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徐丽锦 律师
罗先生2015年5月起被聘为上海某外资公司的服务工程师,这个岗位需要罗先生经常到外地出差,并且常常是一出去就要半个月以上时间,为了减少异地间来回奔波的成本和辛苦,罗先生一般选择就地在出差城市过双休或节假日。2017年11月底,罗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接受了辞呈。在罗先生离职不久的一天,公司收到了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的罗先生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罗先生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5月中旬至2017年11月底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收到罗先生的申请书比较意外,意见是不同意罗先生的仲裁请求。
双方所持观点或意见(且看下图)
事实调查
罗先生举证
公司质证
1、对第(四)项、第(五)项中罗先生自行制作的英文版工作汇报真实性不认可,邮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而英文汇报系罗先生自行制作,罗先生出差均有外方领导同行,无需罗先生另行汇报,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2、认可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中出差申请表、报销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几项证据均不能实现罗先生的证明目的,并且雇员手册反过来可以证明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罗先生对此清楚但却并未提出过加班申请;出差期间罗先生生病非公司事前能预见及可控,病历不能反映罗先生在休息日仍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出差申请表和报销明细反映了公司向罗先生支付了较高金额的差旅津贴,有时可与其月薪持平,但这不能等同于罗先生在休息时间及节假日加了班,出差在途时间并未提供岗位劳动,不能视作加班并按加班费支付标准计算加班费用,如果这样的情况也算,那么大家平时上下班在途时间是否也可算作加班时间呢,显然不合理。
公司举证
罗先生质证
1、对公司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出差均经公司审批同意,应当视为公司认可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
2、对第(三)项证据,其认为手机位置显示在嘉善,不代表其人也在嘉善,可能存在他未带手机的情况,且其上司有时也会要求他在嘉善处理事务。
仲裁庭另有查得:罗先生2016年4月9日、10日在盐城出差,该两日为周六、周日。公司表示该两日是罗先生自行决定去盐城参加某客户项目会议,公司并未安排罗先生前往,对该两天仍给予费用报销及差旅津贴是由于罗先生提出了报销申请,公司考虑其出发点是为公司着想就对其作了人性化处理,但不能认定该两天属加班。
最后裁决
一、公司应向罗先生支付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18元;
二、对罗先生主张的其他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理由
罗先生提交的出差申请表及报销明细仅能证明出差期间及费用报销情况,工作内容汇报为英文件,真实性未得到公司的确认,故罗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主张,难以采信。
另,出差在途时间有别于工作时间,罗先生在该出差在途时间并未从事与其岗位有关的工作,难以将在途时间直接认定为提供劳动的时间,且公司主张其已考虑到启程或返程可能占用休息时间,已支付了比工作日标准高的差旅津贴,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罗先生要求将在途时间计为加班时间之主张,不予采纳。
但2016年4月9日、10日罗先生在盐城出差,该两日为休息日,该单独两天的出差势必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公司虽予以否认,然根据公司流程规定,所有出差均需申请并获批准,公司既已批准了本次申请,可认为公司认可了罗先生外出工作的事实,故认可该两天为罗先生的休息日加班时间,经计算,公司应付罗先生加班工资818元。
律师提示
劳动者出差时间包含双休日或法定假日,公司是否要付加班费,关键还是看劳动者在外地出差时的双休或法定假日是否未休息而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情况下加班的事实。
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