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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追究其他各主体责任路径的实务探析——债务人公司外部主体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客户咨询:在获得胜诉生效法律判决后,强制执行时因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如何推进?

该类案件,笔者一般会在诉讼阶段即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如现在要在执行阶段追加的,一般需先仅针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案件做执行终本裁定,再由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究其他各主体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般存在下述路径追究债务人公司外部主体责任,下文做全面阐述,供参考:

路径一:以债务人B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C1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股东C1公司为被执行人。

路径二: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C2公司为被执行人。

路径三: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出资人E1公司(如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路径四:以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F公司(如创始股东,但非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路径五:以D公司(前手股东)股权瑕疵转让至C公司为由,以D公司为被执行人。

路径六:以抽逃出资的股东C3公司为被执行人。

路径七:以抽逃出资的出资人E2公司(如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路径一:以股东财产未独立于公司财产而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般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认为应当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审查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时,通常结合审计报告、财务凭证、资金流向、债务履行记录等综合判断。故,该路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由被执行人公司或其股东提供证据。如法院认为股东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则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01】某某公司与汤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5)沪0120民初****号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某2系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某某公司1要求追加被告汤某2为(2021)沪0120执85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02】孙某与常某等执行异议之诉(2025)沪0109民初****号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从未依法逐年进行年度财务审计,有违前述规定的法定审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孙某提供的其与常某之间数十笔资金往来凭证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而且均发生在孙某在某某公司在职期间,常某主张属私人间正常经济往来,但未提供双方基于个人原因而发生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薪资以及报销业务费用的相关财务凭证,因此,足以使本院对常某与某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形成合理怀疑。

路径二: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一般认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且不申请破产”。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视为“已具备破产条件且不申请破产”,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故,一般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03】杨某与范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3)沪0107民初*****号

法院认为:尽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某第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某某公司1经本院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对原告杨某1要求追加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告郑某3、周某4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诉请,符合上述股东应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04】王某与张某等执行异议之诉(2025)沪0109民初***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本案中,某某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4月,虽尚未到期,但该公司不仅未能清偿涉案债务,且其他执行案件亦未能清偿债务,并均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债权人无法通过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期待实现债权。因此,目前某某公司对涉案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然具备破产原因。现某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又未申请破产,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内部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戴某、金某出资加速到期,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路径三: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代持的情形的司法实践中,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司法实践争议。

1、以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一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须以登记信息对外承担出资责任,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其清偿债务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实际出资人另行追偿。

【案例05】屈某等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3)沪民终***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屈某、王某和张某均系某某公司1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4月10日。四上诉人对上述登记信息均未否认,各自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已全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作为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就四上诉人的情形,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各方诉辩意见予以分别阐述如下:关于张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便张某确系某某公司1的名义股东,其关于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亦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张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以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观点一:认为隐名股东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06】刘某与某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京02民终****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刘某1的陈述,李某并非公司法意义上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1以李某系刘某2名下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围内对债权人是否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1亦未指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现刘某1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既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又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某与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故刘某1就该事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观点二:认为隐名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07】贾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最高法民再***号

法院认为:不论是从某某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某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路径四:以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仅针对实缴出资,认缴出资不适用。

【案例08】周某与马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4)沪0113民初****号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某某公司1的现股东张某1、马某对其出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因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本案中,某某公司1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为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原股东杨某、金某、张某2承担责任,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又以杨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担任某某公司1监事,是某某公司1实际控制人,与某某公司1财产混同为由,主张杨某对张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因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遵循法定原则,原告的这些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任意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路径五:债务人公司前手股东瑕疵转让股权至现股东,以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一般认为,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的,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09】耿某与董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4)沪0110民初*****号

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等例外情形。本案中,在2021年6月23日,唐某、曹某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某某公司3已欠付某某公司4广告费,并已被某某公司4起诉至法院,此时某某公司3已存在债务形成且不能清偿的情形。考虑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某某公司12的偿债能力、受让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无偿转让股权为零元等情形,唐某、曹某1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路径六: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核心在于审查股东撤回资本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主要表现为:在无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将已缴纳出资转出,或制造虚假资金往来掩盖出资撤回事实。即使后续有资金注入,如果无法证明属于补足出资,仍可能被认定为抽逃。法院审理时注重实质审查,要求股东就其资金流转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依法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10】摩某等与上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5)沪0104执异***号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规范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信用保障,并以公示的登记方式为法定要式。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张某1、张某2作为某某公司1的股东,理应知晓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2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实际进入执行阶段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却仍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且张某1据此主张排除自身作为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存在相当的恶意,已明显影响到某某公司2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某1所谓实际减资目的与某某公司1股东所负出资期限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张某2决议减资的行为实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同,应当对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1】庄某与蔡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4)沪0115民初****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第三人设立前一日,某某公司4以第三人为收款人申请开立三张本票共计5,000万元,第三人将本票转入验资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次日将款项转入某某公司1基本账户,随即又转至某某公司4账户50,001,000元,其中的1,000元在某某公司4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其他收入”,上述转账行为显然是某某公司4代第三人股东支付验资款后又转出的基本操作方式,资金流向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现三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对资金划转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有效说明并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抽逃出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追加三被告为(2022)沪0115执28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就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路径七:以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一般将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在履行完毕执行义务后,可再依据其内部协议,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向真实债务人进行追偿。

【案例12】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龚某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鄂0106执异***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在处理股东出资瑕疵问题时,以遵循商法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对公司债权人对公示公信的信赖利益给予了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约束,其有权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外观之信赖,请求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即便在名股实债交易中,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无法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出资)请求,只能在履行赔偿(出资)义务后向内部协议约定的真实权利人另行追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龚某俊与周某林签订的《投资保障协议》及《股权回购暨还款协议》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王某胜,周某林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内部协议向周某林另行追偿。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