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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非法转包、分包、挂靠下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新解读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汪鑫 律师

一、 非规范用工模式下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新变化

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直接关涉建设工程行业用工主体责任,明晰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非规范用工模式下(以下简称“非规范用工模式”)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具体而言,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将业务转包、分包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挂靠至该承包人承接业务,承包人需就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和责任范围。
相较此前的文件规定变化在于:

1.扩大承包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从非规范用工模式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扩大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即,非规范用工模式主体只要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则承包人即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1.无照(营业执照)经营,该类包括原本文件所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有照无证(许可证)经营,该类包括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承接相应业务的行政许可资质、例如不具备施工资质等;

2.扩大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从工伤保险责任扩大至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在《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并未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此次突破显然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加重承包人责任。

《司法解释(二)》(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司法裁判相应新变化

《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关于非规范用工模式下的承包人是否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中,部分法院认为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仅需承担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负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项下义务,而无需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法院认为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承包人应当代替用人单位承担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所谓“工伤保险责任”,即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质区别系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建设工程行业非规范用工模式下,承包人并非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承包人是否应当代替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直存司法争议。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应将终结以上争议,扩大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不仅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等,即从以下案例01、02的裁判思路整体转为案例03。

(一)部分法院仅支持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支持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案例01】冯某与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24)沪0115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本市浦东新区地块(一期)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在工地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仅需承担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负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项下义务,故而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责任。

【案例02】某某公司与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23)沪0117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中喷涂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分项表述如下: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裁决书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书的认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现工程已经结束,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对仲裁确认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部分法院支持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案例03】韩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沪0106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系工伤、因工致残十级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王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雇佣的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30天工资。

三、 小结

《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承包人需:

1.加强把控工地安全管理,做好必要安全措施,减少出现劳动者严重工伤情况。

2.加强劳务用工管理,合理防范自身风险,避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形成业务,避免承担较重的用工主体责任。

3.以书面形式落地抵扣款项或追偿的权利,如最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有权向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抵扣待付款项或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