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有集团公司客户咨询,其收到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通知,将其列为案件被申请人,还被查封了银行基本户账户。事实上,仲裁申请人依据的仲裁条款出自申请人和集团公司的某一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集团公司询问如何处理,特别是如何解封账户?
笔者认为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应是分公司,建议集团公司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中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程序,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无权审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待中院做出裁决后,向财产保全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相关法规和案例梳理如下,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需要提醒的是,在最终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程序前笔者还是做了轮检索,发现实务中还是存在两种相左的处理。
(一)部分法院认为,分公司具备独立经营和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应及于总公司
【案例01】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总承包分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3)陕08民辖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总承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直接及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案例02】某某1有限公司与某某2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系某某2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某某2公司,虽然某某2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是某某2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并未确认系争合同系代表某某2公司所对外签订,故系争《销售合同》并非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之间签订,某某2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某某1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某某2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部分法院认为,总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仲裁条款应及于总公司,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03】某某3有限公司与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3)京04民特***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某某1和某某2公司之间《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某某1依据其与某某3公司的分公司某某2公司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某某3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妥。故《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某某3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04】某某1运销有限公司与某某2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号
【法院裁判认为】某某1公司认为,其分公司某某煤矿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对某某1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某某1公司分公司某某煤矿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某2公司依据其与某某1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某某1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某某1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小结
结合上述情况,针对集团公司的管控,笔者建议总公司加强事前管控,要求下属分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就仲裁条款约定以进一步明确至“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签订主体,不及于总公司”。
如法院认定总公司不应为被申请人的,也要提前做好“如仲裁裁决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其自身没有能力承担时,申请人在执行阶段追加总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应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