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汪鑫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代理的案件中,为帮助债权人实现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一般通过追加股东、刺破一人公司面纱从而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尝试通过纵向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多个公司股东或者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现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为债权人提供新的债权实现路径——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即通过横向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进行实务探究,以期后续案件中的适用。研判方法为: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关联公司”“横向否认”为关键词,梳理、筛选出有效样本66个。
经分析,笔者发现法院一般从三个要件层面进行逐级审查:
主体要件:认定二家及以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行为要件: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显著不足”三个要素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丧失人格独立性的行为(行为要件);
结果要件:从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角度判断最终是否需要横向刺破公司面纱(结果要件)。
为更好把握法院对于各要件的审理尺度,笔者针对以上三个要件作如下梳理,以供参考。
二、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一)主体要件:法院一般通过论证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相同,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相同等认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
【案例01】北京某某水产品销售中心与北京某某2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京0108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某某2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某某3公司及某某4公司。某某1公司的股东在2007年6月18日变更为某某3公司及某某4公司。之后两公司股东在2013年之前发生的变动亦仅是在某某3公司和某某4公司之间发生变化,本案中,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亦认可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系关联公司。
【案例02】兴化市某某1服饰有限公司与某某2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8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法院认为,本案中:1.毛某某作为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曾任被告某某1公司的出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目前仍担任被告某某1公司的诸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还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持有被告某某1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均系毛某某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2.虽然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和第三人某某3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但三者在与品牌相关联的几个关键词上检索上存在的紧密联系,足以使人对其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考虑到几个关键词都是拟制词而非常见词,三家公司在非常见的拟制词延伸使用上存在着高度重叠与混用,显非正常。3.结合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服装服饰、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外共同使用被告某某2公司所有的网站、共同使用被告某某2公司的邮箱地址以及三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并未明确否认其为关联公司等事实,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三家公司均为毛某某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
(二)行为要件:法院一般通过审查人格混同要素和过度支配与控制要素作为行为要件重要考察因素,资本显著不足要素虚置
1. 人格混同要素,侧重审查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
【案例03】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2023)沪0120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如何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应为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具体表现为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这其中,财产混同应作为主要的表现,另结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要件事实进行补强。
【案例04】兴化市某某1服饰有限公司与某某2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8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法院认为,首先,就人员是否混同的问题,涉案加工合同盖章主体虽为第三人某某3公司,但一方面,所有的采购合同上都没有第三人经办人员的签名;另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在涉案服装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原告邮件沟通加工工艺、交货、验收等问题的均系两被告员工,从未出现第三人某某3公司的员工。甚至在发生欠款纠纷后,实际参与法院诉讼的,也是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务,而非第三人某某3公司的员工。……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在人员上存在混同情况。
其次,就业务是否混同的问题,一方面,如上所述,两被告和第三人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之处,均包含服装服饰和面辅料,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也相同;另一方面,第三人虽然是涉案合同的盖章主体,但涉案加某某3务主要在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发生,……原告并不能明确认定其到底与何主体发生业务关系。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业务主体不清的情形。……另一方面,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某某3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不仅在形式上与第三人和原告签署的合同完全一致,就连具体的订单信息如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签收人等也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别。……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业务混同的情况。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两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问题。在涉案第三人某某3公司债务中,虽然第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在案件审理中,支付款项的却是被告某某2公司,不仅与其所述的二者相互独立的事实相悖,也容易使人作出二者财务关系混乱的判断。……考虑到第三人和被告某某2公司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案中本院不能获取某某3公司财务账册,无法具体认定其财务状况的不利后果,应归咎于第三人和被告某某2公司。综合上述种种事实,本院认定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综合上述三方面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2公司与第三人某某3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作为毛某某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二者相互之间界线模糊,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 过度支配与控制要素,侧重债务人公司举证证明关联公司间财产上的独立性
【案例05】韩某、沭阳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2023)苏13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应认定南京某集团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理由: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沭阳某商场的收入与支出,经营过程中的决策,均由南京某集团控制,在南京某集团未举证证明沭阳雨某公司、沭阳润某公司与沭阳鑫某公司三家公司在经营沭阳某商场时财产上的独立性,也未举证证明三家公司可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南京某集团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 资本显著不足要素实务中被虚置,不在此赘述
尽管学者和《九民纪要》第12条均提及“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人格否认的审查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将其作为主要的、独立的认定理由,故不赘述。
(三)结果要件:法院一般通过债务人公司的履约可能性、公司资产负债情形来判断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案例06】张某某、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2022)鲁0891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第四,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某某公司停止经营后,尚有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内的众多定制合同尚未履行,且某某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已严重侵害了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07】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
综上,如债权人拟采用横向否认救济路径实现债权,可以考虑在诉讼阶段将具备关联关系且存在丧失独立性可能的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举证材料,笔者作简单梳理:
1. 主体要件:
(1)企业工商档案等显示,出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人员于关联公司间交替任职或者曾任职;
(2)在官网或其他官方平台上,出现关联公司间的品牌、关键词检索、拟制词等上存在关联或者混淆;
(3)关联公司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公司对外邮箱、工作人员等信息存在相同、相似。
2. 行为要件:
(1)侧重“人格混同”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混同(如资金随意划转、账户不分、财务记录混乱等)、人员混同(如关键岗位交叉任职)、业务混同等(从事相同或高度关联的业务,且无清晰的业务划分;或者电话号码相同、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相同或存在多数重合等);
(2)收入与支出、经营过程中的决策等由关联公司中的某一公司或者由关联公司背后的集团公司控制,丧失财产上的独立性、无法独立开展经营活动。
提示:在行为要件部分,由于部分证据材料系公司内部材料,债权人难以获取,法院一般会在债权人完成关联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举证后(例如部分财务款项进入关联公司账户、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1)要求关联公司披露相关财务账册、账簿;(2)或者要求关联公司配合进行审计;(3)要求关联公司对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举证。在关联公司拒绝或不举证情形下,认定关联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3. 结果要件:
(1)债务人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公司背负巨额债务;(2)曾有其他关联公司也因债务被注销。
最后,笔者提示对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适用问题,还有待后续更多的司法判决作出指引。
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