和思想。)人类的家庭活动自然也受这一法则约束。 

家庭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群体形式。家庭成员以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生活在一起,形成亲密的亲属关系。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亲属之间相互承担照料和扶助的义务。可以说,相互照料和扶助是家庭活动的核心内容。 

如前文所述,任何理性的人在实施行为之前,都会事先预测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并对后果中“苦”的份额与“乐”的份额加以比较。如果确信快乐的总和将超过痛苦的总和,他将倾向于实施这一行为;如果预计痛苦的总和将超过快乐的总和,他便会倾向于放弃实施。同时,行为人经过计算,也可能尝试调整行为,以期尽量增加快乐、规避痛苦。负担照料、扶助亲属义务的人们也不例外。在扶养义务人的内心深处,一定会事先经历一次仔细的计算。他也会估量和权衡可能发生的“苦”与“乐”,以此决定是否履行扶养义务,或如果决定履行的话,以何种方式履行。 

一般来讲,所谓照料和扶助主要是指向对方提供经济来源、给予劳务方面的扶助及情感上的陪伴。因此,对于扶养义务人而言,可能因照料、扶助他人而遭受“苦”,而“苦”的成因通常包括因提供经济资助而损失财物、因照料对方日常起居而身心俱疲,以及因在财物、劳务、时间和精力等方面的付出而被迫放弃追求快乐的机会,例如投资的机会、工作的机会、休息的机会、享乐的机会等等。当然,照料、扶助他人也会为扶养义务人带来“乐”,比如被扶养人在物质和情感上的回馈、践行道德义务后的安宁感,以及周遭人士和社会给予的积极评价等,都是扶养义务人快乐的成因。此外,扶养义务人还会预测其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后果。因为,拒绝照顾、扶助被扶养人也会为其带来相应的快乐和痛苦。其中,快乐可能因为得以避免发生财物、时间、体力、精力上的损失,而痛苦则可能来自于因违反法律而遭受的惩罚,以及因与道德规则相悖而遭受的谴责和负罪感。 

根据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只有当扶养义务人确信在付出财物和劳务后获得的快乐总和将超过痛苦总和,或如果拒绝扶养,他所遭受的痛苦总和将超过快乐总和时,他才会乐于履行扶养义务。而对于绝大多数扶养义务人而言,是否能够得到物质回馈,以及能够得到多少物质回馈,是评价快乐或痛苦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诚然,善良的人们履行扶养义务的动力多是源自亲情和由此激发的责任感。但即便如此,如果怠于履责的义务人非但不受责罚,反而取得与其付出毫不相称的物质馈赠,那些悉心照料亲属的人们的内心想必会因为强烈的不公平感而感到痛苦。 

因此,立法者应当充分运用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以法律的形式设立合理的财产分配制度,巧妙地引导人们为追求自身幸福而积极、主动地践行扶养义务。倘若法律未能给予履行义务者足够的快乐,或未能给予违反义务者应得的痛苦,则会变相促使人们想方设法逃避那些繁重不堪的义务。而对于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而言,合理的遗产分配制度应当是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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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遗产分配制度而言,我国《继承法》既未能赋予已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足够的乐,也未能给予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足够的苦

然而,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下,扶养人未必能够分得与其贡献相称的遗产份额。纵观《继承法》,在遗产分配上对已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照顾仅见于第13条第3款。该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可是,由于“多分”并非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多分”以及“多分”多少份额实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从立法体例的角度分析,立法者将第13条第3款置于“法定继承”一章,而非“总则”项下。这意味着,第13条第3款只是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只有当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时才能适用。而位于总则部份的第5条所确立的遗产继承原则是,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所以,一旦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必须按照遗嘱、遗赠或协议办理。此时,即便继承人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继承人也只能服从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安排,不得援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多分遗产份额。 

或许有人认为,被继承人为保护自身利益,一般会与继承人达成约定,以给予遗产换取继承人的照顾,所以被继承人通常不会罔顾各个继承人的表现,而一味偏袒其中的一位,遗嘱中的遗产分配安排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继承人的贡献。话虽如此,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少有家庭会由被继承人召集所有继承人,开诚布公地安排遗产分配事宜,早早地在各个当事人之间立下契约,并在之后的漫长岁月中信守约定。相比之下,被继承人似乎偏爱向各个继承人分别作出许诺,而继承人之间互不知情,或是索性对遗嘱内容秘而不宣。于是,继承人被迫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往往直到被继承人去世,方才得知被继承人所作的终局性安排。对于继承人而言,暂且不论遗嘱的内容,单是遗产分配安排的不确定性,便足以影响继承人对于是否扶养以及如何扶养被继承人的决策。 

至于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继承法》也未对责任人给予足够的制裁。虽然《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但一般来讲,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方能构成对被继承人的遗弃。不能简单地在不尽扶养义务和遗弃行为之间划上等号。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法意见》”)的第13条,如果继承人有悔改表现,而且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可见,《继承法》第7条适用条件是较为严格的。除《继承法》第7条以外,《继承法》第13条第4款也针对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该款与第13条第3款同是被置于“法定继承”一章的规定,换言之,只要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产便须按遗嘱办理。即使遗嘱作了偏袒某一继承人(尽管此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安排,法院也无权援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不分或少分遗产。而且,第13条第4款明文规定适用于“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尽扶养义务”似乎是指“未履行任何扶养义务”,而非“未充分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即使继承人在扶养被继承人时有所保留,只要他实施了一定的扶养行为,便不能视为“不尽扶养义务”。显然,《继承法》第13条第4款并没有将扶养义务的履行程度作为是否少分遗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少分遗产的考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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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引导人们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应通过立法确立遗产分配份额与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情况之间的对等关系。

我国的立法精神是鼓励亲属之间互相扶养的,但似乎并不鼓励将扶养关系建立在物质交换的基础上,扶养人不应期待受领被扶养人的物质回馈。然而,这样的立法逻辑会迫使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后果时,不自觉地避讳扶养行为与遗产分配份额之间的对等关系。因此,亲属之间的互相扶养虽然被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例如《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从法律后果来看,遗产的分配并不与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对应。如果以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评判,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存在瑕疵的。因为对于继承人个体而言,他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能预计的后果是,积极扶养被继承人并不必然增加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而怠于扶养被继承人并不必然减少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显然不利于其作出倾向于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的决策。

其实,事先计算行为后果是每个人都会经历的自然心理活动,不能简单地将计算因子与是否合乎道德义务联系在一起。况且,人类的行为本就不一定源自对义务的意识。对此,John Stuart Mill曾在《Utilitarianism》一书中指出,“没有任何一种伦理学系统要求我们一切行为仅以对义务的意识为动机,相反,我们百分之九十九的行为源自其它动机,这些行为只要合乎行为规则,就并无不当之处。”(No systems of ethnics requires that the sole motive of all we do shall be a feeling of duty; on the contrary, ninety-nine hundredths of all our actions are done from other motives, and rightly so done, if the rule of duty does not condemn them.”)立法者不应避讳继承人期待物质回馈的心理状态,而是应当充分认识到人类趋乐避苦的天性,通过法律确立遗产分配份额与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情况之间的对等关系。而且,这一对等关系不应只是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而应该同时适用于遗嘱继承,换言之,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遗嘱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从而缓解可能因遗嘱而引起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