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黄艳律师 杨菲非律师 陈辰律师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
回首2017,这一年我国颁布新法影响力最大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莫属。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首次正式明确“清算义务人”概念、范围及其责任,对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尽快出清“僵尸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1、“清算义务人”概念由来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2014年3月1日实施)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014年3月1日实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民法总则》第七十条(2017年10月1日实施)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从上述三法条可以看出,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已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扩展到《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其强调了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经营管理人员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更加了解和掌握公司情况的人员是担任决策或者执行职务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由上述人员担任清算义务人有利于快速的处理清算事务,尽快结束公司的非经营状态,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从股东角度而言,由于股东较少参与经营,较少了解公司的情况,实际可能无法承担起清算的责任或承担起来十分困难。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本质上系对我国清算义务人体系变更的重要探索,体现了一种强化职业经理人责任体系的立法导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清算具有导向性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学者认为,相比现行《公司法》过分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从而减轻了董事的责任,《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更为合理,因此主张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但又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后段但书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呢?
我们认为,《公司法》另有规定的,应适用《公司法》,即《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并未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在如今的立法体系下,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的主导力量,同时清算义务人中的所谓“义务”与“责任”相对应,故现以股东的清算责任为“砖”,旨在引出未来清算程序中对未来职业经理人的加入之责任为“玉”,强化对清算义务人责任形式的探讨。
股东的清算责任有两种常见形式:
1.概念
股东违反公司清算过程应履行的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责任。
2.表现形式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3.相关法条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2.表现形式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如通过转移、赠与、低价贱卖、或者低价抵债等方式恶意处置公司的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3.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总则》系我国现代民法的奠基之法,其影响与导向作用应予以重视。
在某种意义上,由于有《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但书条款的规定,实际上巧妙地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予以扩充,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也设定为清算义务人,而并非局限于法人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这一举措,无疑是清算进展过程中的一大创新与发展,现代法人治理中,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的权力逐步扩大,法人治理的核心己经从“出资人(捐赠人)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理事中心主义”,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逐步掌握了法人的控制权,出资人往往仅有出资的义务,其担任清算义务人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民法总则》在法人出资人和控制者分离的机制下,规定董事、监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及出资人(捐赠人)的权益,这也可能是为何孟德斯鸠在著名法彦中,将民法比作慈母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