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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心了!我只能继承这些遗产—两岸遗产继承知多少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许智尧   石天琪 助理

父母的就是我的?并不是喔!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或遗赠,以上皆无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且法定继承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来执行。这还是遗产继承的初级模式。如果我要继承的遗产在台湾,怎么办?

随着两岸民间交往愈发频繁,两岸婚姻家庭数量一直稳定增长,根据官方统计截至2019年06月,全国已有近40万对两岸联姻。[1]就不动产法定继承而言,两岸相关法律皆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若两岸皆有房产待继承,如何才能顺利地继承房产?笔者将通过一则简易的案例为大家解说。

  • 案情概述

父母均因故早逝的陈先生(陆籍)与从小是孤儿、在育幼院长大的吴女士(台籍)于大明湖畔相识相恋,恋爱一年后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小珍与一子小海,一家四口在上海定居。吴女士于婚前在台南和上海各购置了一套房产。小珍毕业后结婚生女在家相夫教女;然小海却不幸在上班途中因意外车祸成为植物人。陈先生为小海车祸事件大受打击,因心肌梗塞去世。吴女士则因照顾小海心力憔悴,几年后撒手人寰,未留下遗嘱。现小海和小珍应如何继承吴女士(妈妈)名下的两套房产?(注:台湾房产的现值为新台币500万元)

二、房产继承

(一)大陆房产

1、大陆的房产应该由谁来继承?

  • 本案中,被继承人吴女士并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吴女士为孤儿,且其配偶的父母均已亡故,故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小海和小珍继承。

(大陆继承顺序图)

 

2、小海(植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继承权?

   由小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小海的继承权。

  • 本案中,小海被诊断为植物人,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理上也普遍这么认为。因此,小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小海的近亲属中只有其亲姐姐小珍仍健在,所以小海的监护人为小珍。小珍同时也是小海的法定代理人。

 

3、小珍如何继承大陆的房产?

  • 流程图


4、小珍和小海可以继承多少份额?

(二)台湾的房产

1、继承台湾房产适用哪里的法律?

  • 本案中,吴女士名下有一套房产所在地位于台湾台南,根据我国大陆地区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在继承该套房产时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台湾的房产应该由谁来继承?

  • 本案中,陈先生先于吴女士死亡,故吴女士位于台湾的房产由其子女小海和小珍继承。

(台湾地区继承顺序图)

3、在台湾,小海的监护人如何选任?

  • 小海的监护人可由法院选任。本案中,小珍和小海的亲属关系为二亲等(亲等概念详见笔者其他的推文)。如小海的脑损伤使其成为植物人不能进行意思表示,法院可因小珍的申请而宣告其为小海的监护人。
  • 你知道亲属会议制度么?
  • 亲属会议制度是台湾地区“民法”结合中国传统文化与大陆法系的独特法律制度。秉承"法不入家门"的传统,亲属会议权限广泛,对于监护、继承、扶养及亲权等事务行使决定权,存在家庭自治的理想化。[2]
  • 亲属会议的组成法定人数需达到5人。本案中如组成亲属会议,则可以商讨决定小海的监护人选定和继承财产的处置问题。

(亲属会议会员构成的顺序)

 

4、小珍和小海可以继承全部遗产么?(市值新台币500万元的房产)

需视两人之身份究为台湾地区人民(台籍)或大陆地区人民(陆籍)而定。

 

5、如小珍和小海均为台籍,他们在继承房屋后,小珍能否以小海监护人的名义处置台湾的房屋?

  • 本案中,小海和小珍同为台湾房屋的产权人,恐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小珍需通过家事法院取得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针对房产的具体继承程序更是纷繁复杂,涉及到继承人内部的份额分配、行政手续、税收等等。如依据台湾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继承还会涉及遗产税等相关税务问题。为避免日后被追补税,建议继承人宜向台湾地区国税局申报在大陆地区的遗产;而大陆地区虽暂未开征遗产税,但遗产税暂行条例已出台草案,亦不容忽视。“看似简单的继承”实则充满门道,建议透过专业人士的协助,以便能在遗产继承中更有效的保障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大陆地区

《民法总则》

第21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继承法》

第5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6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10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台湾地区

 “民法”

第14条第1项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第1101条第2项

监护人为下列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

第1111条第1项

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

第1112条 (监护人之职务)

监护人于执行有关受监护人之生活、护养治疗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受监护人之意思,并考量其身心状态与生活。”

第1129条 (召集人)

依本法之规定应开亲属会议时,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召集之。

第1130条 (亲属会议组织)

亲属会议以会员五人组织之。

第1131条 (亲属会议会员之选定顺序)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尊亲属。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第1138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家事事件法”

第3条第4项

下列事件为丁类事件:

六、定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第15条

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一、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之虞。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60条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67条第1项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第67条第3项

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目标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1] 数据来源于2018年01月31日国台办新闻发布会辑录

[2] 转引自何丽新:《述评台湾亲属会议制度下的家庭自治》,《台湾研究》 2008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