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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比较与准据法适用研究(上篇)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施君 律师  胡诗唯 律师助理

摘要:本文以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法律结构、价值取向与实务运作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大陆以“共同财产推定”为基础,注重婚姻伦理与无过错方保护,体现较强的道德导向与社会政策功能;台湾地区以“财产各自独立、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为核心制度,强调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与生活的实际贡献,体现对个体财产权的尊重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两岸制度虽在体系与理念上存在差异,但皆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两性平权为立法目标。本文进一步探讨两岸准据法适用情形,大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类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台湾地区设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作为两岸区际私法的规定。在两岸婚姻案件中,准据法选择将直接影响财产分配结果与当事人权益。本文通过法条与案例比较,指出两岸在制度设计与实务裁量上虽各有侧重,但均展现出对公平分配与家庭贡献评价的进步性,显示两岸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仍具进一步协调与趋同的空间。

关键词:两岸婚姻;法定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推定;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准据法适用

一、前言

随着两岸交流日益密切,两岸婚姻数量逐年上升,夫妻财产制度在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及离婚清算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除民间存在多起夫妻财产分配纠纷外,两岸知名艺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亦频频引发舆论讨论。虽然部分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但其处理过程与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密切相关,凸显了制度设计对现实生活的深远影响。

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社会背景及立法理念上存在差异,对于夫妻财产的界定、管理及清算原则亦不尽相同。若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财产制,通常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本文将重点聚焦于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

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原则上归夫妻共有,仅对部分特有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台湾地区采取“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制”,原则上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但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得请求对婚后财产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两岸对个人财产处分自由及重视家庭整体利益之不同价值取向,在两岸婚姻财产分配上产会有不同影响,值得比较分析与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制度层面与实务层面的综合比较,分析比较两岸在法定财产制中的异同。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法条分析与比较法,并辅以实务案例加以印证,重点研究婚后财产范围归属、财产管理、清算机制及准据法适用四大核心面向。

通过本研究,期望构建兼具理论与实践意义的比较分析框架,分析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价值理念与法律适用上的差异,为两岸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制度对接与政策协同提供参考依据,并对推动两岸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提出建设性建议。

二、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比较

(一) 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基础

1、大陆有关制度。

大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法律渊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原则上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财产一样区分婚前和婚后,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则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除非特有财产为例外(《民法典》1063条)。

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家庭内部弱势成员在财产分配上的利益,同时维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种财产制度不强调对财产取得有多少贡献,而是更加强调婚姻的一体性,将婚姻存续间的财产直接属于夫妻共有。

改约定财产制程序:若夫妻未特别约定一般适用法定财产制,但夫妻若要约订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需要以书面为之(《民法典》第1065条)。

在性质上,大陆属共同共有制,婚后财产直接由夫妻共有,无需待特别主张或分配。

2、台湾地区有关制度。

台湾地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法律渊源为“民法”亲属编。原则上各自所有,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原则上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关系到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最常见的就是离婚,其他如一方死亡,或是夫妻双方改用约定财产制等。

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立法理由在于,婚姻为双方共同经营生活,若因为其中一方操持家务、养育子女,他方才能无后顾之忧发展事业,该事业发展之一方其所增加之财产,有部分归功于在家劳动一方之默默付出与协力,故其婚后财产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应有请求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之权利,以兹公允。

改约定财产制程序:若夫妻未特别约定一般适用法定财产制,但夫妻若要约定使用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需要以书面为之,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保护交易安全(“民法”第1007、1008条)。                           

在性质上,台湾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属债权清算制,在未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前,夫妻各自拥有私人独立财产,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仅是债权效力,需要请求及主张,并不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财产范围

1、 大陆有关制度。

婚姻关系存续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民法典》1163条规定外)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婚前财产婚后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排除:例外之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民法典》1063条)。

    2、台湾地区有关制度。

如果财产不能区分婚前婚后时:因婚后财产才是法定财产制范围,在无法区分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时,推定是婚后财产;无法区分是夫妻哪一方财产时,推定为共有(“民法”第1017条第1项后段)。

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婚前财产婚后所生的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视为婚后财产(“民法”1017条第2项)。除了自然增值外,如房价上涨(台湾高等法院109家上易字第19号)。

排除:纵使是婚后取得,若是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慰抚金,也排除在计算范围(“民法”1030条之1第1项)。

(三)财产管理

1、大陆有关制度。

共同管理原则、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处分财产应经过双方同意,擅自处分的话他方有权否认。

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所为,或一方所为他方追认,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只有一方个人名义所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生活费:共同分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台湾地区有关制度。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为确保夫妻权益平等,及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都是有完整自主权,不受他方干预。(“民法”第1018条)

债务:各自债务各自清偿。如果以自己财产替他方清偿债务,虽在婚姻关系存续间,也可以请求偿还。(“民法”第1023条)

家庭生活费:既然财产各自所有,那家庭生活费之分担即有特别规定,由夫妻依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且家庭生活费夫妻负连带责任,家庭生活费和前述提到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有所不同(“民法”第1003条之1)。

自由处分金:在家庭生活费外,可以约定一定的数额作为夫或妻的自由处分金。这是为了婚后主要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之一方能有自由处分金额,以保障经济独立及人格尊严,但本规范并无请求权只能以协议为之(“民法”第1018条之1)。

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虽然财产各自所有,但因为关系到对方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对双方财产还是有了解必要,因此仍需要彼此负报告义务(“民法”第1022条)。

(四)清算机制

1、大陆有关制度。

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子女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决。土地经营承包权益应于保护(《民法典》1087条)。共同债务则共同偿还,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1089条)。

排除分配的财产: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民法典》1063条)。

确保分配的机制:有隐藏、移转、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才发现上述行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1092条)。

法院调整空间:若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子女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决。

时效:未特别规定时效,回归民法典一般规定,即自知道起3年,自权利受到侵害起20年(《民法典》188条)。

与继承之竞合: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夫妻之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之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下的才归被继承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民法典》1152条)。也就是说,生存之配偶可以先分配到共同财产,再为继承。

2、台湾地区有关制度。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离婚、死亡或改财产制等),可以请求婚后财产扣除婚后债务后,如有剩余双方就剩余财产之差额,平均分配(“民法”1030条之1第1项)。如甲方婚后财产100万元,乙方婚后财产20万元,均无负债,则100-20=80,80/2=40,乙方可以向甲方请求分配40万元。

排除分配的财产: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慰抚金(“民法”1030条之1第1项)。这是因为从继承或慰抚金而来的财产,跟对方的婚姻支持、家务协力没有关联,纯属该个人的原因,因此不需要纳入分配。也就是说,承上举例假设甲方那100万元中,有80万元是甲方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所得,那么是可以扣掉不算的,这时候甲方和乙方能计算的婚后财产就都是20万元,乙方即无法请求差额分配。

确保分配的机制:为了公平起见,婚后财产清偿婚前债务,婚前财产清偿婚后债务,都应分别纳入婚后财产或负债计算(“民法”1030条之2第2项)。

或是为了减少他方分配在法定财产制消灭前5年处分婚后财产,应追加计算为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赠与不在此限(“民法”1030条之3第1项)。如果这样算下来分配权利义务人不足清偿分配额时,可以请求受领财产的第三人在无偿取得或显不相当对价价时,于受领利益中返还(“民法”1030条之1第3项)。

法院调整空间:如果一方对婚姻生活无贡献而有分配失公平,法院可以参考家事劳动、子女照顾养育、对家庭的付出、分居时间、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调整或免除分配额,以兹公允,避免对婚姻无贡献之一方肆意分配掉他方辛苦劳动之成果,以达到立法原对家庭贡献评价之目的(“民法”第1030条之1第3、4项)。

时效:为早日确定以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及家庭经济之安定,设有短期时效,自知有剩余财产差额时起2年,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5年不行使消灭(“民法”第1030条之1第5项)。

价值计算基础: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判决离婚以起诉时为准(“民法”第1030条之4)。这是为了避免夫妻之一方,知有离婚诉讼后即大肆花费或减少婚后财产,故在判决离婚之情形,以起诉时为准。

与继承之竞合: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属于生存配偶的独立债权,与继承权是分开的。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向其继承人主张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后,仍可再依继承规定继承遗产。

(五)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比较表

就上述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基础、财产范围、财产管理、清算机制四方面制度比较,制作下表:

(六) 两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中财产范围及清算机制特别情形比较

1、夫妻间赠与是否须纳入清算。

在大陆,就算是夫妻间婚后赠与,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民法典》1063条中确定只归一方情形,仍为两人共同所有,将来离婚时亦可以分配权利。因此夫妻间任一方的债权人比较无需担心夫妻会以赠与方式脱产,来规避债务清偿。

在台湾地区,夫妻一方婚后受他方赠与,只要符合赠与要件即可取得该赠与物之独立所有权,赠与方之债权人将无法向受赠方主张,且根据该赠与物在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时,因为属于无偿取得之财产,是无需纳入清算财产范围的(“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因此有被认为是损害债权人权利,此时,债权人仅得以无偿赠与是诈害债权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行为的诉讼(“民法”第244条第1项)。

因此,大陆立法较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台湾地区则更重视个人财产的处分自由。

关于赠与财产需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第8条规定,纵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因此,纵使没有约定仅给子女一方,仍是可能判决归该子女所有,只是再给予补偿而已,借此平衡出资父母方对子女照顾之初衷。

    2、对不正当处分夫妻财产之追回。

在大陆因为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若夫妻之一方为维持不正当婚外关系,而对第三人所为之转账性质上为赠与,该赠与违背公序良俗,且以共同共有之原理,婚姻存续间夫妻共同财产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均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可以请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734号)。原配向第三者表示其收受相关的不正当赠与,均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追回的。

但是在台湾地区,因为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分别有完整的处分使用权,若没有特别情形证明是为了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制分配,且限定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5年内处分,方能主张追加计算(“民法”1030条之3),原配即不容易追回不当关系之赠与。
因此,大陆立法较能保障原配权利,恫吓婚姻间不当男女关系之发生,更注重保障婚姻价值;而台湾地区则偏向个人主义,注重保障个人意志及财产处分自由。

    3、遗产是否纳入清算范围。

在大陆,《民法典》第1063条第3款虽规定排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但该条明确指出——若未以遗嘱、赠与合同等方式且明确指向“归属一方”,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须于离婚时一并分割。换言之,大陆采取“共同推定原则”,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或证明,遗产亦可能成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在台湾地区,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规定,遗产属于继承人的“特有财产”,毋须纳入剩余财产差额的计算范围。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或死亡清算时无需与他方分享。

因此,这种两岸制度差异在实务上可能造成显著落差。例如,如果双方在两岸分别继承遗产,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适用,有可能一方继承的上海遗产适用大陆的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需要分配,而一方继承的台湾地区遗产却依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不需要纳入计算,而有不甚公平的情形出现,此时于何地方起诉、适用何种准据法,就显得相当重要。

4、法院介入调整是否考虑有无过错。

在大陆,《民法典》第108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则明确赋予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更高裁量空间,要求综合考虑“财产的具体状况、子女的抚养与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等因素。可见,大陆立法强调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兼顾婚姻道德层面的责任认定,将“无过错方”作为衡量分配比例的要素之一,体现了大陆法律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对伦理价值的重视。

在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差额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系在于矫正财产分配上的失衡,强调“实质贡献”而非“形式过错”。依照“民法”第1030条之1及相关实务见解,法院于裁量时可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家务劳动的投入、对子女的照顾与教育、对家庭经济与生活的实际付出、双方的分居时间、经济能力差距、以及财产取得与管理方式等,其中并无对离婚是否有过错之考虑。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113婚字第30号判决,法院认定婚姻确有婚外情情事,遂准许离婚,但在计算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时,仅依双方财产差额直接进行分配,并未将过错情节纳入比例调整。该案原告虽另依“民法”第1056条第2项请求婚外情损害赔偿新台币70万元,法院仅酌准10万元。此显示台湾地区法律体系将“婚姻破裂的过错”与“财产分配的公平”分属不同制度面向。整体而言,两岸制度皆以实现公平为目标,大陆除了无过错方能请求损害赔偿额外(《民法典》1090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亦再度结合道德责任与社会正义考虑,但台湾地区更注重财产取得与家庭劳动的平衡,反映出两岸婚姻法律文化与价值基础上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