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施君 律师 胡诗唯 律师助理
三、 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准据法适用
(一)两岸准据法适用
如前文所述,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大陆实行“共同财产制”,台湾地区采“分别财产制附带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此,当两岸婚姻发生财产纠纷时,适用何种法律,在大陆或台湾地区法院进行诉讼时,是否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1、在大陆法院进行诉讼
在大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律适用选择的规则,确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进一步说明,此处所称“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系指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冲突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内容。由此可见,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以列举方式将台湾地区明确纳入条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以特别条款确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可适用性。因此,在大陆法院中,涉台婚姻财产纠纷通常类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依该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若未作选择,则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若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若以上均无法确定,则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适用与该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例如,甲方为大陆人,乙方与台湾人,在上海结婚,婚后长期居住于上海。乙方婚后分别在上海与台北各购买一栋房屋,均登记在本人名下。若在大陆法院起诉,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甲方与乙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法律,则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上海,即大陆的夫妻财产制度。于是,乙方名下在上海及台北的两处房产,均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于离婚时须一并清算与分配。
2、在台湾地区法院进行诉讼
在台湾地区,法院通常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作为主要适用规范。依该条例第54条规定,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法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则因与所在地关系密切,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条仅明确规定“在大陆地区结婚”的情形,反面推论,若双方系“在台湾地区结婚”,则并未涵盖在该规范内,无法依据该条适用大陆法律,而应直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对于条例未明定部分,台湾地区法院则依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处理,按照当事人合意、共同本国法、共同居住地及最密切联系地等原则判断,并对不动产设有特别区分——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依所在地法。
承前案例,若在台湾地区起诉,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夫妻财产制依大陆法律规定,则依大陆《民法典》,位于上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配;但位于台北的房屋则因为属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但书,依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则属乙方个人财产,仅是甲方仍可依据台湾地区法律主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二)相关案例参考
1、大陆案例。
(1)本案原、被告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上诉。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且原、被告的居所地及财产均在大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应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纠纷。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处理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江苏省昆山市法院(2018)苏0583民初4025号)
(2)本案关于系争房屋和车位是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还是第36条规定的争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对房屋权属的确认纠纷,但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必须在确认当事人具有婚姻关系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来认定涉案房屋和车位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来确认应当适用的法律。本判决除了引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关于夫妻财产适用外,更进一步说明就不动产权属的确认纠纷,若涉及本质为婚姻关系所生之财产争议仍优先适用第24条之夫妻财产规范,而非第36条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893号)
2、台湾地区案例:
(1) 上诉人甲为大陆人,上诉人乙为台湾人,本件就乙在台湾之全部财产及夫妻在香港上海银行存款请求为剩余财产分配,就台湾地区部分之财产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其中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存款部分,因双方结婚时未以书面合意选定应适用之法律,又无共同之本国法,考虑双方婚后,乙仍久居台湾地区,甲则时常进出台湾地区,并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证,以关系最切之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作为本件关于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所应适用之法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10重家上37民事判决)
(2) 台湾人甲和大陆人乙在大陆结婚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就在大陆的夫妻财产适用大陆的共同财产制,在台湾地区的财产则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法院并认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只是“选法”规范,并非“审判权”规范,法院可以就全部财产为审判,审理范围不以在台湾地区为限,仅是适用法律不同。本判决仔细罗列在大陆财产及在台湾财产,并分别计算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12重家上63民事判决)
四、 结论
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法律结构、价值取向与实务操作上均展现出显著差异。大陆以“共同财产推定”为基础,注重婚姻伦理与无过错方的保护,体现出更强的道德导向与社会功能,展现出维护家庭伦理与社会稳定的理念;台湾地区以“财产独立、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为核心,重视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经济与生活的实质贡献,并通过法院裁量以维持分配的公平,同时更强调个人主义,保障个人财产的处分自由。此种制度差异反映了两岸在法律文化上的不同起点——大陆制度则兼具公序良俗与社会政策的考虑,而台湾地区更倾向于民法体系中的个体权衡逻辑。
然而,两岸制度均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的保障及对两性平权的重视,已摒弃传统“女性为家庭附庸”的旧观念。无论大陆直接将婚后所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台湾地区通过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以彰显家务劳动的价值,均体现了对家庭劳动与育儿付出的肯定,不再以外出赚取经济收益作为唯一衡量标准。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提升夫妻共同投入家庭的意愿,促进婚姻的和谐与稳定。考虑到婚姻生活的复杂性,两岸均设有法院介入与调整机制,使法院能够依个案情况兼顾公平与灵活处理,从而实现法律的社会正义。
在两岸婚姻情境下,准据法的选择尤为关键。若财产或继承行为横跨两岸,因适用法律不同,分配结果往往会产生显著落差,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未来在两岸家事法互动与制度衔接的过程中,应更加重视“法律适用的协调机制”与“程序性保障”的建设,并期待通过两岸法治与司法交流,持续完善婚姻财产制度及权利的保障与执行落实,避免因选法差异或司法衔接漏洞而被有心人士利用,从而损及两岸在婚姻价值与两性平权保障上的共同目标。唯有在尊重各自法制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互认与合作的路径,才能在跨境婚姻与家庭纠纷的处理中,实现更为周延、公平且具人性化的制度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