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专业分包客户咨询,其与总包方签署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部分专业工程。该合同沿用总包方与业主间总承包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即质保金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期满后返还。现客户专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法定质保期届满,但因其他分包单位原因整体工程停工,那么客户分包合同中质保金的合同付款条件短期是无法成就了,故客户来咨询解决方案。
笔者建议,应提起分包合同诉讼,主张质保金,并通过向法庭提交案例报告,明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应视为约定的返还条件提前成就,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因此,特梳理如下,供参考。
二、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三、如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过法定质保期,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认为原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如不在分包单位的,则视为质保金返还条件提前成就的判例。
【案例01】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7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剩余5%作为缺陷责任期保修金,在总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但现案涉的总包工程自2020年3月1日起已停工,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不可能复工,故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条件迟迟未能成就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无涉。现原告施工完毕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02】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浙0203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余下的5%保修金,自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竣工结算完成后返还。被告主张根据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起算,故质保金也应在该质保期到期后退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管理办法明确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即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该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相等同。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合同附件五的内容来看,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系模板文件,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中。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竣工结算完成后返还,该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但起算日以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时起算,该基坑土方工程系案外人施工,现整个项目因被告方履约纠纷而停工,致约定的返还条件一直无法成就,而原告的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该约定的退还条件已超过了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本院认为应视为约定的返还条件提前成就,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如后期因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影响原告方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03】刘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08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指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某某1公司招标发布的工程内容来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仅是土建安装内容,未涉及装饰装修、景观亮化、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等工程,在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争议情形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他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作为刘某某施工的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的时间,超出案涉合同约定范围,明显有违常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整体工程”仅指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并无不当。同时,5%质保金返还对应的是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以及第八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规定,刘某某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自2021年7月15日已经届满两年,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保金,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体指向问题,混淆了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与支付工程进度款起算时间,且该主张与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返还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即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案涉幕墙、钢结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且符合返还条件的情形下,又以案涉工程项目尚需复审为由对剩余5%质保金暂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小结
虽该专业分包客户最终讨回质保金,但与法院沟通的过程笔者注意到,法院如此裁决并非普遍,还是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查明整体工程停滞的原因,因此相关单位应注意收集非己方原因的证据等。