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蒋易耕 实习生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类似,但也有细微差别,如下图所示:
撤销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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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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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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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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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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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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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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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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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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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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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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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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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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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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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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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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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不同之处体现在:(1)仲裁裁决的撤销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是对仲裁裁决的主动诉求,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并且法院受理后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被动的诉求,只有在仲裁裁决被执行时才能提出该诉求,法院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2)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是向执行法院提出。
另外,《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JM1]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非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考量的情形是一致的。
在笔者检索的62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属于二审的为8件,属于再审的为20件,属于其他程序(如驳回申诉通知等)的为34件,其年份分布如下:

在上述最高院62件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的案件中,仅有4件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判(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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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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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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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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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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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执监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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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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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02号裁定),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证据不足、未按照最高额保证的要求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范围仲裁等,裁定对14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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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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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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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运泽浚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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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其理由是商品交易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间,仲裁裁决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裁定亦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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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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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提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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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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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青旅系共青团甘肃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省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75万元均由团省委出资。2008年11月28日,甘肃青旅作为抵押人及卖方、林嘉锋和陈国良作为买方、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甘肃青旅依法取得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白银路201号(95-97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453.2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铺、宾馆,土地使用年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后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9月,林嘉锋、陈国良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甘肃青旅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甘肃青旅提出了反申请,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0月15日,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嘉锋、陈国良购买甘肃青旅位于兰州市白银路201号(原95-97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公)产字第22602号),包括一层商铺及二至九层全部楼房,楼内所有办公物品(无偿)随楼房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林嘉锋、陈国良,楼前、后院的使用权归林嘉锋、陈国良所有。二、全部房、地价款总额为1270万元。各方签收仲裁调解书后,林嘉锋、陈国良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甘肃青旅支付首笔款项960万元。六、调解协议签收后一月内林嘉锋、陈国良向甘肃青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所欠租房款154万元,利息按照安宁银行贷款利率10.14‰计算为330530.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甘肃青旅今后不再以任何名义收取林嘉锋、陈国良的房租…。2010年10月28日,甘肃青旅收到林嘉锋、陈国良向其支付的购房款960万元整,但并未将房屋产权手续转移至林嘉锋、陈国良名下。2010年11月26日,林嘉锋、陈国良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1月13日,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监察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致函要求一审法院暂中止执行。2012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甘肃青旅为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所涉房屋系国有资产,为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裁定对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调字(2009)第50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50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此裁定亦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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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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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执监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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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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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淖尔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随后宏珠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同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工程当地”五原县及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宏珠公司在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通知书》上批复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及其已向五原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表明宏珠公司已明确拒绝了三建公司提出由赤峰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要约,故双方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裁定不予执行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
内蒙古高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8)内执监字第3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赤峰仲裁委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撤销了巴彦淖尔市中院(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要求对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裁决予以执行。
最高法认为:城建公司与宏珠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但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表述为“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而“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则设立有多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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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分别出现了超出范围仲裁、仲裁裁决效力失效、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此外,在笔者检索的264件上海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属于一审的为112件,属于二审的为68件,属于再审的为2件,属于其他程序的为82件,其年份分布如下:

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法院都驳回了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也有2起案件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下表所示: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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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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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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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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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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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执异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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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乐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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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但该转让协议中明确合同标的为转让专柜内的装修设备动产的所有权,该协议并未约定健乐士公司有义务配合日珠公司与天津百盛公司建立联销合同。且日珠公司亦在该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将自行与专柜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并执行有关该专柜的联销合同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赔偿,与健乐士公司无关。事实上,日珠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向专柜供货,天津百盛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日珠公司结算专柜产品的销售货款。因此,贸仲认定配合日珠公司与天津百盛公司建立联销合同系健乐士公司在《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的附随义务,并依据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认为,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健乐士公司所提此项不予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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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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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执异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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茗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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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山区”并非茗顺公司的注册地址,亦非该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营业地址。贸仲仅向该地址送达仲裁文件而未向茗顺公司的住所地送达,损害了茗顺公司的抗辩权以及反申请权等仲裁权利,有违仲裁程序。贸仲在要求九鼎公司提供茗顺公司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前,应对茗顺公司所有对外公示的地址穷尽送达措施。综上,065号裁决的程序违反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茗顺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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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以超出范围仲裁、未向注册地址送达有违仲裁程序的情形,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同时,我们也检索了上海地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4649件,其中一审4075件,二审13件,其他程序561件。其中选取法院最终撤销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件9件(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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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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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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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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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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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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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徽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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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是合法存续的主体,原圣英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法人主体不复存在,胡徽鸿与原圣英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原圣英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裁决,系仲裁程序不当,申请人胡徽鸿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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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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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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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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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经双方当庭比对,从肉眼上看涉案的三枚印章同九百公司实际使用和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的差异,伍德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百公司在其他的场合使用过上述三枚印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百公司曾授权他人对外签署此类家饰装修合同,故涉案合同的签署不能体现九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九百公司和伍德林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裁决所依据的合同、收据等均系他人冒用九百公司的名义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五)项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九百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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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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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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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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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前往上海市闵行区田园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自述”、“询问笔录”等并未向徐海颖出示过,也没有要求其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将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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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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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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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一营销策划广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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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三方当事人中,天一广告公司虽然与联华电商公司通过《媒体开发合作协议》签订有仲裁协议,但天一广告公司并未与世纪联华公司签订过书面仲裁协议。依据《备忘录》的内容,《备忘录》仅是三方当事人相互签订协议未尽事项的增补件,其构成三方当事人相互签订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备忘录》中并没有争议解决条款,因此也不存在以《备忘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增补三方当事人相互签订的协议的问题。据此,尽管世纪联华公司与联华电商公司之间、联华电商公司与天一广告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仲裁协议,但世纪联华公司与天一广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且仲裁委向天一广告公司的仲裁送达为视为送达,天一广告公司未能在仲裁第一次庭审前提出仲裁协议异议,而默示仲裁协议在我国仲裁法并未被认可其法律效力。因此,天一广告公司关于其与世纪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意见成立。鉴于此,本案仲裁裁决因欠缺天一广告公司与世纪联华公司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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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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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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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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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过程中,一嗨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与善承公司之间签订的《高铁站候车室椅套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但铁高公司却否认了其与善承公司之间另行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隐瞒了该份合同,导致仲裁庭对该节事实未能予以查清,影响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现一嗨公司已提供了铁高公司与善承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的《铁路坐席媒体广告招商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了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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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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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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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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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查,仲裁庭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余忠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未就余忠与慧龙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此有违仲裁法定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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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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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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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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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海保尔公司在仲裁期间已辩称涉案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指出了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的疑点,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因刑事案件的牵连而中止鉴定。鉴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康驰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辉通过签订不需要履行的虚假合同,隐瞒双方的口头协议,并以仲裁的法律程序图谋骗取程海保尔公司财物。因此,仲裁庭在认定涉案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做出的(2012)沪仲案字第0886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886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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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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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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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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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于同年6月18日庭审,并于同年7月29日审结该案。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委向黄彦斐、方秀华的户籍地()、联系地址()发送的仲裁文件均被退回,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担保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之前,曾经起诉至虹口法院,应当知晓虹口法院会向黄彦斐、方秀华进行送达,但担保公司没有尽到其合理查询义务,没有向仲裁委提供黄彦斐、方秀华在虹口法院的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中有关向当事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送达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因此,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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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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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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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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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书上所列的第四被申请人金进华在裁决作出前即已过世,不应被列为仲裁当事人,但仲裁裁决仍将其列为当事人,系仲裁审理程序上有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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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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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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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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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一条明确约定“购房员工与甲方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是签署本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且购房员工符合甲方适时公布的购房资格”,从房屋的出售价款来看,也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系中芯公司给予符合条件的员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基于福利产生的争议。同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还约定,赵峰对中芯公司有工作服务年限的承诺,且在出现合同约定的预期解约的情形下,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中芯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拥有绝对处置权。该合同还对赵峰受让房屋后的处分权进行了特殊的限制,如服务期届满前不得将该房屋进行处分,服务期满后不得将该房屋处分给同业竞争人员等。这些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附属性质,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一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而签署的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此类纠纷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应当先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解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管辖超越了其权限范围,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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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件中,法院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裁决的为5件,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的为2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撤销的为1件,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撤销的为1件。
另外,我们还检索到在涉及网络仲裁、在线仲裁的案例中(具体如下表所示),广东省多个地区的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网络仲裁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申请执行人以这种网络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见下表: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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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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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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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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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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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执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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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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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翔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穗仲网案字第26991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苏翔龙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规则的制定者,其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并没有制定相应的网络仲裁规则,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对网络仲裁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以独任仲裁的方式不开庭进行网络仲裁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对被执行人的权利缺乏仲裁法规定的应有保护,它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这种网络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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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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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执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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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优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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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优啦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5892号裁决书,成都优啦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2018)穗仲网案字第5892号裁决书、消费金融服务协议、快贷借款合同、送达证明、卢润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消费金融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的网络仲裁规则书面审理。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规则的制定者,其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自己制定的网络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而中国仲裁协会目前并未制定相应的网络仲裁规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目前均未对网络仲裁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仲裁协会并未制定网络仲裁规则,且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均未对网络仲裁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独任仲裁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网络仲裁,并认定被申请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而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过程对被申请人的权利缺乏仲裁法规定的应有保护,故该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因此,成都优啦公司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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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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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执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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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天道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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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深圳天道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嘉豪追偿权纠纷仲裁执行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穗仲网案字第15590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林嘉豪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天道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规则的制定者,其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并没有制定相应的网络仲裁规则,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对网络仲裁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以独任仲裁的方式不开庭进行网络仲裁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对被执行人的权利缺乏仲裁法规定的应有保护,它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这种网络仲裁裁决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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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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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执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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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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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14120号裁决书,请求被执行人陈楚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对网络仲裁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以独任仲裁的方式不开庭进行网络仲裁并作出裁决,其裁决过程对被执行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缺乏仲裁法规定的应有保护,它不属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仲裁。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这种网络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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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广州市中院的一个案件中(具体如下表所示),法院认为只要诉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网络仲裁并且意思表示明确,那么就可以适用网络仲裁的规则来解决纠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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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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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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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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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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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1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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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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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根据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编号:WMFHGZBY160054)、《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编号:WMFHGZBY160054)的网络仲裁条款,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信托公司关于借款纠纷的仲裁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及本会《网络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本案适用网络仲裁程序,并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网络仲裁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电子送达方式向温鸿娟送达了仲裁相关材料。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2556号裁决,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讼争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约定适用网络仲裁。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讼争双方关于适用网络仲裁规则且由独任仲裁员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依照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适用网络仲裁规则且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二、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上述《网络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一)、(三)项及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仲裁庭以电邮方式向温鸿娟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件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向受送达人手机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是仲裁庭依据上述仲裁规则可以选择进行的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在确定适用网络仲裁规则后,温鸿娟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是合法有效的受送达邮箱,仲裁庭向该电子邮箱进行送达有效。温鸿娟弃用该电子邮箱、不查看相应的电子邮件,均不能成为仲裁庭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也应由温鸿娟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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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地区人民法院来看,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本身相对比较慎重,不论是出于尽量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或是其他目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极少,在笔者检索的近千条相关案例中也仅仅只有几十条法院做出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网络仲裁,因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部分法院对此种仲裁方式的态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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