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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及保理保证金的案例大数据解读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蒋易耕 实习生

一、相关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即现行法律项下“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重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若干意见对砍头息的规定均只适用于借贷合同的语境。在融资租赁领域,法院在个案处理中的司法实践究竟如何?前述规定是严格适用于借贷合同纠纷还是亦会扩大适用于融资租赁纠纷等案件?本文中,笔者将结合部分典型案例,以此来讨论分析保证金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分析

在笔者检索的99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民事裁判文书中,二审案件61件,再审案件38件,其年份分布如下:

 

上述99件案件中涉及保证金问题的案件为24件,其中对保证金有争议并由法院进行裁判的案件仅为5件(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案号

租赁公司

判词

2017-06-28

(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以承租人实际占用的资金为基础计算并确定。故原审判决将裕邑丝绸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提前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裕邑丝绸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居间服务合同》所涉120万元系中水电北固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服务费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2016-12-27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

 

2016-12-24

(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以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的总额扣减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与租赁物保证金计算。

 

2016-12-22

(2016)最高法民申3400号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在邵腾彪违约不如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扣除保证金,故原审法院未将保证金计入邵腾彪已支付租金部分,并无不当。

 

2000-07-27

(1999)经终字第514号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件已由新余厂自行购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康富租赁通过江西国投向新余厂提供150万美元的融资。因此,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5·23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这两份合同达到康富租赁提供150万美元融资的目的;康富租赁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而不管租赁物件的情况,已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来面目,且康富租赁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的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5·23合同”均应无效。……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康富租赁不享有合同约定取得租金的权利,因此其主张江西国投承担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150万美元的汇付是康富租赁依据江西国投负责此项目的姚永清的电报,而该电报的内容符合“5·23合同”的特别约定,应视为江西国投收到该笔款项。此外,新余厂还款的行为是接受江西国投的委托,亦应视为江西国投的行为,因此江西国投负有返还尚欠本息的责任,且康富租赁从一审起诉到二审的上诉均主张江西国投为其债务人,一审法院将新余厂、冬冬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不当,应予变更。江西国投应偿还债务的数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冬冬宝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即:承租人收取的150万美元应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应返还给承租人,互相冲抵后,江西国投实际应返还康富租赁本金100.723万美元。

 


此外,在笔者检索的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保证金问题的为3431件,其中一审案件3232件,二审案件196件,再审案件3件,其年份分布如下:

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问题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是将保证金作充抵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欠款处理,而不是从融资本金中扣除,譬如下表所列三则上海高院的案例所示:

裁判日期

法院及案号

租赁公司

判词

2018-05-23

上海高院

(2017)沪民终70号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中航公司将保证金和代付款充抵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迟延履行金,均符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017-09-18

上海高院

(2017)沪民终238号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虽然依据《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若解化公司违约,海通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多项救济措施,既可以要求解化公司支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又可以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解化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支付的每期租金中本身就包含了合理的利润,海通公司另外还向解化公司收取了相当比例的咨询服务费,在这种情况下,海通公司仍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明显过分高于解化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据此该院酌情予以处理。鉴于海通公司已经将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取,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选择,解化公司也视为已经履行了违约责任,故海通公司再在诉请中主张逾期利息,明显不妥。据此,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在海通公司将租赁保证金13,987,968.59元冲抵解化公司应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对海通公司要求解化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2014-10-27

上海高院

(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9号

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 上海二中院一审认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约定一方违约罚没保证金的,缴纳保证金的一方理应预见到一旦违约则被罚没保证金的后果,该约定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商事合同各方诚信履约的作用。按照系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实为上海金厝公司为履约向一银租赁公司提供的金钱担保,一银租赁公司在向上海金厝公司支付租赁物受让款时予以扣存并无不当。由于上海金厝公司出现逾期付租的违约行为,一银租赁公司依据系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有权予以罚没,同时,原审法院在考虑上海金厝公司具体违约情节的基础上酌情将罚没的租赁保证金从30万元减至15万元,剩余保证金用于抵充未付租金,亦无不当。

 

  • 上海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银租赁公司有权没收30万元租赁保证金,综合考虑上海金厝公司的违约情节,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作了相应的调整。深圳创世纪公司要求30万元租赁保证金全部用于充抵未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我们也检索到在上海高院改判上海二中院的1件案件中,上海高院以“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为由,将保证金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法院及案号

租赁公司

判词

2017-11-23

上海高院,熊雯毅/王晓娟/史伟东

(2017)沪民终221号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对于系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微山湖公司主张即使按照有效借贷合同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对所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注意到,无论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二审审理中平安公司和中太建设公司的陈述,均明确租赁成本120,000,000元中包含保证金20,000,000元,平安公司实际支付和中太建设公司实际收到金额均为1亿元。鉴于本案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具有融物属性,平安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平安公司实际转账给中太建设公司的金额为1亿元,应将保证金2,000万元予以扣除。微山湖公司关于系争本金金额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微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设备发票,真实性存疑。平安公司已经发现存在问题,并要求中太建设公司补充材料,但中太建设公司补充的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租赁物的客观存在,平安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平安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构,仅凭中太建设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来相信租赁物的存在,却并未对涉案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严加审核,仍予以放款,并且未事先告知担保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利息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平安公司确认的起租日2015年1月29日起算。

 

 

 

 另外,我们注意到上海还有将保证金从商业保理融资本金中扣除的案件2件(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法院及案号

租赁公司

判词

2017-6-5

上海高院,董庶/黄海/许晓骁

(2016)沪民终478号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鑫晟公司牟取的是预先设定的固定收益,并不实际承担买入的应收账款任何风险,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且鑫晟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故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根据系争保理合同第7.1条的约定,中科公司向鑫晟公司支付保证金是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前提,鑫晟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才向中科公司支付融资款。中科公司向鑫晟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乃一审判决确认之事实。是故,鑫晟公司虽然交付了转让款4,000万元,但中科公司实际可以使用的资金只有3,000万元,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金应当按此计算。中科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也就仅应为3,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上述司法解释,上述约定是否可以使得中科公司交付的金钱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仍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金钱作为担保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故质权人没有对质物的使用和收益权,更不能处分质物。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如以金钱设立动产质押,就必需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使之既属于出质人所有,但又被质权人所占有,且质权人不能擅自使用、收益或处分这些金钱。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鑫晟公司采用票据和现金方式收取中科公司交付的上述保证金,并未采取任何特定化的方式或手段,使之继续保持为中科公司所有,并与鑫晟公司的自有财产相隔离。所以,上述保证金不能满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特定化,也就不能产生担保的效力。

 

2017-3-28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顾权

(2017)沪0115民初3359号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虽然《保理合同》约定保证金为60万元,但原告并未就保证金设置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且并未约定“回购事件”发生前保证金的不得动用等事项,并且是从融资款内直接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保理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履约保证金的要求,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的融资款为540万元,故本院将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调整为54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未就应收账款的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但鉴于原告向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支出了融资款540万元,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融资款5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原告要求以每期应付未付应收账款回收款金额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保理融资款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看,存在极少部分案例认定租赁保证金属于砍头息,需要从融资本金中扣除的案例,判决理由一是法院认定构成“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故应按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二是“案涉融资租赁关系约定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以承租人实际占用的资金为基础计算并确定”。

同时,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法院认定保理保证金属于砍头息,需要从融资本金中扣除的二起案件中,法院未以认定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为判决前提,而是从有追索权保理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故应比照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及保证金未设置专门账户予以特定化管理作为判决理由。由此亦可见,保理合同因目前欠缺上位法而在司法实践上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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