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句话核心要点:限制出境以“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为规范基础,诉前、诉中、执行三阶段均可申请(行为保全与执行措施双路径);限制高消费以“被执行人”为对象、以执行通知书为前提,仅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债权人应把握时机,于起诉阶段即提出限制出境申请。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有客户咨询:其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拟提起诉讼追索,但担忧对方法定代表人于案件审理期间出境,致使后续执行落空——能否在判决生效前即对对方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措施?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存在“两项措施均须待执行程序方可适用”的认识偏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梳理如下,并先行明确结论:

具体而言:限制出境的适用不以执行程序为前提,诉前、诉中、执行三个阶段均可依法申请;限制高消费系典型的间接执行措施,仅得适用于执行程序。二者分野的规范基础,在于条文分别使用“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与“被执行人”两种表述——前者于案件受理时即获满足,后者以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限制出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诉讼中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阶段申请限制出境即通过上述行为保全程序提出,经审查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交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方式: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人民法院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
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二)限制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一)审判阶段限制出境的合法性已获最高人民法院确认
【案例01】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2021)最高法民复*号决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5-202-***)
美籍华人蔡某因债务纠纷被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阶段作出限制出境决定,蔡某以“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审判阶段限制出境的权利”为由申请复议。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不予准许其出境;人民法院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重点审查不采取该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蔡某此前存在不履行他案生效判决、拒不提供担保等情形,驳回其复议申请。
该案确认审判阶段限制出境于法有据,否定了“限制出境仅系执行措施”的理解。
(二)诉前、诉中阶段的裁判实例
【案例02】(2025)皖0103行保*号行为保全裁定(诉前)
申请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限制出境,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裁定限制被申请人出境。
【案例03】(2022)吉2401行保*号行为保全裁定(诉中)
申请人尹某某在诉讼中申请限制被申请人李某出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担保。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裁定限制被申请人出境。
另据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通报,其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金某、孙某拒不配合诉讼且有多次出境记录,法院协助原告申请限制二人出入境,被告于北京机场被拦截,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当场给付部分款项,原告撤诉并申请撤销限制出境。上述实例覆盖诉前、诉中两个阶段,与规范依据相互印证。
(三)诉讼阶段申请限制出境的审查要点
参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第50条确立的裁判规则,诉讼阶段申请限制出境,人民法院通常审查如下四项要件:
1.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
2. 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义务的可能,例如出入境记录频繁、从事外贸行业、主要财产或经营业务位于境外等;
3. 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境内财产足以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履行的,基于比例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4. 申请人提供担保。
其中第三项系司法审查的重点,亦系申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应先行完成财产调查,不能仅以对方存在违约之可能为由提出申请。
(四)执行阶段的适用与对象扩展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限制出境的依据切换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此阶段的突出特点在于对象可以扩展:依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此为诉讼阶段的行为保全所不具备。
【案例0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例(《天津日报》2026年8月3日报道)
申请执行人王某等与被执行人李某所有权纠纷执行一案,因查无财产而一度陷入僵局。执行法官查明李某执行期间存在多条出入境记录,结合其从事外贸行业的背景,遂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出境。李某于机场出境时被边检部门拦截,次日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额履行。
(五)限制高消费不得在诉讼阶段适用之理由
与限制出境不同,限制高消费于诉讼阶段不能适用,其规范层面的原因:

四、小结
实务操作层面,提示如下:
1. 申请时机:应于起诉或申请诉前保全时同步提交限制出境申请,避免因程序迟延导致措施落空;
2. 申请材料:围绕前述四项审查要件组织证据,包括证明胜诉可能性的基础证据、被申请人出境逃避风险的证据(出入境记录、外贸从业背景、境外资产线索等)以及担保财产证明;
3. 财产调查:申请书应回应“境内无足额可供扣押财产”这一审查要点,境内财产足以保全的,申请难获准许;
4. 措施并用与解除:执行阶段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同时申请限制出境与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两项措施均可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