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袁青 律师 徐冰清 律师助理
编者按: 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83号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新法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尽管从我国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十余年,但对于农业专业合作社这一种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的新兴经济组织形态,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没有统一的定论。借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之际,本文以该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旨在通过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并与其他组织形式进行对比,对这一独特的、重要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性质加以研究。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 市场地位 法律性质
合作社在我国的出现,是从农村改革开始的。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模式很难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农村一些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个人或大户为了解决这些小户生产经营难以与瞬息万变的经济大市场衔接的问题,便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自发组建了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协会,旨在为农民群众解决信息技术、资金供应以及货物供销等多方面的问题。但长久以来,这些协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只提供服务却并不经营,从而只有支出却鲜有收益。为了保障这些协会的持续运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实施,该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这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2017年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满10年,而又在这一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通过,并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是能保持我国农村经营活力,激发和提高我国农村生产力的独特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形式,其已经成为了各类农户提高效益、实现增收、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也已经是带领广大农户了解并融入现代化农业、进入国内外各大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因此,相关立法的完善也迫在眉睫。
2、关于本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
2017年9月4日,农业部副部长叶贞琴在北京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介绍说,据工商总局最新统计,截止至2017年8月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有193.3万家,入社农户超过1亿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来,合作社覆盖面稳步扩大,平均每个村有3家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的46.8%。这些数据的大量增长虽然说明了合作社发展的速度之快,但却并不等同于整体的繁荣和质量之高,反而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来了很多的问题。之所以要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希望通过立法的完善来改变合作社存在的被非法利用、缺乏市场竞争力、专业人才不足等弊端。
首先,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第七条亦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公司等企业投资。这些法条的设立切实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缺乏明确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投资权限而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加工以及将其产品投入正规市场销售渠道时面临的诸多限制性问题。
其次,这次修改的亮点主要在于一个“减”和一个“增”。“减”是取消了“同类”的限定,从而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新界定了法律调整范围,取消了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同类”限制,以列举方式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品、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均纳入了调整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可以向服务业、旅游业等第三产业的领域扩张。其重大意义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渐渐突破专业的限制,向更大的范围合作扩张,无论是合作对象还是合作范围都更为广阔,给予了合作社更多发展的机会和空间。
“增”是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章节,赋予了“联合社”法律地位。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联合社在我国合作经济领域中尚属于新事物,其也是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于第七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单独设立了一个章节。这对于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说,可以说是一个突破性的喜讯。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渐被打造成一个既能实现农民之间自愿联合并参与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组织,同时也促进其成为能适应市场竞争风险的现代化农业经营组织,进一步实现产业化经营和规模化经营。由此,合作社从小规模的家庭手工业经营模式,通过组建联合社的方式可以更为快速进行外延式的扩张,大大增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简单来说,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法人团体作为成员,遵循自主自愿的原则,以服务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为目标,自发组建的互助性联合组织。新法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本次立法修订之前,联合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一直存在争论,而这一点现已在新法的第五十七条予以明确。从第七章的规定来看,联合社无论是从表决方式、组织机构或责任承担形式等都是参照合作社来设定的。
另外,本次修订也更一步地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如对成员的出资形式予以明确,除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外,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对成员入社和除名的程序作了规定,明确都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另外,在第九章对相关法律责任也做了补充和完善,总体来说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最后,本次修订增加和修改了一些国家扶持政策上的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以农民为主的小型互助性经济组织,面对错综复杂的商业化经济组织和大型开放市场,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新法对合作社的支持政策予以明确,新增用电用地方面的扶持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降低生产成本,增加收入。同时鼓励农村保险、互助保险的发展,提高农民防范风险的能力。并且新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切实保障补助资金使用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公司的区别
通过上述的介绍,可以发现虽然合作社的模式最早是源于欧洲,但在中国发展至今已经与中国的农村经济改革和发展相结合,在我国成为了极富中国特色的新型经济组织。那么这一独特的市场主体,究竟和一般的公司、合伙制企业有些什么差别呢?作为合作社的出资者或是合作者又该了解其哪些不同于公司、合伙的区别呢?下面就让我们通过一些对比来加以分析。
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一些相似的地方,例如两者均具有法人资格;成员对合作社以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可理解为认缴制,并且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这也与股东对公司都只承担有限责任相似;合作社虽特别设有成员大会、理事会,不同于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但是两者的组织机构模式是类似的。然而作为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其互相之间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首先,两者成立的目的不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为成员提供服务,虽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说明其也可以对外经营、营利,但这并非其主要目的,并且对外经营的收益最终也是服务于成员。相反的,公司一般都是纯营利性组织,股东出资注入公司,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以获得利润并回报股东、为股东创造价值是公司的主要目的,其最终目标是要追求资本收益的最大化,服务特殊人群并非其宗旨和目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主要针对的是广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追求的是成员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对成员/股东的要求不同。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有限制性规定,要求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总数的5%。而在《公司法》中,只对公司股东的数目作出了要求, 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但对于股东成分没有作出限制。
第三,实现权利的表决要求不同。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制。而合作社的成员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化管理模式,虽然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约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是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所占比重都较轻,不能改变合作社实现权利按人计票的基本特征。
第四,与公司股东不能抽回出资不同,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自由退社”的原则。这也与两者的组织性质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组织,而合作社的成立依赖于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服务关系,以劳动联合为主,强调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和民主化管理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想要退出公司,便只能通过向其他人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而合作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成员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一定期间内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即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其不能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那样将出资额或是成员资格转让给他人。
第五,利润分配的方式不同。合作社盈余分配采用按劳分配(交易量、贡献程度)、按股分配(股息)相结合,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返还后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体现的是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关系,而出资的多少对这种关系的影响并不大。公司股东一般则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体现的是一种资本对劳动的支配关系。
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制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制企业最大的共同点都是源于它们人合性的性质,都是成员或劳动者之间共同出资、自愿联合、共负盈亏的约定共营经济体。尽管如此,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很多的不同之处。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合伙企业则没有。合伙企业是各个合伙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而成立的,是一个较为松散型的联合体。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企业没有独立财产、不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明确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人格。
其次,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在一般的合伙制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外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对合作社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利润分配的方式不同。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之间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利润分配,对于该约定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不受分配顺序和比例的限制。而在合作社中,成员劳动所得的利润首先一定要有一部分适用按劳分配。同时,由于合作社的运转需要社员缴纳的股金,利润的另一部分则按股金分红,属于按资分配。因此,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的是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加入和退出的机制不同。合伙制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但凡要加入一位新的合伙人或是有一位合伙人要退出,就相当于原有的合伙关系解体而成立了一个新的合伙关系,一般需要重新修订合伙协议,重新做出法律上的登记才予以生效。与合作社一般不吸引本行业外的人加入合作社的原则不同的是,只要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一致同意,对于新加入成员的成分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合作社中任一成员在任何时候提出退社,也不会引起合作社的解体。
通过与公司、合伙企业的对比,可以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独特性,其既实行民主管理又承担有限责任,是介于前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经济组织,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也是一种新型的法人形式。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既是资产所有者,又是服务对象,实现了资本与劳动的直接结合。随着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优化和创新,新式的农村社会结构正在形成,农民对于自主意识和民主管理的意愿越来越强,而相应的能力也逐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了民主管理、相互监督,培养互助意识、协作能力、民主观念的重要场所,也是提高农民组织管理水平,促进现代化农业生产发展和为广大农户创造经济效益、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本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从法律上对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都有了更进一步的明确,相信随着新法的实行,会为各个合作社的运营注入新的活力,使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新发展踏入一个崭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