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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全国首例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韩正 律师   陈之皓 律师  杨莉 律师  王睿杰 律师助理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2民初619号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审级:一审(已生效)

案由: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小引

 

2017年7月,委托人罗尔斯-罗伊斯海事公司(挪威)与本所和英国律师召开了电话会议,告知他们收到了保险公司转递给他们的一份起诉状,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了他们。委托人介绍,该案中他们是涉案船舶的推进器供应厂,直接签约买方是船舶设计单位,船厂在外高桥,而此次的原告正是船厂的船舶建造险承保人(代位求偿)。委托人不解的是,所涉推进器的买卖合同是其与设计单位签的,而且约定了挪威奥斯陆仲裁。

本案有两个新颖之处,该案不仅是我国设立该案由后的首个案件,同时也是保险公司在此类合同以及仲裁条款之外试图进行绕道诉讼的一个试探案件(随后保险公司也确认了此点)。通过这个试探诉讼,在基础交易合同已经选择了境外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国内造船地)侵权案件而实现索赔,就成了国内造船业和保险业密切关注的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也对本案庭审进行了全程直播,并由院长亲自主持本案庭审。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由上诉人撤诉而终结。限于保密义务,笔者谨根据已经公开的法律文书进行介绍。

基本事实

 

1、2013年5月8日,W公司(或称“外高桥公司”/“船厂”)及ZC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买方新加坡TF公司(以下简称“TF公司”),在中国上海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约定船舶交付为风险移转的时间点。

2、2013年6月11日,外高桥公司、ZC公司作为共同买方,与境外U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了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总供应协议”),由U公司采购包括但不限于主推进设备、发电机等造船所需设备。其中约定任何向U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公司均为协议所称的分供应商。

该协议中另约定:设备中任何缺陷或不合格,供应商(U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供应商应促成分供应商接受此类缺陷瑕疵的直接责任。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合同权利即转让至买方(W公司及ZC公司)。设备完成交付后,买方应直接向分供应商处理设备中所有缺陷瑕疵的索赔问题。

索赔方面,协议约定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应自费支付除产品自身以外的设备拆卸及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均应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

3、2013年6月21日,U公司作为买方与供应商被告R公司签订了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分供应协议”),约定供应商应修补任何由于错误设计、材料或做工而导致的缺陷瑕疵或不合格,买方对此类索赔没有义务牵涉其中。

索赔方面,协议约定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的应由供应商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供应商承担,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由买方完全承担。

4、2013年11月14日,原告P公司以W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具远洋船舶建造险以及附加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9,238,000美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

5、2015年3月31日,承保船舶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发生滑油内漏事故。2015年5月11日,某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检验及相关调查。

7、2015年8月1日,船厂将左侧主推进设备拆卸并送抵被告上海车间解体检修。同月21日,被告工程师所出具的维修报告中载明:主推进设备密封环安装错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8、2016年6月13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称鉴于外高桥船厂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条款所述:“设备供应商负责对设备故障和缺陷进行修理,但因该修理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船坞、吊装等费用将由买方承担”,故船厂在除去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经评估鉴定,合理部分为人民币961,615.27元。

9、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132,917.46美元。

管辖权/程序争议

 

如业界所熟知的保函止付纠纷,通常开证申请人会以“欺诈例外的侵权案由”来要求开证行止付,并由受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必要审查”。笔者认为,本案也是采用了相同的诉讼思路和策略,通过质量责任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现由中国法院管辖并可能实质审理的目的。

对于此种诉讼策略,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利用“侵权客体”和“合同客体”混淆的技术,即把侵权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和合同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的方式。概括而言,侵权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非因合同取得,具有对世性),而合同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相对权利(因合同取得,具有对人性)。只有当固有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构成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只是发生了所供应设备的失灵和故障,不存在船厂固有权利损害,其从诉请的内在性质而言不可能构成侵权诉讼,应当通过形式审查驳回起诉。为此,该管辖权异议经过了一审和二审,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单地予以了驳回,未做详细说理。

实体争议审理

 

原告诉求及理由

被告答辩及理由

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人民币849,249.53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计人民币47,053元。

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依法处理本案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

理由: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故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主推进设备的生产商,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高桥公司产生相应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理由:案外人U公司、W公司以及被告之间已就产品缺陷瑕疵的责任分配以及风险负担在采购协议中达成约定,故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即便有权如此,涉案设备的缺陷瑕疵亦未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非属法律规定的缺陷瑕疵损害责任,故诉请费用与被告提供产品存在缺陷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涉案费用损失为排除了被告责任后的数额,故原告以被告作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不能成立。

 

 1、一审裁判观点

a) 争议焦点一:原告对因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造成的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现原告以保险人的身份完成实际保险赔付后,依法当然的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应当注意被告是否存在因设备缺陷瑕疵而对外高桥公司相关费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

b)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据公估公司报告,原告诉请的人民币849,249.53元费用损失构成为外高桥公司为维修设备缺陷而导致承保船舶重新进入船坞、拆卸装配该设备所产生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的费用等。

然依据W公司与U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协议,被告系总供应协议中为W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分供应商。协议载明,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协议第24.10条)。且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即被告),U公司应促成分供应商接受此类缺陷瑕疵的直接责任(ORGALIME电子、电气和机械产品的通用供货条款S2000,以下简称“通用条款2000”)。

此外,U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分供应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应由被告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由U公司完全承担(通用条款S2000第30条删除后填补的内容)。同时分供应协议中约定,以设备到达指定目的地为时间节点,U公司依照通用条款S2000第23-37条规定的权利转让至外高桥公司(分供应协议第8.8条)。

由于三方均对协议中有关责任分配以及风险负担的条款予以确认并受让,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费用损失于设备采购协议的当事人间早已明确约定,即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外高桥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均由外高桥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以保险人身份行使代位求偿权,亦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已明确约定的维修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相关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笔者在庭审中提出,总、分供应协议中就产品质量所适用的通用条款S2000已经设置了国际商会仲裁条款,这是各方都认可,如果有争议也应当遵照进行。)

再者,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反面解释可推出,当销售者采取及时补救的措施而未造成损害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反面解释可推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虽存有缺陷瑕疵,但未造成人身及该设备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亦不用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该观点实际上是从反面论证了侵权对象应当是固有权,也即该设备之外的其他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损失均系因维修设备本身缺陷瑕疵而支出的如进入船坞、脚手架等费用,而该类费用的承担已于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承担,故在设备缺陷瑕疵本身的修理更换责任不能以侵权为由主张的前提下,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船坞、脚手架等费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c) 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鉴于原告代位求偿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构成及合理性亦不用分析认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之诉请亦无法律依据。

2、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尾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最终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遂生效。可以预见,在本案之后,保险公司采取的合理市场策略是提高相关业务船舶建造险保费,是否值得再次提起试探诉讼,目前尚无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