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韩正 律师
一、南京海事法院案件概况
1. 案件背景:中国巨某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J公司)与瑞士S船用设备公司(S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J公司为S公司建造并安装FPSO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船平台上的“海水处理和注入模块”,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后J公司被美国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制裁名单(SDN名单),S公司遂以遵守美国制裁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要求J公司被移出名单才能付款)。J公司未启动仲裁,而是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是《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指控S公司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构成侵权。
2. 扣船措施:2024年9月,J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S公司位于中国船厂的船舶(“A某”轮)。法院裁定准许,采取了“活扣押”方式(允许船舶继续建造但禁止离境)。随后,J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制裁侵权责任诉讼。
3. 法院立场:尽管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南京海事法院仍受理了此案:(1)案由定性:将争议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违约纠纷。J公司行使的是《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直接赋予的法定诉权,该请求权独立于合同。(2)强制性法律的优先效力:《反外国制裁法》被视为关乎中国主权和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优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得通过仲裁协议排除该法的适用。(3)诉前保全的独立性:诉前扣船作为海事请求保全 程序,其管辖权的确立不完全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应南京海事法院第二天就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
4. 案件和解:双方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S公司支付了款项。
二、制裁阻断的国际实践
1. 欧盟的《阻断法令》:欧盟早于1996年颁布了《阻断法令》 ,旨在抵消特定美国单边制裁在欧盟境内的效果。该法令原则上禁止欧盟实体遵守其所针对的外国制裁法,并允许因遵守该外国制裁而遭受损失的欧盟实体向造成损失方索赔。
2. 俄罗斯的“反禁诉令”:在涉及制裁的争议中,俄罗斯法院也曾展现出强硬姿态。例如,在德国银行与俄罗斯公司的纠纷中,当俄罗斯公司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俄罗斯法院被诉,而德国银行向英国法院成功申请“禁诉令”以支持仲裁后,俄罗斯法院则针锋相对地发出了“反禁诉令”,并以高额罚款相威胁,最终迫使对方撤回申请。
3. 这些实践共同表明,当争议触及一国自认为的核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时,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确定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能受到挑战。中国通过《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司法实践,正在构建一套与之抗衡的法律工具。
三、“禁诉令”能否阻断“制裁阻断”
禁诉令是一种由法院或仲裁庭签发的强制性命令,旨在阻止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域提起或继续进行与已有仲裁程序或未决诉讼相同的争议程序。其核心在于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程序的完整性。
1. 法律渊源与定性:禁诉令起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Equity)救济手段 。它被视为一项临时措施(或称保全措施),目的是在最终裁决作出前,防止因不当的平行诉讼给仲裁程序或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2. 签发主体与法律依据:(1)法院签发:例如,英国法院主要依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条和《1996年仲裁法》第44条签发禁诉令。法院在行使此项权力时通常非常谨慎,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如法院能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申请及时,并且法院确信有必要通过禁令来防止不公正或压迫性的诉讼行为。(2)仲裁庭签发: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主要来源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许多国际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以及仲裁地法。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发布禁诉令时,会适用类似于法院审查临时措施的标准,例如考虑当事人在实体争议上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不采取禁令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损益平衡等因素。
3. 引发管辖权冲突与司法主权争议:禁诉令的核心争议在于,它可能被视为对其他国家法院管辖权的间接干涉。例如,欧盟法院在2009年的West Tankers案 中明确裁定,英国法院为支持仲裁而向欧盟成员国法院诉讼签发的禁诉令,违反了欧盟《布鲁塞尔条例》所依据的“相互信任原则”。这导致在欧盟内部,成员国法院之间不能通过禁诉令来支持仲裁。
4. 仲裁庭禁诉令的执行难题:与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不同,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缺乏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它通常需要国家法院的支持才能有效执行,而法院是否提供支持则取决于当地法律。如果当事人不予遵守,仲裁庭有时会通过不利推论、费用承担等程序性手段来施加压力。
5. 中国的实践发展:中国传统上对禁诉令持谨慎态度。但近年来,中国法院也开始在特定领域(如知识产权)运用类似禁诉令的救济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 中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要求当事人在中国诉讼未决期间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这被视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禁诉令制度的探索和实践。中国法院也出现过通过海事强制令,要求当事人撤回其向外国法院提出的禁诉令申请的案例。
四、思考与启示
1. 重新评估“仲裁条款”的盾牌作用:在涉及中国业务或交易对手可能受中国法管辖的合同中,不能再将仲裁条款视为隔绝在中国法院被诉的绝对保障。如果争议被定性为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的侵权之诉,仲裁条款可能被绕过。
2. 高度重视资产所在地风险:南京海事法院之所以能有效施加影响,关键在于成功扣押了S公司在境内的船舶资产。
3. 合同条款设计的精细化:企业需要在合同中审慎设计与此相关的条款。例如,应避免简单接受可能使一方因广泛的外国制裁而轻易免责的条款。可考虑增设专门的“制裁与反制裁”条款,明确约定若因一方遵守特定外国制裁导致履约障碍时的替代履行方案(如变更支付货币、路径或申请许可等),并约定相关的通知和协商义务。
总之,南京海事法院的案例表明,中国正积极运用《反外国制裁法》这一法律工具,在涉及外国制裁的争议中争夺司法管辖权和规则制定权。对于国际商业界和法律从业者而言,这意味着必须将地缘政治风险和各国“长臂管辖”与“反制管辖”的法律动态纳入交易结构设计、合同谈判和争议解决战略的核心考量,或者说争议解决范式正在被重塑。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