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周荆 律师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的支付结算过程中,经常有因电子邮箱被网络黑客破解,收到冒充贸易伙伴的付款指令后未能及时识别,误将货款错付给陌生人的情况发生。由于其中不少汇款会通过资金中介渠道,汇款过程涉及多个国家的不同主体,而这些资金中介渠道往往又可能涉及非法的外汇交易活动,因此受害者追索起来更是困难重重。然而,除此之外,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在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方面竟然也还存有较大争议。
最近,我们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方式解决了一起此类案件。该案的办理过程颇费周折。起先,一审判决完全支持我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却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重审判决仅判决支持了我们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且被二审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我们申请再审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幸好我们当时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成功完成了财产保全的无缝衔接,我们当事人在前案中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也再度获得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最终使该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以诉讼请求的85%的金额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初,我们没有料到这样一起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件居然会办得如此跌宕起伏,一度几乎导致我们最初的解决方案落空。虽然,我们根据诉讼经验成功地把握了案件节奏,避免了最坏情况的发生,但最终的结果却也不甚圆满,回想起来也着实令人耿耿于怀。我们将办理本案的经历分享给大家,以供同仁参考。
一、办案经历
2013年6月下旬的某天,经E国驻沪领事的推荐,该国A木业公司委托我们处理一起由跨境汇款诈骗犯罪活动所引起的纠纷。
据A木业公司的R先生向我们反映,他在2013年4月与我国南方某省的Z木业公司的M先生谈妥一笔胶合板采购业务,双方约定A木业公司需向Z木业公司指定的出口代理X贸易公司付清货款后,Z木业公司才发运货物。货款合计金额53万欧元[1]。M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将收款账号发送给R先生,R先生安排A木业公司付款。买卖双方之前有过几笔交易,均无异常。但是,这次M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先发了一个V公司在香港H银行的账号,A木业公司按此付款后却被银行退回。经E国当地银行与H银行联系,H银行表示,由于E国正遭受国际制裁,H银行拒绝与E国发生交易。R先生遂通过“回复上一封邮件”的方式用电子邮件将此情况告知了M先生。数日后,R先生接到M先生新的电子邮件,又给了R先生一个住所在上海的L贸易公司在K银行开设的账号。R先生不疑有它,遂将53万欧元汇给了这个账号。但是,货款汇出后,A木业公司却迟迟未收到Z木业公司的发货通知。几经电话催促和核实,Z木业公司和X贸易公司均称未收到汇款。由于语言沟通上的问题,当时的对话内容又使R先生误以为汇款又被银行退回了。所以,R先生令A木业公司向L贸易公司的同一个账户再一次汇了53万欧元,并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告知了M先生。然而数日之后,M先生在电话中称仍未收到任何汇款。惊愕之余,两人在电话中详细核对了一下收款账户信息。结果发现,A木业公司将本该汇给X贸易公司的货款汇给了L贸易公司,而Z木业公司根本不认识L贸易公司。经重新检视自己与M先生之间的邮件往来,R先生终于发现,他收到的“M先生邮件”的两个电子邮箱账号都被人篡改了。一个账号前缀中的英文单词“students”被改成了“student”,少了个“s”;另一个账号后缀中的“.com”被人偷偷改成了“.corn”,乍一看确实很难分辨。因此,在这一阶段中R先生收到的“M先生的邮件”都不是M先生发送的。R先生推断,自己和M先生两人中至少有一人的电子邮箱账号被人破解了。他们之间之前的邮件联系遭到了犯罪分子的窥视。犯罪分子通过监视两人的邮件往来发现A木业公司即将向Z木业公司支付一笔为数不少的货款,遂用高度相似的电子邮箱账号,冒充M先生向R先生发送了伪造的付款指令。R先生当时没有发现这两个电子邮箱账号的细微变化,遂按“指令”先向香港V公司在H银行的账号汇了一次款。被退回后,由于R先生用“回复上一封邮件”的方式通知M先生,所以邮件信息又落到犯罪分子的手中。犯罪分子再通过电子邮件将L贸易公司账户发给了R先生,导致A木业公司又向L贸易公司进行付款。该款最终被汇到了L贸易公司的账户。
了解情况后,我们立刻陪同R先生向L贸易公司所在地的P区警方报案。数小时后,P区警方告知我们,L贸易公司已在数日前报警,并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中国籍男子Q犯和外籍男子W犯)被当场拿获。后来查到X贸易公司已向南方N市警方报案,P区警方遂将两犯移送N市警方侦办。另据P区警方提供的情况,L贸易公司主要从事的业务系与E国贸易的外贸代理业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先生通过QQ聊天搭识了Q犯。Q犯自称是外贸中介,正在网上寻找有K银行账号的单位以便代收来自E国的汇款。B先生便主动表示愿意帮忙,但要收取一定的报酬。两人谈妥之后,B先生便向Q犯提供了L贸易公司的账户信息。不久之后,L贸易公司便收到了A木业公司53万欧元的汇款。Q犯获悉款到后,向B先生谎称需用现金支付给工厂,要求其帮忙提取现金。在此情形下,B先生要求先与Q犯签订一份“外贸代理合同”。Q犯遂改口称自己只是帮W犯打工的,合同需由其“老板”W犯与L贸易公司签订。于是,B先生以QQ附件的方式将其拟定的外贸代理合同传输给Q犯。W犯再将签署后“外贸代理合同”邮寄给了B先生。B先生收到合同后便将53万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再陆续从L贸易公司账户转至B先生的个人账户,又陆续转给两犯指定的个人账户。与此同时,Z木业公司的M先生也辗转找到了B先生。B先生因此停止向两犯指定的账户付款。两犯遂上门催款,并与B先生发生争执。B先生报警后,两犯在沪落网并被押解至N市。
我们认为,由于A木业公司与L贸易公司之间并没有交易往来,L贸易公司取得A木业公司错付的款项并没有合法的根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2]的规定,该款项应属于L贸易公司的“不当得利”,A木业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返还。于是,我们代表A木业公司向P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通过法院成功冻结了L贸易公司在K银行账户里的53万欧元。
该案一审期间,L贸易公司先以“先刑后民”为由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又申请将Q犯和W犯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均未被P区法院采纳。P区法院通过向N市警方调取材料查明,L贸易公司收到A木业公司错汇的53万欧元后,以虚构的“出口纯棉纱预付款”名目办理了结汇,将其转成人民币409万元;P区法院还查明,B先生为两犯制作的“外贸代理合同”载明,如没有进出口业务的,L贸易公司要收取4%的“代理费”,而W犯竟然被当作A木业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但B先生并没有要求W犯出具任何证明文件。P区法院又查明,B先生根据两犯的指示先后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余款留在B先生的银行卡中。案发后,N市警方对B先生的银行卡及卡内余款进行了扣留。
2014年3月,P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L贸易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A木业公司的53万欧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A木业公司。L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8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此期间,N市警方将B先生的银行卡连同卡内余款发还给了B先生。
2015年11月,P区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认定B先生卡内余款项折合20万欧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A木业公司。然而,对于已被B先生支付给两犯的人民币250万元(折合33万欧元),该判决却以L贸易公司并未实际获利为由,不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该判决再以该案涉及刑事诈骗为由,认为A木业公司应等该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了A木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我们不服该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但是,由于先前发回重审的审理基调是某中级人民法院所定,重审判决的意见也极有可能就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一旦二审维持该重审判决,则L贸易公司账号中保全的资金就必须解除冻结。而一旦解除冻结,此后即便A木业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也必将面临“执行难”的困局,追回损失的努力可能就此落空。因此,在二审期间,我们就做好了另案重新起诉的准备,办妥了境外当事人委托另案起诉的公证认证手续,静待二审结果的出炉。
2016年4月,该重审判决果然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而且虽然是维持原判的结果,但二审判决却并不认同重审判决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认为L贸易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只是由于L贸易公司对于未付给犯罪分子的20万欧元自愿返还,故维持重审判决。二审认定L贸易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主要理由是,L贸易公司提供进出口代理文件收汇、其法定代表人向诈骗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A木业公司款项的一个环节;A木业公司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要汇款到L贸易公司的账户,所以不是错付。既然不是“错付”,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了。
收到该二审判决后,我们一方面立即代表A木业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立即代表A木业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同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先解决了这笔20万欧元的已决款项。
鉴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认定A木业公司与L贸易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我们只能以“侵权”为由另案起诉,并再次申请对L贸易公司在K银行的存款进行了保全,并在L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获得解冻前顺利地再次完成了35万欧元的冻结。但是,我们的再审申请很快便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这样,我们就只有将“侵权诉讼”进行到底了。
此时,由于N市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Q犯和W犯尚未作出刑事判决。我们只能与该刑事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和Q犯的辩护人保持沟通。据了解,由于Q犯和W犯均称自己仅系受案外人T委托而到B先生那里去取钱的,取出现金之后又都交给了委托人T,而T又系外籍人员且不知所踪,警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冒充M先生向R先生发送付款指令的人就是Q犯或W犯。所以,该案的审理过程非常曲折,定罪的意见分歧非常大。直到2016年9月13日,N市法院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Q犯和W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该一审刑事判决,Q犯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W犯则未提出上诉。
我们获悉该刑事判决生效后,立即申请P区法院前往N市法院进行调查,查明该案有无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何认定等情况。但根据该刑事判决,A木业公司并未被认定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B先生被警方查扣的银行卡连同卡内的人民币175万元存款也已被发还给了B先生,而且也没有起获其他赃款赃物可供发还。
经过数月的等待之后,我们终于在2017年9月27日收到P区法院新的一审判决,认定L贸易公司将33万欧元结转成人民币、再通过B先生支付给Q犯和W犯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A木业公司承担33万欧元全额本息的赔偿责任。L贸易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
2018年5月,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A木业公司以折让5万欧元的代价与L贸易公司达成调解。最终,我们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28万欧元执行到位,彻底了结了这桩纠纷。
二、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定性上的主要争议
(一) A木业公司对L贸易公司的付款行为算不上“错付”吗?L贸易公司的行为仅仅是“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款项的一个环节”吗?
笔者认为,P区法院原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是清晰、正确的。虽然当时N市警方对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尚未终结,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争议。因此,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可以分成两节事实来认定:1)A木业公司受到欺骗,将本该付给Z木业公司的货款53万欧元错付到了L贸易公司;2)犯罪嫌疑人Q犯和W犯实际从L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B先生的手中骗得了人民币250万元。这两节事实虽然有联系,但也有定性上的区别。其中A木业公司将53万欧元错付给L贸易公司的环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本案只需要审理该部分事实即可;而B先生被骗人民币250万元的部分属于刑事犯罪,应由警方处理。而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直接涉及A木业公司,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遂作出了原一审判决。
但是某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并将其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二审的判决理由表明,该院是将上述两节事实完全揉捏在一起看待的,从而增加了该案事实认定上的复杂程度。
首先,该院不认同原一审判决的“不当得利”定性。在事实查明部分,该院直接否定A木业公司将本该付给Z木业公司的货款付给了L贸易公司的行为是“错付”。这样认定的理由是,A木业公司“当时确实意欲按照其收到的电子邮件中的账户汇付款项”,即所谓A木业公司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汇款到L贸易公司账户,既然如此,那就不是“错付”了。这样就消除了“不当得利”的逻辑基础。但问题是,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现实生活中就根本不会存在它所能认定的“错付”情形了。
众所周知,以现今的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纠错机制,单纯的填错收款人姓名或账号的汇款是付不出去的。其中,银行的小额支付系统会立即报错并且不会进入实际汇款操作的页面;大额支付则在第二天通过央行的支付结算系统报错后自动退回,根本不会发生所谓“错付”。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错付情形,付款人在付款当时都是坚信自己就是要付给某个特定的收款人,而该“特定收款人”则并不是相关法律关系中正确的收款人,故而发生“错付”。如果按该院重审二审判决的观点,所有此类“错付”情形中付款人当时的“真实意图”都是“就是要汇款到该账户”的,那么哪里还有什么“错付”呢?既然没有“错付”,那么民法理论上所谓“给付型的不当得利”[3]就完全不存在了。
本案中,A木业公司汇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与Z木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这才是A木业公司汇款的“真实意图”。犯罪分子通过伪造付款指示的手段诱使A木业公司将货款错付到了L贸易公司的账户,A木业公司如果知道实际情况,当然不会向L贸易公司的账户汇款,当然更不会有向犯罪分子付款的所谓“真实意图”,这显然就是“错付”的典型情形!
其次,该重审二审判决将L贸易公司的行为进一步表述成“L贸易公司提供进出口代理文件收汇、其法定代表人向诈骗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款项的一个“环节”。这种表述使人觉得L贸易公司在整个事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一个被动处理汇款业务的“第三方银行”,而不是一个因自己的主动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淡化了L贸易公司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客观上降低了对它的负面评价,具有“消毒”效果。而事实上,没有L贸易公司出借外汇账户给犯罪分子,A木业公司就不会错汇货款到L贸易公司的账户;L贸易公司不配合犯罪分子虚构基础交易,A木业公司错汇的欧元就不会被换成人民币;没有L贸易公司和B先生虚构提现用途,L贸易公司账上的款项就不会被转成B先生个人账户上的现金;没有B先生的汇款行为,犯罪分子也不会最终骗得人民币250万元现金。因此,我们可以说,L贸易公司不仅不是犯罪分子诈骗链条上的一个消极环节,而且应是犯罪行为最终能够得逞的一个积极的行为人。
我们认为,该案无论是简单处理,还是复杂处理,L贸易公司都是一个有义务向A木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既然相关刑事案件并没有把L贸易公司或B先生作为犯罪分子的同案犯进行侦查,原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就是正确的,某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发回重审的必要性颇值得商榷。在裁判思路上,二审法院似乎更为倾向于使L贸易公司摆脱责任的处理结论。
(二) L贸易公司与A木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应当如何描述?
A木业公司由于遭遇诈骗而将53万欧元错付至L贸易公司的账户,如何描述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在民法理论上,债权发生的原因总不外乎四种情形: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我们试以“排除法”辨析之:
首先,事实证明,A木业公司与L贸易公司之间并无合意,也没有通过他人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发生契约或合同之债。
其次,A木业公司将货款错付至L贸易公司,L贸易公司对于该笔汇款可能产生一定的管理行为。比如,L贸易公司可以为避免A木业公司利益受到损失而为其保管错汇的款项,或为了返还错汇的款项而与A木业公司进行联系等。由此产生成本和费用,双方之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只不过该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是L贸易公司,而A木业公司则需要对L贸易公司进行补偿。这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方向是完全相反的,因此,A木业公司不可能以“无因管理”为由向L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再次,通说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一般等价物,一旦发生占有转移,货币所有权便同时发生了转移[4]。A木业公司错付的53万欧元到达L贸易公司的账户后,占有发生了转移,货币的所有权便同时转移给了L贸易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A木业公司对因其错付行为而接收了53万欧元的L贸易公司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这种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系因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引起的,并非基于侵权而产生,不构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
在排除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不当得利之债了。事实也确实应当如此。L贸易公司取得该53万欧元本身没有合法的根据,而且使其财产不当增加,同时又使A木业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而且只能以“不当得利”描述。
(三) L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B先生被骗走的人民币250万元能不能算作L贸易公司“没有得利”?L贸易公司应当将收到的53万欧元全额返还,还是仅需返还现存利益?A木业公司对于B先生被骗走的人民币25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有无归责基础和分担义务?
如上所述,L贸易公司收取A木业公司错付的53万欧元,如果事实停留在该阶段不再向下发展了,双方无疑应当构成单纯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是,L贸易公司随后将该款结转成了人民币;非但结转成了人民币,还转至其法定代表人B先生的个人账户,又从该个人账户转出人民币250万元给了Q犯和W犯。对于未转出的剩余款项,L贸易公司和B先生也自知没有任何理由再将其占为己有,故到庭表示同意返还给A木业公司。但问题就在于,已经被B先生支付给Q犯和W犯的人民币250万元,L贸易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责?或者L贸易公司是否可以主张由A木业公司自行追索,或者要求由A木业公司与其分担损失?
这些问题的实质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得利一方(或称“受益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应当考虑受益人的主观状态。不当得利制度除了调整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关系外,还具有剥夺行为人不法获利、预防不法行为的功能。在受益人为恶意时,课以其较重的返还义务,也有利于预防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5]。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并不知道其所获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更无法预见其所获利益被请求返还时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原则上只应当返还现存利益,否则可能会不当加重其负担;而在受益人主观为恶意的情况下,其明知自己的获利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课以较重的返还义务也不会过分加重其负担[6]。我们认为,L贸易公司的行为具备“恶意受益”的特征。
首先,L贸易公司违反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7]向犯罪分子出借外汇账户收款,此其主观过错之一。如果L贸易公司不向犯罪分子出借外汇账户,虽然犯罪分子也可能从别人处获取这种便利,但也可能因此导致犯罪分子的诈骗目的落空。
其次,L贸易公司违反外汇管理规定[8],采用提供虚假的贸易单证、虚构所谓“出口纯棉纱预付款”的外汇用途骗取售汇许可,将A木业公司错汇的53万欧元换成了人民币,此其主观过错之二。也正是由此导致了A木业公司在即便发现了错汇后,也无法通过银行途径直接索回。
事实上,涉案53万欧元即便错付至L贸易公司的账户,也并未被犯罪分子当即占有,相应损失也未必发生。以第二次错付为例:A木业公司在第一次53万欧元错付之后,又因误解而第二次错汇过另一笔53万欧元到L贸易公司账户。但就是因为L贸易公司尚未虚构基础交易将其换成人民币,A木业公司的汇款银行与K银行交涉后直接从L贸易公司的账户中扣回,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损失。然而第一次错付的53万欧元却因已被结转成了人民币,K银行无法再以前述方式扣回。因此,在该环节上,是L贸易公司虚构基础交易骗取售汇的处分行为阻却了A木业公司通过自力救济途径挽回损失的努力。这种财产处分行为表明,L贸易公司对于自己收取该笔欧元欠缺合法原因是明知的,这种违规处分行为本身就是L贸易公司从该错付行为中得利之后的结果行为。
再次,L贸易公司违反现金管理条例[9],通过其法定代表人B先生编造用途为犯罪分子套取现金,此其主观过错之三。由此引出一个“两难推理”的逻辑结构,即B先生从L贸易公司取走的人民币与A木业公司错汇的欧元到底是不是同一笔款项?如果不是同一笔款项,那么B先生从L贸易公司提取的人民币就是L贸易公司自己的财产,与A木业公司无关。A木业公司的53万欧元在法律上仍在L贸易公司的账上,只是币种由欧元转换成了人民币而已。确认不当得利之后,L贸易公司就应该将该款本息全额返还给A木业公司。如果是同一笔款项,那么L贸易公司明知自己收取该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却将其换成人民币并转到自己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行为就是一种恶意的处分行为。确认不当得利之后,L贸易公司也应该将该款本息如数奉还A木业公司。至于B先生手中被骗走的人民币250万元则是B先生个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L贸易公司与A木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后,反观A木业公司,它唯一行为就是错付了53万欧元,但这只是导致“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而且只能算是一个“事件”[10]而已,而不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可以归责的过错判断。而L贸易公司收款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均系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己的主动行为。对此,A木业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可归责于A木业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L贸易公司被骗的损失,既不应由A木业公司承担,也没有任何理由让A木业公司进行分担。
综上,被骗走的人民币250万元不能算作L贸易公司“没有得利”而免除返还义务,L贸易公司应当将收到的53万欧元全额返还,有关仅需返还现存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A木业公司对于B先生被骗走的人民币25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归责基础,更无分担义务。
(四) 诈骗刑事犯罪的被害人究竟是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影响L贸易公司对A木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表面上看,犯罪分子诈骗的目标起先是A木业公司,但犯罪分子发现自己无法直接从A木业公司骗取钱财,必须找一个能够收取E国汇款的中国公司,于是找到了L贸易公司。犯罪分子的计划由此改变,由原先骗一次变成了要骗两次。先骗A木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L贸易公司,再从L贸易公司将款项骗出来,从而完成整个诈骗计划。如果说A木业公司错汇款项是犯罪分子利用了R先生未能仔细识别邮箱地址的疏忽的话,Q犯和W犯从B先生手中骗得人民币250万元就是完全利用了B先生罔顾风险的逐利心理。虽然53万欧元汇出之后,A木业公司便已失去了对该款项的直接控制,但该款项尚未为犯罪分子所获取。A木业公司仍有机会从L贸易公司取回。真正使犯罪分子最终获得对赃款的占有的是B先生自己向犯罪分子的汇款行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是B先生,而不是A木业公司。因此,B先生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11]。N市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虽然没有直接认定谁是被害人,但从N市警方将B先生内存“赃款”人民币175万元的银行卡发还给B先生这一情况来看,B先生就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否则,如果警方认为A木业公司是“被害人”,卡里款项就应该作为“赃款”发还给A木业公司。
所以,A木业公司与L贸易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诈骗刑事犯罪之间有牵连,但却并不受刑事诉讼处理结果的影响。对于相关民事案件的处理来说,本案中唯一需要明确的情况就是,B先生是否是犯罪分子的同伙、是否被列为刑事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B先生虽然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最终的部分得逞负有责任,但并不是同案犯,也没有被列为刑事被告人。因此,B先生遭受刑事被告人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就不影响A木业公司与L贸易公司之间民事案件的审理。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二审发回重审和重审二审又认定该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令人匪夷所思。
事实上,本所其他律师同一时期也在深圳法院办理了一个类似的案件。尽管当地一审法院也以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裁定并指令其按不当得利纠纷继续审理。随后,一审法院又再以“被告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他人”为由判定被告“没有实际得利”,并再次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到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又一次义无反顾地支持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2]。被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并继续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3]。可见,深圳法院乃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与本案迥异。
(五) 二审法院拒绝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在价值取向方面存在错位吗?
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根植于根深蒂固的正义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而获取不当利益[14]。A木业公司是与中国Z木业公司进行进出口贸易的正当商人,犯罪分子利用黑客技术侵入他们的邮箱,通过伪造身份更改付款指令等方式使A木业公司将本该支付给Z木业公司的53万欧元错汇给了L贸易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对于A木业公司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L贸易公司被犯罪分子诈骗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由A公司与之分担后果。换而言之,A木业公司要么等待刑事案件发还赃款,要么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定谳之后再以“其他法律关系”向L贸易公司主张权利,并且言下之意还不能得到全额偿还。但问题是,他们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吗?尽管我们后来是以“侵权”另案起诉并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但对我们来说,这只能说是“权宜之计”。虽然原一审判决并未判决A木业公司分担损失,但二审调解中,A木业公司还是折让给了对方5万欧元,事实上是自行承担了一部分损失。
回顾整起案件事实,L贸易公司为了收取4%的所谓“代理费”而通过其法定代表人B先生为犯罪分子套取现金的行为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关键环节。L贸易公司和B先生显然属于明知自己正在从事违法活动并从中套取利益的投机分子。我们并不否认,在E国遭到国际制裁的情况下,我国企业要与该国企业进行贸易活动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类似L贸易公司和B先生这样的角色对于活跃和便利交易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方式毕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同时也影响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法律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在人民法院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司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上,应当给予A木业公司这样的正当商人充分的保护,以利于其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维护正当贸易秩序。在司法保护的方式和程度上,至少不应优于对A木业公司这样的一般市场交易主体的保护,否则难以营造一个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和司法环境。二审法院拒绝认定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实际是给了L贸易公司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免于承担全部责任的机会,显然不利于A木业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追回损失的努力。
三、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类似案例的比较评析
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项有关不当得利的类似纠纷的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认为,善意得利人得利之后又将所获利益转出的不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15]。案情大致如下:
甲和乙两名自然人有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包丙公司的一项建设工程(A工程)。甲一人出资向丙公司交纳了2,000万元的保证金。乙指示丙公司将其中的600万元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转给了丁公司,然后乙又指示丁公司将该600万元以另一建设工程(B工程)“保证金”的形式转付给了乙实际控制的戊公司。最终发现,B工程根本不存在,甲遂将乙扭送当地警方。后乙被当地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就该600万元损失的偿还责任,甲以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甲为A工程向丙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丙公司在未查实与丁公司是否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600万元支付给丁公司,丙公司应当向甲承担返还600万元的责任,并认为丁公司与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并也没有“实际获利”,故判决丁公司无需对甲承担返还责任。
当地二审法院认为,甲和乙合伙承包丙公司的A工程,甲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代表甲和乙共同交纳”;丙公司接受乙的指示将其中的600万元支付给丁公司,应视为接受乙“代表甲和乙两人”的指示汇出该款,故丙公司对该600万元本无需承担返还责任;丁公司与丙公司和甲、乙两人均无合同关系,收取该600万元没有合法事由,构成不当得利,丁公司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向甲返还600万元的责任;丙公司因在转出600万后仍另行向甲出具还款承诺,遂判令丁公司应向甲返还600万元,并判令丙公司与丁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丁公司本身也是乙诈骗活动的对象,丁公司系基于对与乙合伙投标B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该600万元的,现无证据证明丁公司对于乙虚构B工程的行为“知情”,也无证据证明丁公司对于乙以虚构工程和合同关系的方式对甲进行诈骗的行为知情,故丁公司对于该600万元的收取、占有和转出在主观上均出于善意。丁公司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丁公司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已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故丁公司对甲不再承担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与本案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起因都是诈骗犯罪,都是犯罪分子先虚构事实骗人汇出资金,再从资金接收方骗走资金的情况。但是在法律关系认定上,当地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资金接收方与资金汇出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认定为不当得利,没有产生所谓“汇款人的真实意图就是为了汇给犯罪分子”的意见分歧。可见,只要发生资金接收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收取了该资金的情况,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例中认定该案的得利人是属于“善意受益人”,并且认为该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该得利人便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本案中,L贸易公司从编造基础交易、虚构单证办理收汇并将该款项结转成人民币,到由其法定代表人B先生编造理由从公司提取现金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再到在未核查身份的情况下将犯罪分子当作A木业公司的代理人订立了所谓“外贸代理协议”约定收取4%的“代理费”,最终到由B先生陆续将自己银行卡中的人民币转至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的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L贸易公司在得利后的处分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案件中的裁判逻辑,在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即便L贸易公司将该部分资金转出,仍应判令其承担全额返还义务。
本案前后历时五年之久。我们甚至准备等到后案(侵权纠纷)的二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说服A木业公司委托我们再次提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定要将前后两案的错误定性纠正过来。但是,我们也理解,境外当事人对异国他乡的法院是没有如此坚定的决心的。五年下来,他们早已身心俱疲,不能再承受一次发回重审,甚至再遭受一次错误判决的代价。最终,该案在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折让5万欧元的代价与L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并执行完毕,本案也就不再具备继续申请再审的条件了。本案原本应该可以成为处理类似纠纷的一个经典范例,但最终结果是令人稍留遗憾的。
[1]实际金额不足53万欧元,但如果算上利息,亦应在此数上下。为记述方便,以整数计之。
[2]《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第429页: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实施给付行为,导致受益人无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4]郑玉波《从法律观点看货币所有权》/《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348页:取得货币者,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5]王利明《债法总论研究》第468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第94页。
[7]《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44条第2款: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
[8]《外汇管理条例》第12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9]《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10]王利明《债法总论研究》第384页:虽然不当得利可能基于人的行为产生,但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由于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事件,其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而且不以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条件,因而,在性质上属于事件而非行为。
[11]《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2]深圳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3民终583号。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粤民申7979号。
[14]王利明《债法总论研究》第386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